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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1-11-5 9:40:56  
   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黄世席     北京大学法制信息中心 

  【学科分类】国际私法
【出处】《民商法论丛》第34卷,2006年2月法律出版社出版
【关键词】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制度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国际奥委会在1984年设立了解决体育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正式成立到目前已有二十年的历史。国际体育仲裁院从其成立后一直由国际奥委会负责,这使得体育界尤其是运动员对其的独立性缺少信任,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数量。1993年瑞士最高法院的一个裁决使得国际奥委会感到有必要对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改革,即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以监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活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负责处理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对于奥运会的顺利召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后的长野冬奥会冬奥会、悉尼奥运会以及盐湖城都设立了特别仲裁分院处理奥运争议。而进入21世纪后,原来一直不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两个最重要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即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也相继在2001和2002年接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条款,使得在奥林匹克范围内的所有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接受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及至目前,国际体育仲裁院已成为仲裁体育争议的主要组织,这就要求我们了解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制度。由于奥运会体育仲裁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一种主要形式,而且我国北京即将举办2008年奥运会,因此本文主要对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够有利于解决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之相关问题。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成立
国际体育仲裁院虽然位于瑞士洛桑,然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它可以设立常设的或临时性的分支机构,包括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分院。国际奥委会第106次会议对奥林匹克宪章作了修改,修改后的宪章的第49条附则第5段5.1关于运动员签字的报名表(entry form)包括了将有关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规定。
通过修改奥林匹克宪章设立一个分支的和临时的仲裁体制成为可能,因此,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其宪章,增加了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者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交由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专属解决。”在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上,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的历史上第一次在奥林匹克城设立了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体育争议的特别仲裁分院。特别仲裁分院的设立是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向运动员和其他奥运会参加者提供一个明确解决争议以及跟上体育比赛节奏的权威机构的目标相一致的。 国际体育仲裁院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分院裁决了6个具有不同法律背景的体育争议,这些争议涉及到兴奋剂、纪律问题以及不同技术规则的适用。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所有仲裁裁决都得到了有关当事人的立即执行。
经过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第一次设立特别仲裁分院后,基于同样的法律根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又在1998年第18届长野冬季奥运会上设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长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在组织结构方面的组成类似亚特兰大特别仲裁分院。然而,考虑到冬奥会的参加者和体育项目少了将近三分之二,仲裁员的人数(亚特兰大为12人)减少至6人。长野冬季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受理了5个仲裁请求。因为有两个仲裁请求涉及的是同一争议,因此有可能在同时进行仲裁,这意味着国际体育仲裁院只仲裁了4个不同的争议。 2000年悉尼奥运会设立的特别仲裁分院则仲裁了15个体育争议,使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体育争议明显上升。2002年的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分院也仲裁了6个争议。
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适用的是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的召开而制定的奥运仲裁规范,最初是每逢奥运会就制定一次,在2003年底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制定了解决奥运会争议的特别仲裁规则。最初制定的几次奥运仲裁规范的内容大同小异,只是在一些具体条文上有些不同。该仲裁规范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专门适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而不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的其他条款。不过,如果体育仲裁规则规定的解决方法与特别仲裁分院程序的特别约束尤其是时间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的话,在奥林匹克仲裁规范没有规定的时候仲裁员当然也可以援引体育仲裁规则作为指导。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体制和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
从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有三个特殊的作用。第一个作用是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签署的提交仲裁的协定作为初审仲裁院立即和直接仲裁争议。在这个作用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解决产生于诸如赞助合同、运动员和管理者之间的合同、与体育运动有关的电视转播权合同等等争议。这些争议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体育联合会的决定譬如纪律性决定不服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申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分院就是终审的仲裁庭。和普通仲裁程序相比,上诉仲裁分院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它仅处理那些争议当事人“已用尽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或体育团体的所有的内部救济而意图将其裁决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争议。” 上诉仲裁程序解决的争议主要具有纪律性质,通常是因体育协会或联合会就纪律性问题所作的最终裁决而产生,它是目前适用最广泛的程序。其例子包括某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所作的裁决以及那些涉及选拔运动员参加奥运会或世界锦标赛的管理性或程序性争议。 第三个作用是应某些体育组织的请求(譬如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可以就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不用说,咨询意见并不是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
根据以上三个不同的作用,可以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的是三级管辖体制。第一级是“作为第一地位的直接和立即处理争议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二级是“对国内或国际体育机构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上诉进行审理的国际体育仲裁院。”第三级是“对体育诉讼过程和涉及体育运动的有关原则问题发表咨询意见的国际体育仲裁院。”
