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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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章程
第一章共同规定
S1.为通过仲裁解决与体育有关之争议,兹设立如下两个机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及体育仲裁院(CAS)。
特别是,前款所述争议包括有关服用兴奋剂的争议。仅在联合会、协会或其它体育组织的章程或规定或特殊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就本规章而言,前述体育组织作为一方的争议是仲裁事项。
ICAS和CAS的所在地在瑞士洛桑。
S2.ICAS旨在通过仲裁或调解以便利有关体育争议的解决,并且保障CAS的独立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为此,其负责CAS的管理和财务。
S3.CAS备有仲裁员名单,通过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的居间仲裁,以仲裁方式解决产生于体育领域的争议。
CAS包括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
第二章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组成
S4.ICAS由20名成员组成,均系按下列方式产生之资深法律专家:
a.四名成员由国际体育联合会(IFs)委任,即三名由夏季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ASOIF)、一名由冬季奥林匹克国际体育联合会(AIWF)分别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
b.四名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ANOC)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
c.四名由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
d.四名由前述12名ICAS成员为保证运动员的利益经适当协商后委任;
e.四名由前述16名ICAS成员从独立于ICAS成员指定机构的人士中委任。
S5.ICAS成员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一经委任,ICAS成员即应签署一份声明,承诺以私人身份行使其职权,完全客观独立并符合本规章规定。
特别是,他们负有第R43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ICAS成员不得列名于CAS的仲裁员名单,也不得担任由CAS进行之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
如ICAS成员辞职、死亡或因故未能行使其职权,则应根据委任他的条件另行择人替换其剩余任期。
特点
S6.ICAS行使下列职权:
1.通过及修改本规章;
2.从其成员中选择下列人员以供下一个四年的连任:IOC提议的主席,必要时以年龄为序代理主席的两名副主席(IFs提议一名,NOCs提议一名),CAS的普通仲裁处的主席以及上诉仲裁处的主席,两个处主席的代理人;
3.委任组成CAS仲裁员及调解员名单的人选(第S3条)
4.行使有关回避及撤换仲裁员的职权,以及程序规则授予的其它职权;
5.负责CAS的财务。为此,
5.1 根据CAS的财务规定,接收并管理拔给的运作资金;
5.2 批准CAS的仲裁院办公室拟备的ICAS的预算;
5.3 批准CAS的仲裁院办公室完成的CAS的年度会计报告;
6.根据主席提议,委任CAS的秘书长以及终止其职权;
7.监督CAS仲裁院办公室的活动;
8.如认为合适,建立区域或地方的永久性或临时仲裁机构;
9.如认为合适,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以便利在CAS提起仲裁并确定实施细则;
10.采取任何其认为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措施,特别是为最大限度保证仲裁员的独立性并促进与体育相关的争议通过仲裁解决的措施。
11.可以建立调解制度。
S7.ICAS或者自身行使职权,或者通过ICAS主席、两名副主席、CAS普通仲裁处及上诉仲裁处两名主席共同组成的理事会行使。
ICAS不得授权理事会行使第S6条第1、2、5.2和5.3款所述职权。
运作
S8.只要CAS的活动需要,ICAS就应召开会议,但是其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ICAS一半成员参加作出决定即构成法定人数。上述决定由参加表决人数的简单多数在会议时或通过通讯作出。如票数相等,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但是,本规章之修改须由ICAS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方可。ICAS成员不得被代理投票。
CAS的秘书长参加作出决定并提供咨询意见,担任ICAS的秘书。
S9.ICAS的主席同时亦是CAS的主席,在ICAS移交的事项范围内负责日常的管理。
S10.经ICAS主席召集,ICAS的理事会召开会议。