在奥运会体育仲裁方面,前已述及,亚特兰大百年奥运会第一次设立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其目的是解决在奥运会举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并且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特别仲裁分院的第74条。因为1996年夏季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尤其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的法院寻求解决救济的途径,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 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同时,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名会在其章程中规定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作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仍然须受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再者,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有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最后,因为国家奥委会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约束,并且根据第31条有义务执行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而受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约束。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形成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对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争议的管辖基础。
前已述及,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都应当提请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问题是是否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长野冬奥会上发生的第二个有关斯迪勒的争议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这个问题。斯迪勒提出仲裁请求,指出国际滑雪协会不适当地剥夺了他参加比赛的机会。他声称根据波多里各滑雪协会的规范他有参加奥运会的资格。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指出波多里各奥委会承认波多里各冬季运体育动协会而不是波多里各滑雪协会为它的正式的冬季体育运动项目的组织。因此,斯迪勒不是一个合格的运动员,他没有权利将争议提交到特别仲裁分院提请仲裁。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向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提起仲裁的请求。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特别仲裁分院的当事人所属的体育运动协会必须是其本国奥委会的正式成员。如果其本国奥委会不承认该体育协会,那么该运动员也就没有资格参加奥运会,他/她也就不是奥运会临时仲裁的合法当事人,特别仲裁分院对该运动员提起的争议没有管辖权。
另外,最近几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范的第1条几乎都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的争议是“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所规定的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 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必需同时符合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和奥运会报名表中的仲裁条款的相关规定,它们之间是并列的关系,也即一个争议只有同时符合这两个文件关于管辖权规范的条款,特别仲裁分院才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只符合其中的一个规定则不能向特别仲裁分院请求仲裁。 对于特别仲裁分院行使管辖权的依据的报名表,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除了有运动员的签名外,还要有本国奥委会的签署认可。一个未经运动员所属国家奥委会签署认可的报名表是一个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单方面文件,尤其是当事人不得以该报名表为依据提起仲裁。
长野奥运会上的有关德国速滑协会争议的裁决解决的则是双方协议有特别仲裁分院行使管辖权的问题, 不过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也只是限制在有关奥林匹克宪章的争议。特别仲裁分院指出它仅限于解决在奥运会上产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争议。该争议表明某些不受奥林匹克宪章约束的人也可以通过协议的形式就有关奥林匹克宪章规定而引起的争议接受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但同时该裁决也表明在奥运会上设立的特别仲裁分院将会对于那些涉及商事性质的不直接影响运动员或者不要求立即裁决的争议拒绝管辖并作出裁决,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举办的时间性要求较强的缘故。当然,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其受理的争议主要是具有上诉性质的争议,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管辖的争议有些不同。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上述涉及商事性质的争议具有管辖权。所以,如果该争议的当事人签署协议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的话,国际体育仲裁院是具有管辖权的。
设立特别仲裁分院的目的是加强而不是削弱运动员的权利。运动员在其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以及他们本国的国内法院并没有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但却有一个在奥运会期间迅速解决体育争议的裁决机构。特别仲裁分院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庭的任务,其解决的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议;对于特别仲裁分院而言则没有上诉机构。 只是尽管国际体育仲裁院有自己的上诉仲裁程序规则,但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还是有自己单独适用的仲裁规则。
从上所述可以看出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基于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决定把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而缔结的仲裁协议书;体育联合会或体育协会的内部章程或相关条例中规定的具有“强制性”性质的仲裁条款;奥运会报名表、奥林匹克宪章第29和第74条规定的类似“强制性”的仲裁条款以及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与运动员所签署的注册许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等。
三、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程序
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将主要解决针对国际奥委会执行理事会的决议所提出的上诉,其仲裁程序适用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第S6.8条的规定专门为奥运会制定的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亚特兰大、长野、悉尼、盐湖城这几界夏季和冬季奥运会上,奥运会特别体育仲裁适用的是专门为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制定的仲裁规范。2003年10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在新德里通过了《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规定对那些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10天至奥运会结束期间的争议适用该规范进行仲裁。
奥林匹克仲裁规范的主要特点和奥林匹克仲裁的主要步骤可以概括如下:
(一) 申请如果在奥运会期间一个合格的自然人或体育组织希望将争议提交特别仲裁分院仲裁,他们只需向秘书处提交一份用英文或法文书写的申请书即可,该申请书应包括争议案件的简单叙述、请求的法律依据以及仲裁请求。秘书处会在接到申请书后应立即把仲裁书副本以及庭审通知立即移交给仲裁员、被申请当事人以及其他与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仲裁庭的组成在接到当事人的申请并考虑到当事人的身份与国籍后,特别仲裁分院的院长组成一个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并且任命其首席仲裁员。偶尔也可以有一个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为了节省时间以及减少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的风险,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在组成解决争议的仲裁庭的时候应当考虑即将仲裁某一特定争议的仲裁员的独立性以及争议当事人的身份和国籍。仲裁员随后要签署一个新的专门的中立声明。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也规定了特别仲裁分院院长有权要求某仲裁员进行回避的制度。
(三) 临时救济特别仲裁分院的院长或者已经组成的仲裁庭可以颁发暂缓执行某一裁决或者其他单方面的程序性救济措施。在接受该请求的时候仲裁庭必需考虑该救济对于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弥补的伤害是否是必要的,申请人能否胜诉以及申请人对该争议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否超过作为奥林匹克运动成员的被申请人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四)审理和证据奥林匹克仲裁规范规定仲裁庭有自由组织仲裁程序以及考虑到特殊争议的需要而制定证明程序的权力,并且仲裁庭原则上只组织一次听证会。在进行听证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代理出庭答辩,而不用考虑后者是否具有法律知识。同时当事人应当出示包括证人证言、有关专门文件以及专家证言等证据。对于仲裁庭来讲如果一次听证会不足以审查所有有关的证据,仲裁庭也可以组织其他的听证会。而实际情况是仲裁庭不但要求当事人应当出庭,它也给予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出庭参加仲裁的机会,譬如可能受到未来的裁决影响的国家代表队或者国家体育协会。
(五) 确定争议事实的全部权利仲裁规范也规定仲裁庭有完全的权力来确认所有有关的事实。换句话说,它有权利来审查所有有关事实的证据,包括那些已经在先前的裁决中被认可的证据。或者讲,当仲裁涉及到对一个体育组织已经作出的裁决构成挑战的时候,运动员有权利基于事实和法律要求对争议进行再次审理。
(六) 适用的法律依据仲裁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法律规范(applicable regulations)、一般法律原则(general principals of law)以及其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对于商事仲裁的参与者来讲这最后一种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众所周知的,但是对于体育争议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大多数的争议实际上涉及的是对“所适用的规范”的解释,譬如由体育组织所制定的规范的解释而引起的争议,而不用考虑这些规范是否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范、奥林匹克宪章或者奥林匹克反兴奋剂规章。与奥林匹克仲裁有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并不是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一般是从合同法中推导出来的,而其更多的是基于刑法或者行政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譬如遇有歧义时应有利于被告原则(in dubio, pre reo)或者法无明文者不罚(nulla pena sine lege)。其中长野冬奥会上的热巴哥利体裁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七) 裁决在召开听证会后,除非特别仲裁分院院长授权延长仲裁期限,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仲裁请求后的24小时之内作出仲裁裁决。 尽管奥林匹克仲裁规范仅仅规定“原则上裁决中要简单叙述理由”,实际上是仲裁裁决一般都包含详细的理由。裁决一经作出即应立即送达当事人并且裁决立即生效,对该裁决不得提出上诉或反对意见。如果时间紧急的话,可以在稍晚些时候把裁决的理由送达当事人。
除了要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外,仲裁规范规定了下面几种主要的迅速解决争议的方法:对有关当事人的通知可以采用传真、电话、电子邮件以及不能采用上述方法时将有关文件放置于仲裁院办公室等形式; 除了仲裁的申请书是书面的格式的形式之外,不要求书面的抗辩文件;当事人与仲裁庭的组成无关,仲裁院院长任命仲裁员,可能发生的争议要事先得到确认;仲裁规范规定只有一次审理;如果24小时仍然太长的话可以颁发临时救济措施; 如果有可能,在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应避免适用国内法,这不仅反映奥林匹克仲裁的全球性质,而且没有必要花费时间来查找国内法的内容。
(八) 转到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根据具体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裁决可能包括一个最终的裁决或者将该争议转到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或者上诉仲裁分院进行仲裁的指示。这后一种方法对于那些案情复杂且并不需要在奥运会结束前进行裁决的争议可能会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仲裁庭也可以将这两种方法结合起来使用,就部分争议作出一个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而将未解决的部分转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譬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期间,因俄罗斯运动员被查出服用了兴奋剂,其金牌被收回,获得银牌的运动员要求将该金牌发给她,因此而引起的争议就在奥运会后转到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进行仲裁。
(九) 裁决的公开在裁决送达当事人之后,除非仲裁员决定或者当事人同意不公布裁决,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通常举行一个新闻发布会公布该裁决。的确,在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的奥运会仲裁中,因为明显的公共利益问题仲裁裁决通常并不是保密的。
总之,在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解决许多了争议,其适用的是包括与自然正义或者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相一致的类似于法院判决的程序。尤其是,该程序确保仲裁庭的公正性,包括独立的要求、披露的义务、排除程序以及任命程序;当事人提起仲裁的同等待遇和机会,譬如参与仲裁的通知、审理时的证据的出示、超过24小时后作出裁决的可能性、将争议移交正常的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奥运会后进行仲裁的可能性等。但是由于奥运会特别仲裁程序仲裁争议的时间要求较紧张,所以这个程序也有一些独特的规定,主要表现在当事人不能选任仲裁员、仲裁庭必须在24小时内作出裁决、有关仲裁文件的送达可以采取电话以及电子邮件等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体育仲裁制度的灵活性。
四、奥运会特别仲裁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体育仲裁的主要作用是通过适用相关的法律和规范而裁决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从而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法律适用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因为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它不但涉及到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也涉及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各国法律在考虑法律适用问题时,都首先将所涉问题分为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如果一个问题被识别为程序问题就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组织所在地法;如果被识别为实质问题就可能适用外国法。但是在如何确定什么是实质问题和什么是程序问题方面,各国并没有识别的同一标准,有些问题究竟是程序问题还是实质问题也不容易区分,特别是不同法系的国家,对同一个问题常常有不同的识别。而且,不同国家、不同学者对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划分标准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它们可以因不同的目的而作不同的划分。 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也出现了实质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划分。国际体育仲裁院认为,不同的法律体系对相同的问题可以作不同的识别。譬如,在某一个法律体系中被认为是实体法上的争议而在另一法律体系中则可能会被认为是程序性的问题。国际体育仲裁院正是以此为依据而裁定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争议是否可仲裁的问题大多都被识别为程序性的问题,而关于奥林匹克宪章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规则的解释则被识别为实体问题。 因此其法律适用也是不同的。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实体争议的法律适用
前已述及,国际体育仲裁院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规范规定仲裁员将“根据奥林匹克宪章、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仲裁员认为适当的规范”来解决争议。 众所周知这最后的一种情况是商事仲裁的做法,但是它在体育法中并不起主要作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所适用的规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勿容置疑,“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是指有关国内体育运动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范,包括国际奥委会医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自制定的有关其管辖的单项体育运动的运作以及体育比赛组织的规范。“适当的规范”的适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情况,包括有关最近联系的冲突法规范或者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至于一般法律原则 ,其范围则比较广,可以恰当地解释为是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的而不是某一特定地区或者特殊领域专有的一些规范, 既包括有关国家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也包括一些国家共同采用的法律原则。或者讲,在体育运动中,一般法律原则是适用于体育运动的各主要法律体系的共同规定。 譬如在裁定哪些规范可以加以审查的时候,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的一个裁决适用了国际惯例,尤其是源自美国、法国和瑞士的国际惯例。