CAS的秘书长参与作出决定并提供咨询性意见,担任理事会的秘书。
理事会的三名成员参加作出决定即构成法定人数。上述决定由参加表决人数的简单多数在会议时或通过通讯作出。如票数相等,主席有决定性的一票。
S11.如根据第S6条第4款一项仲裁成为ICAS或理事会决定的事项,则在出现对ICAS的或理事会的某位成员对于仲裁一方当事人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事时,可以对其提出回避请求。如决定事项之仲裁程序中,其所属的体育组织是一方当事人,或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成员是仲裁员或法律顾问,则该成员应自动回避。
已回避的成员不得参与有关仲裁事宜的讨论,并不得收取ICAS以及理事会任何有关此类仲裁所采取行动的资料。
第三章体育仲裁院(CAS)
任务
S12.CAS建立仲裁庭,仲裁庭根据程序规则(第R27条等)通过仲裁解决产生于体育领域的争议。
为此,CAS参与组建仲裁庭以及程序的平稳进行。必要的具体组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仲裁庭的责任包括:
a.解决通过普通仲裁所提交的争议;
b.通过上诉仲裁程序解决争议(包括有关兴奋剂争议),该类争议有关于纪律委员会或者联合会、协会或其它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的决定,但是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或特殊协议须有此规定。
c.经IOC、IFs、NOCs以及IOC承认的协会和奥林匹克组织理事会的请求,提出不具约束力的咨询意见。
仲裁员
S13.ICAS根据第S6条第3款指定的人员列名于仲裁员名单,四年一期,可以连任。
仲裁员至少应有150名。
S14.为建立仲裁员名单,ICAS应约请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并原则上遵从以下分配:
a.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IOC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b.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IFs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c.五分之一的仲裁员从NOCs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
d.五分之一的仲裁员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选任;
e.五分之一的仲裁员自独立于依本条负责提议仲裁员人选之组织的其它人员中选任。
S15.指定组成前条所指仲裁员名单之仲裁员的提议应在ICAS确定的时限内通知ICAS.
CAS的仲裁员名单以及所有对该名单的修改应当公布。
S16.在提议列名于仲裁员名单的人员时,如可能,ICAS应确保其能公平代表不同的国家。
S17.在不违反程序规则(第R27条等)的情况下,如CAS的仲裁员辞职、死亡或因故不能行使职权的,则应根据委任其的条件另行择人代任剩余的任期。
S18.列名于仲裁员名单的人员可应约请服务于CAS任何一个处组成的仲裁庭。
CAS的仲裁员和调解员一经委任,即应签署一份声明,承诺以私人身份行使其职权,完全客观独立,并遵守本规章的规定。
S19.CAS的仲裁负有第R43条规定的保密义务。
CAS的组织
S20.CAS由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组成。
a.普通仲裁处
组建仲裁庭解决通过普通程序提交的争议,并通过其主席居间行使程序规则(第R27条等)授予的有关程序顺利运行的所有其它职权。
b.上诉仲裁处
组建仲裁庭解决争议(包括有关兴奋剂争议),该类争议有关于纪律委员会或者联合会、协会或其它体育组织的类似机构的决定,但是上述体育组织的章程或条例或特殊协议须有此规定。通过其主席居间行使程序规则(第27条等)授予的有关程序顺利运行的所有其它职权。
提交CAS的仲裁程序根据其性质由CAS的仲裁院办公室分派给其中一个处。当事人不得针对此类分派提出异议或认为其是不当行为。
S21.如出现对处主席对分派给该处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之情事时,可以对其提出回避请求。如分派给该处的仲裁程序涉及其所属的体育组织或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的一位成员是仲裁员或法律顾问,则该主席应自动回避。
如处主席回避,则程序规则(第R27条等)授予其的有关程序顺利运行的职权由CAS主席行使。该处主席并不得接收CAS有关导致其回避的仲裁程序所作的任何行动的资料。
S22.CAS包括秘书长和顾问组成的仲裁院办公室。顾问在需要时代替秘书长。
仲裁院办公室行使本规章授予的职权。
第四章其它规定
S23.本章程由ICAS通过的程序规则予以补充。
S24.英文本和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两种文本之间出现歧义,以法文本为准。
S25.本章程可由ICAS按照第S8条决定予以修订。
S26.本章程和程序规则自ICAS的十二名成员以三分之二作出决定后生效。该十二名成员第一次由IOC、IFs和NOCs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