在体育运动中,也许比较重要的是涉及国际合同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合同法是各种体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决定因素。合同法中最普遍适用的一些原则包括合同自由、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不可抗力、情事变更(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诚实信用、保护合法可得权益、探求当事人意图的必要性、有歧义时不利于文件起草人或提出者的解释原则(In dubio contra proferentem)以及合同无规定即不存在义务的原则等,其中后两项原则是有关合同解释的一般法律原则。另外,由于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的争议主要是有关纪律性处罚问题而引起的争议,这种情况更多地类似于行政或者刑法的规定而不是合同法。解决国际体育争议涉及的公法和刑法领域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主要有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Nullum crimen, mulla poena sine lege)、公平待遇、相称原则以及诚信原则等。
在直接涉及体育运动比赛的争议中,仲裁员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通常不像国际商事仲裁那样来自合同法,更多的是根据刑法和行政法规定的原则,譬如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和遇有疑义时应有利于被告(in dubio, pro reo)的原则。 的确,在热巴格里体争议中这就是仲裁员裁决的根据。仲裁员指出:“从伦理和医学的角度来看,仲裁庭认为服用大麻是一个会引起社会严重关注的问题。然而,国际体育仲裁院并不是一个刑事法院,它不能颁布也不能适用刑法规范。我们必需在体育法的关系范围内作出裁决,并且不会作出从未有过的制裁或处罚。”这就是所谓的“法无名文规定者不为罪。” 并且在纪律性处罚的争议中,特别仲裁分院的活动尤其类似于适用行政或者甚至刑事法律而不是契约法,因此所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也多是从这些法律中找出来的。这在悉尼得到了确认,悉尼奥运会上特别仲裁分院认为这些原则应得到同等的适用 ,即罚责的适当性以及法无名文规定者不罚的原则。
特别仲裁分院还在裁决中就哪些原则应当属于一般法律原则作了解释。譬如特别仲裁分院认为,当事人不得推翻其已经所作的陈述。仲裁庭引用的是一个普通法上的基本原则即禁止反言,并且该原则其他法律体系中也得到了体现,只是用词有所不同而己。仲裁员认为该原则为一般法律原则。
争议事实的法律适用规范里的“适用认为合适的规范”类似于国际仲裁领域专家的意见。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参照接近的冲突规范或者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这尤其是在瑞士国际私法第187条里面得到了体现)。
(二)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仲裁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与诉讼程序适用法院地法的一般规则不同,现代各国立法和实践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若无此种选择,往往适用仲裁机构自己的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
而在国际体育仲裁领域内,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所有的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程序都同样适用于瑞士的法律,不考虑其提交的是特别仲裁分院、普通仲裁分院还是上诉仲裁分院,因此不管仲裁审理的地点位于何处,在仲裁程序方面所适用的规范都是统一的。倘若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者居所不在瑞士,仲裁地位于瑞士的结果就是适用1987年12月制定、1989年生效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尤其是适用该法的第12章规定的有关规范。而且按照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和地域原则以及国际私法上的“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在一国进行的仲裁,该国的仲裁法理所当然地应当予以适用,因为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来源于仲裁地国的法律。只有在仲裁地国有效的仲裁裁决,才能得到各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各国的仲裁立法均毫无例外地适用于在本国进行的仲裁。 这种法律理论在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中的体现就是适用瑞士有关国际仲裁的法律,主要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规定。
至于奥运会仲裁,尽管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从开始至结束都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点仲裁争议的,仲裁的实际地点是在奥运会的举办地,但是,它们与瑞士有着直接的联系。这不仅因为作为一个仲裁组织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而且并且最主要的是因为特别仲裁分院每个仲裁庭的地点都被指定为瑞士洛桑。这种选择的结果是使得这些仲裁程序适用瑞士国际私法第12章,为支持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确立了瑞士法院管辖权,并且为根据纽约公约执行有关的仲裁裁决而赋予奥运会上作出的仲裁裁决为瑞士“仲裁裁决”的规定。
奥运会的举办是从一个国家到另一个国家,把仲裁与瑞士法相联系稳定了解决争议的法律框架,而同时也避免了因为奥运会举办地点的改变而带来的仲裁程序上的变动。当然除了东道国的代表队外,考虑到奥运会的参加者、仲裁争议的可能的当事人与举办奥运会的东道国并没有任何实际的联系,他们在那儿比赛就像在任何其他地方比赛一样,这种把仲裁地认为是瑞士的方法看起来是比较可行的。把仲裁地规定为瑞士也导致奥林匹克仲裁体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其他程序相一致,它们都适用瑞士国际私法,即使因为实际原因在其他地方进行仲裁也是如此。
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还是存在。考虑到因为仲裁地在瑞士其法院而具有管辖权,瑞士最高法院是否会根据瑞士国际私法第190条的规定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不考虑仲裁实际上是在奥运会举办地进行的这样一个事实呢?根据瑞士的法律理解,仲裁地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实际上的或者地理上的概念。这种连接因素可以有当事人设立,它完全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定。另外,一个仲裁庭可以故意在任何地方而不是仲裁地进行审理、商议案情和作出裁决。通过选择瑞士某一地点作为仲裁地,当事人明显的目的是想将其争议适用瑞士仲裁法,而不是提供一个单独的供仲裁员在仲裁地进行碰头的场合。…确定既定的仲裁地在某种程度上对认为仲裁裁决是在该地点作出的具有重大意义。它与举行听证会或者作出裁决的实际地点是无关的。”
五、国际体育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并且自其送达给当事人的时候其就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与其他国际性的仲裁裁决一样,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也可以根据国际私法的有关规范尤其是《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规定来得到承认和执行。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承认了该条约。另外,根据《关于承认国际非政府组织的法律人格的欧洲公约》,国际体育仲裁院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承认。
一般来讲,如果某仲裁裁决没有侵犯当事人所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权,没有违反公共政策,或者仲裁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行使了仲裁权,那么大多数法院都会承认该仲裁裁决。而其中正当法律程序则绝对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程序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
(一)承认与执行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性
尽管一般的观点是一个体育仲裁裁决就像任何其它根据仲裁协定所作出的裁决一样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但是因为体育运动所具有的特殊性以及体育组织之间“金字塔”式的等级划分使得体育争议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又具有不同于一般性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特点。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一般不会引起太大的困难,如果一方不执行的话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比较麻烦的是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裁决,或者讲是具有“上下级”或者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尤其是作为“上级”或者“管理者”的体育组织据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话能否动用国家的强制力来强制执行呢?
在体育运动中,譬如单个的运动员与其所属的国内体育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之间以及国家体育协会和其所属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至国际奥委会之间的争议如果是以仲裁方法解决的,在权利平衡中处于不利或者弱势地位的一方的运动员、国内体育协会等如果不遵守仲裁裁决的话,即使对方不请求国家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那么这些有关的国际或者国内体育组织也可以动用自己的权力对这些不遵守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进行处罚,其中最严厉的莫过于不准许该运动员或者运动队参加由该体育组织主办的国内或者国际体育比赛,也即对这些不遵守裁决的当事人实施禁赛的处罚。因为对于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来讲,其最大的愿望无非是想获得参加与其从事的体育运动有关的国际比赛或者奥运会的参赛资格,所以这种处罚即使没有国家权力机关的参与也是最严厉的。在这种情况下,不考虑其可能获得什么样的比赛成绩,其受到的最大损失是与其比赛成绩有关的各种经济上的收入,譬如会失去获得赞助的合同、奖金会受到影响等。作者认为,这是承认和执行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性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如果作为“上级”或者管理者的有关体育协会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话处于弱者一方的当事人能否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呢?看起来似乎是当然可以的,该当事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不过因为体育仲裁的裁决有些是不需要采取什么行动的,只需要发表一事实上的声明就行了,这理应不会遇到什么难题。问题是有关的体育组织如果据不执行仲裁裁决,而这些裁决又不是能够通过强制行为予以执行的话,譬如禁赛处罚,那么处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应该采取一种什么样的救济手段呢?这是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因为并没有任何迅速有效的办法来执行不受所在国约束的仲裁裁决。
当然,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如果当事人认为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有关裁决存在某些问题的话也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向瑞士联邦法院起诉,要求宣布该裁决无效或者重新仲裁。
(二)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前已述及,当事人对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有怀疑或者认为其不公正或者不愿意承认和执行的时候,在瑞士国内当事人可以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提出异议,包括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该裁决。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0条规定了可以对国际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撤销的几种情况,也即,如果出现了独任仲裁员的指定或者仲裁庭的组成不合规则、仲裁庭错误地宣称自己有管辖权或者没有管辖权、仲裁庭超出其所受理的请求范围进行裁决或者未能就请求的要点之一进行裁决、当事人的平等或其在辩论程序中进行陈述的权利未受到尊重以及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不相容等 这几种情形之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当事人都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不过一个仲裁裁决仅仅能基于有限的理由才能到瑞士联邦法院对其提出反对意见,如果当事人都不居住在瑞士或在瑞士无营业地,他们可能通过仲裁协定中的明确规定来排除所有的撤消程序,或将此种程序限制在上述的一个或几个理由之内。 自从1993年起已有数个案件的当事人就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上诉到了瑞士联邦法院,对这些争议的判决基本上都是维持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的裁决的内容,或者仅仅对一些处罚的轻重作了更改,基本上都没有改变处罚的性质。
而在瑞士以外的地方,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裁决可以到那些签署《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国家中得到执行。因此,国内法院一般地主要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然而,应当注意的是,根据该公约的条款,如果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根据国内仲裁法认为不能用仲裁方法裁决体育争议的话,该执行裁决的申请有可能会被拒绝。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特别规定了针对一方当事人试图根据该条款反对仲裁裁决的保护措施。譬如,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第1(c)条规定当“裁决所处理的不是仲裁申请书所载明的或其条款范围之内的争议,或它处理的问题超出仲裁申请书的范围”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而第19和20条通过规定当事人应当准备一个包含“授权调查范围”的详细仲裁合同来为这种偶发事件提供保障。
国内法院和其它权利机构通常应该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然而,仍然需要了解的是当一个仲裁裁决明显违反公共政策,或就仲裁院的管辖权问题有了争议时,对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仲裁期间裁定的即定争议或诉讼程序上的不正当行为的司法评介幅度。另外,在公共政策问题上,不同意体育仲裁结果的当事人也可以在法院以公共政策为由试图规避执行裁决。纽约公约第Ⅴ(2)(b)条规定了以公共政策为根据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第Ⅴ(2)(b)条规定一个国家内部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关如果它认为“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违该国的公共政策” 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尤其是当运动员因服用禁药而检验呈阳性并被禁赛或取消参赛资格时就会以公共政策为由而对该裁决提出反对意见。
目前还不明确的是是否所有的国家都会承认与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不过从体育仲裁裁决的特殊性来看,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绝大多数裁决涉及的都是因纪律性处罚而引起的争议,对这些争议的仲裁而得出的裁决只需要承认的行为就足够了,对这些裁决的承认也就意味着其得到了执行。
六、北京2008年奥运会特别仲裁之有关问题
随着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日渐临近,解决与奥运会有关的法律问题也逐渐提上了研讨范围。按照惯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将会在北京奥运会期间设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以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问题是在当前我国还没有自己的体育仲裁立法的情况下有关各方如何应对北京奥运期间产生的体育仲裁问题?作者认为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瑞士与中国有关体育仲裁制度的立法差异及解决方法
前已述及,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以及有关规范的规定,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以及特别仲裁分院的所在地都在瑞士洛桑,根本不用考虑仲裁审理实际发生在洛桑还是其他地方。而根据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机制,瑞士和中国在体育仲裁方面的立法有所区别。
首先,瑞士法律并没有对商事或经济仲裁的上诉问题与高水平的体育仲裁裁决的上诉加以区分,这两种性质的国内仲裁适用的是同一法律,而具有国际性质的仲裁适用的是另外一部法律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随着《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的通过,在瑞士进行的国际仲裁正式区别于国内仲裁而成为联邦管辖的事项,由该法第十二章专属地予以调整,而国内仲裁则仍旧由《关于仲裁的洲际条约》予以调整。
其次,在有关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执行方面,瑞士并没有根据瑞士法律的规定对公约第1.3条规定的所谓“商事问题”提出保留。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94条指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适用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再次,涉及瑞士国内和国际仲裁裁决上诉的两部法律以及纽约公约规定的是有约束力的仲裁,其程序与没有任何约束力的调解是有区别的。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前述这三个问题上中国有关法律规定采取的是相反的做法:
首先,中国有一部仲裁包括经济/商事争议在内的一般性争议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一个单独的可以仲裁包括兴奋剂问题以及奥运会争议在内的单独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而且各仲裁委员会都有自己各自的管辖权。
其次,在加入纽约公约的时候,中国对上述“商事问题”提出了保留,也即我国只承认和执行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争议作成的仲裁裁决,因此只有那些根据其本国的仲裁法可以仲裁的商事争议才能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而包括兴奋剂以及奥林匹克比赛争议在内的根据体育法可以进行仲裁的体育争议却不能根据纽约公约来承认和执行。
再次,仲裁法第51条规定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而体育法第33条 则是要求仲裁庭进行调解。这两条之间似乎是有些矛盾,但其实是两者都要求仲裁员在仲裁的时候应考虑首先以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所在地是瑞士洛桑,而其实际仲裁审理的地方则是北京。这样以来在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方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当事人如果以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对抗瑞士法律该怎么办?而且,中国对“纽约公约”提出的保留将会使得包括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裁决在内的大多数不直接涉及经济财产内容的体育裁决在中国境内得不到执行,如果当事人以此为根据而在中国境内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撤销或拒绝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的上诉该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奥运会是一个全球性的体育盛会,奥运会的召开需要我们对目前现行的有关法律作必要的修改,这样以来才能为北京奥运会的顺利召开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在这方面首先要统一有关国际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现行的仲裁法和体育法作出必要的修改;其次国家有关当局要重新审查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借以堵住当事人可能据以来对抗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的漏洞;再次要降低对调解问题的考虑,把其作为一种选择而不是仲裁员或者当事人在进行仲裁的时候必须考虑的事情。
(二)中国体育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之不同及对策
体育仲裁既涉及到体育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涉及到有关仲裁的问题。而在一些类似的规范的表述方面,中国的仲裁法和体育法的规定也有些差别。
首先,在有关争议的解决方面,《仲裁法》规定商事或者经济性质的争议可以仲裁。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该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从这里可以看出,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如果不同的当事人向不同的组织提出请求,人民法院有优先权。
而《体育法》里没有类似的规范,该法第4条规定,“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第26条规定,“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运动员和运动队,应当按照公平、择优的原则选拔和组建。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由此可见在我国发生的一般性的体育争议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不过而到目前为止国务院还没有就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制定任何行政规范。这样以来,对于解决体育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就会出现有不同的组织进行裁决的现象。
其次,在临时救济措施方面《仲裁法》第46条和68条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采取的临时性的证据保全措施来保全证据,同时第28条指出在出现“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来保护财产。这样一种规定与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时该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也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要求来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不过《体育法》没有像仲裁法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那样对临时保全措施作出规定,在处罚方面的类似规范是由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譬如该法第49条和50条规定对违反有关规范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进行处罚。第49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50条则指出“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体育法和仲裁法规定的不同有可能会使体育仲裁的当事人面临无法选择的尴尬境地,或者干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为依据来求得争议的解决。关键的问题是体育社会团体行使处罚权有没有一个度的限制?或者讲法院是否可以对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进行监督?从前述论述以及有关案例可以看出目前法院还不愿意对体育社会团体的处罚权进行监督,而体育社会团体也是在一直坚持法院不得干涉的原则。这种司法不得介入的原则与国际体育仲裁领域中当事人可以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提起上诉的规定不相符合,也阻碍了我国体育运动的正常发展,应该加以修改。不过,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涉及到刑事违法行为,譬如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或者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或者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或者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国家司法机关当然可以介入。《体育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另外,无论是仲裁法还是体育法,这两部法律中没有一部就仲裁过程中增加当事人以及合并仲裁作出规定。相反,根据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及其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却具有这些权力并且在仲裁过程中经常运用。
在缺乏单独的立法规定或者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对于那些不服纪律的运动员、体育官员以及体育组织自己来讲通过请求某外国法院、国内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中国政府机构涉足有关的体育争议,或者至少是拖延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程序来以此规避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的管辖权和裁决而都是很简单的事情,最主要的是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找出合法的规避理由。如果有关争议涉及到的是有关奥运会行政管理譬如取消参赛资格方面的问题还不会引起太大的麻烦,但是如果有关争议涉及到奥运代表队的选拔,或者赞助或者体育器材制造商,或者类似向证人发送传票等程序性措施的执行(譬如盐湖城奥运会上的花样滑冰裁判等)的话就有可能会造成极大的麻烦。
(三)北京奥运会体育仲裁之解决方法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规定国务院有制定体育仲裁组织和规定其仲裁范围的权力;第9条规定的是缔结国际条约以促进国际体育运动发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0条是有关设立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不管中国政府决定实行那种形式的仲裁机制,其关于北京奥委会特别体育仲裁的安排至少应包括如下条款:
首先,位于瑞士洛桑并以瑞士洛桑作为其仲裁地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和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应当有权利仲裁根据中国体育法和仲裁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与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也即其是具有双重职能的仲裁组织;其应当对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体育协会、体育官员、教练员、有关比赛以及与此有关的赞助合同等争议具有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管辖权,即使是中国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应由其管辖;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应对具有专有的管辖权,排斥有关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管辖;有权力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增加当事人和合并仲裁以及采取临时救济或者证据保全等措施,譬如证据和财产保全、传唤证人等;根据其规范和实践做法有权利利用调解方法解决具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者财产内容的争议等。
其次,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和特别仲裁分院的仲裁协议和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都应当被认为是属于纽约公约管辖的范围,不用考虑争议的标的是否是与商事或者体育运动有关。
再次,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应当对涉及北京奥运会或者与其有关的任何仲裁申请、上诉申请以及执行问题具有专有的管辖权,其人员应当在奥运会前经过精心挑选和培训。除了涉及正当程序以及公共政策等问题外,争议当事人不得向有关国内法院起诉。
总之,北京奥运会特别仲裁分院体育仲裁能否得到顺利进行除了需要特别仲裁分院有关人员的努力外还需要我国有关法律提供完善的保护措施,而且我国有关当局包括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中国奥委会以及国家体育总局也要加强对有关的人员的选拔和培训,尤其是要熟悉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程序运作以及总结以往的裁决。
结束语
奥运会体育仲裁是一种不同于其他形式仲裁的特殊制度,具有自己一套独特的规范体系。北京2008年奥运会是我国举办的第一次奥运会,需要国际体育仲裁院设立特别仲裁分院,而我国目前还没有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的专门立法,因此抓紧制定我国有关体育仲裁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对现有的有关法律进行修改已是当务之急,这将会加强我国包括体育争议解决机制在内的体育法制的建设,从而为我国体育运动的发展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另一方面,随着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临近,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尤其是体育法和仲裁法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国家有关当局也要对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所提出的“商事保留”进行重新考虑。这需要体育界和法律工作者共同的努力。



【注释】
奥运会报名表应当包括参赛资格条件和下列声明:“我同意遵守现行有效的奥林匹克宪章,尤其是有关奥运会参赛资格(包括第45条及其附则),国际奥委会药物准则(第48条),大众媒体(第59条及其附则),有关在奥运会上穿着和使用的衣服及设备上的商标的辨认(第61条附则第1段)以及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体育争议的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参见Anonymous, The 106th IOC Session: Amendments to the “Olympic Charter”, Olympic Review, October-November 1997, No.17, at 19.
Jean-Philippe Rochat, CAS at the Olympic Games, Olympic Review, October-November 1997. No.17, at 77-78.
Matthieu Reeb,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Olympic Review, April-May 1998, No.20, at 51-52.
See Gabrielle Kaufmann – Kohler,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s: Issues of fast-track disputes resolution and sports law, The Hague/London /New Yo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at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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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vid B. Mack, Reynolds v. International Amateur Athletic Federation: The Need for an Independent Tribunal in International Athletic Disputes, 10 Conn. J. Int’l L. 653, 688 (1995).
Richard C. Reuben, And the Winner is……Arbitration to Resolve Disputes as They Arise at Olympics, A. B. A. J., Apr. 1996, at 20.
Richard Mclaren, A New Order: 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 6 Olympika 1, 5 (1998).
Steele v. CIO, (Nagano Winter Olympic Games, 1998) (unpublished decision). 转引自Richard H. McLaren, Introducing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The Ad 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 12 Marq. Sports L. Rev. 515, 524 (Fall 2001).
See Art. 1, Rul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Arising during the XVIII Olympic Winter Games in Nagano, in Matt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Switzerland: Editions Stæmpfli SA, 1998, at 653; Art. 1,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Games ofthe XXVII Olympiad in Sydney, in Matt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Ⅱ1998—2000, The Hague/London/New Yo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2, at 873; Art.1,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XIX Olympic Winter Games in Salt Lake City, http: www.tas-cas.org, 2002-10-02.
Gaia Bassani-Antivari v. IOC, CAS OG 02/003, paras 4.5 and 4.6., http: www.tas-cas.org, 2002-06-01; Troy Billington v. FIBT, CAS OG 02/005, paras 34 and 35, http: www.tas-cas.org, 2002-06-01.
Gaia Bassani-Antivari v. IOC, CAS OG 02/003, para 4.9, http: www.tas-cas.org, 2002-06-01.
Schaatsefabriek Viking B.V v. German Speed-Skating Association (Viking), Nagano Winter Olympic Games, 1998. See Richard H. McLaren, Introducing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The Ad Hoc Division at the Olympic Games, 12 Marq. Sports L. Rev. 515, 524 (Fall 2001).
Richard Mclaren, A New Order: Athletes’ Rights an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 Games, 6 Olympika 1, 4 (1998).
See CAS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 (14/12/03), http://www.tas-cas.org/en/code/frmco.htm, 2004-02-10.
See Gabrielle Kaufmann – Kohler, ibid. at 43—45. See also CAS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 (14/12/03), http://www.tas-cas.org/en/code/frmco.htm, 2004-02-10; Arbitration also Rules for the Games of the XXVII Olympiad in Sydney, ibid., at 118—113; Rul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Arising during the XVIII Olympic Winter Games in Nagano, in Matt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Switzerland: Editions Stæmpfli SA, 1998, at 653—660; and CAS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 (14/12/03), http://www.tas-cas.org/en/code/frmco.htm, 2004-02-10.
参见 R. v. IOC, 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 (O.G. Nagano 1998) 002, in Matt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Switzerland: Editions Stæmpfli SA, 1998, at 419-425. 该争议仲裁过程如下:热巴哥利体在滑雪项目中获得了金牌,但随后因为查出服用了大麻而被剥夺了金牌。他辩解道是因为被动呼入其朋友吸食的大麻而呈阳性的。需要指出的是国际滑联的规范规定允许运动员体内含有较小部分的大麻,而另一方面国际奥委会完全禁止使用大麻。最后仲裁庭裁定国际奥委会没有收回其金牌的权力。
See art. 18, CAS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 (14/12/03), http://www.tas-cas.org/en/code/frmco.htm, 2004-02-10.
See art. 9 (a), ibid.
See arts. 11-15, ibid.
See COA and Beckie Scott v. IOC, TAS 2002/O/373, paras. 1—7, http: //www.tas-cas.org/en/juris/frmjur.htm, 2003-12-24.
参见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至131页。
See COA and Beckie Scott v. IOC, TAS 2002/O/373, paras. 45-46, http: http://www.tas-cas.org/en/juris/frmjur.htm, 2003-12-24.
See Art. 17, Arbitration Rules for the Olympic Games, http://www.tas-cas.org/en/code/frmco.htm, 2003-12-23.
Gabrielle Kaufmann – Kohler,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s: Issues of fast-track disputes resolution and sports law, The Hague/London/New Yo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at100.
Michael J. Beloff, Tim kerr, & Marie Demerriou, Sports Law, Orford – Pro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1999, at 262.
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讲,一般法律原则指的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所包含的共同的原则。在国际体育运动领域内,它不但指公法上的一些原则,也包含私法以及程序法的某些共同适用的原则。
See Staatsfabriek Viking BV v. German Speed Skating Association, CAS, NAG3. 转引自Michael J. Beloff, Tim kerr, & Marie Demerriou, Sports Law, Orford – Pro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1999, at 9.
Michael J. Beloff, Drugs, Laws and Versapaks, in John O’Leary(ed.), Drugs and Doping in Sport: Social-Legal Perspectives, London/Sydney: Cavendishing Publishing Limited, 2001, at 56.
M. v. AIBA, 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 (O.G. Atlanta 1996)006, in Matt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Berne: Editions Stæmpfli SA, 1998, at 414-415, paras. 9-11.
See Michael J. Beloff, Tim kerr, Marie Demerriou, Sports Law, Orford – Pro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1999, at 9-12.
Gabrielle Kaufmann – Kohler,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s: Issues of fast-track disputes resolution and sports law, The Hague/London/New Yo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at 100.
Gabrielle Kaufmann – Kohler, Arbitration at the Olympics: Issues of fast-track disputes resolution and sports law, The Hague/London/New York: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2001, at 100—101.
COC et Jesus Kibunde c/ AIBA, arbitrage Chambre ad hoc du TAS (J.O. Sydney 2000) 004, sentence rendue le 18 septembre, 2000, in Matthieu Reeb (ed.), CAS Decisions—Sydney 2000: The Decisions by the Ad Hoc Division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During the 2ooo Games in Sydney, Lausanne, ICAS, 2000, at 48—49, para.11; NWBA v.IPC, arbitration CAS 95/122, in Matthieu Reeb (ed.), 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 Switzerland: Editions Stæmpfli SA, 1998, at184, para.36.
NZOC v. SLOC, arbitration CAS ad hoc Division(OG Salt Lake City) 02/006, para.4.9, http: www.tas-cas.org/en/juris/frmjur.htm, 2002-07-01.
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3页。
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6页。
(1997) Bulletin ASA, at 316/329-330.
Edward H. Jurith, etc., Regulations Governing Drugs and Performance Enhancers in Sports, 12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 J. 337, 379 (Winter, 2002).
参见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90条第2款。载于陈卫佐著:《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19页。
Matthieu Reeb, 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in W. AT Heere (ed.), IL and the Hague’s 750th Anniversary, Hague: T.M.C. Asser Press, 1999, at 237.
参见陈卫佐著:《瑞士国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225页。
See http://www.uncitral.org/english/status-e.htm, 2004-01-10.
该条全文为:“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该条全文为:“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51至53条。第51条规定:“利用竞技体育从事赌博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规定:“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3条规定:“在体育活动中,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Gerry Tucker, Antonio Rigozzi, etc., Sports Arbitration for the 2008 Beijing Olympic Games, 69 (3) Arbitration 184, 196 (August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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