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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1-11-5 8:54:45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作者:于善旭   来源: 政法司理论处   发布时间:2006-11-02国家体育总局
1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明确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全面贯彻实施《体育法》,进一步加强体育法制建设,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其中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特别是近年来在我国体育产业化和职业化的发展中,体育纠纷在不断增多,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愈益突显。
  体育仲裁,是我国体育工作中的一项新制度,也是我国仲裁制度中独具特色的新形式。这一制度的建立,是一项理论性、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而且难以直接适用以调整经济财产纠纷为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其工作难度较大,创新性要求较高。本研究以直接为行政工作决策服务为出发点,根据现代法学的仲裁理论,针对我国社会与体育发展及其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与客观需要,对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一系列相关问题与基本关系进行综合性探讨,提出体育仲裁制度的法规草案和建立对策的建议,从而为政府主管部门全面规范体育仲裁工作、进行制定体育仲裁制度的决策,提供科学研究的依据。同时,对于建立我国体育仲裁理论,丰富仲裁理论和体育法学的研究内容等,也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
2 仲裁与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
2.1 仲裁的基本涵义对各种表述方法进行概括可以看到,所谓仲裁,就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有一定社会威望、无直接利害关系的非官方机构的第三方居中进行裁决并对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活动和制度。
  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主要表现出自愿性、专业性、灵活性、快捷性、经济性、保密性、独立性、国际性等特点。从不同的角度和依不同的标准,可将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依法仲裁和友好仲裁、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
  仲裁具有悠久的历史,在解决争议和协调社会关系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受到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的普遍重视并得到广泛采用。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逐步建立了涉外仲裁制度和国内仲裁制度。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仲裁法》,统一规范了我国的仲裁制度,使我国的仲裁事业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2.2 体育仲裁的基本涵义运用仲裁的方式解决各种体育争议,是现代体育领域的通行做法。但实践中体育仲裁并不是统一的方式。国际上和我国目前已存在的体育仲裁主要有:体育组织设立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国际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一般的仲裁机构或法律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竞赛中设立临时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体育法》设定的体育仲裁机构进行的体育仲裁。
  根据《体育法》规定的基本精神,我们是在仲裁法律制度的角度上考虑和探讨体育仲裁问题,为建立一种与国际体育接轨、运用仲裁的基本原理并纳入我国的仲裁制度体系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本研究所指的体育仲裁,就是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有关仲裁的协议,自愿将争议事项交由体育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各方自动履行裁决义务的解决体育争议的方式和活动,是依据国家的仲裁法规和体育法规建立的解决体育争议的一项体育法规制度。
3 国外体育仲裁的有关情况
3.1 一些国家体育仲裁的有关情况
  美国十分重视对体育纠纷的法律解决。其解决方式包括各单项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美国奥委会的调解协商解决;仲裁解决体育纠纷以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美国有发展迅速且比较完善的仲裁制度,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美国奥委会与美国仲裁协会达成协议由美国仲裁协会受理和仲裁有关体育争端案件。美国仲裁协会还于2001年专门成立了体育仲裁小组。美国体育仲裁具体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包括:由于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的争端;由于违反行为准则引发的争端;由于服用禁用药物引发的争端;与体育有关的商业争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与专业广播公司合作伙伴间关于出让广告权合同引发的争端;运动员、教练员雇佣合同争端以及其他需要仲裁的问题,其受理和裁决体育争端案件分别采用常规程序、快速选择程序和上诉程序。
  加拿大也同样有多种体育纠纷的处理解决形式,其参与的组织主要有:各运动项目协会、国家奥委会、运动员协会、体育伦理中心、体育与法律中心等,还有借助国际体育仲裁庭解决和向法院起诉解决等方式。由法律界人士建立的独立机构——体育与法律中心,是完全独立于政府的民间组织,被政府授权负责处理体育仲裁案件。在加拿大,体育仲裁主要解决运动员等个人和体育组织之间发生的有关争端,其中主要的是关于运动员参赛资格方面的纠纷。体育与法律中心通过招聘,形成了覆盖全国的体育仲裁员网络体系。对受理的体育仲裁案件,中心负责人任命三名体育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仲裁庭负责人要由律师担任。
  1991年10月1日,比利时国家奥委会和体育协会委员会成立了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了《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规则》。根据比利时司法典的规定,所有已经发生的纠纷或可能发生的纠纷,只要是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都可以签署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比利时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发生在比利时国家体育协会或同级体育协会之间的或上述协会与他们的俱乐部或参加者之间的争端,仲裁委员会对受理案件和针对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作出裁决。由奥林匹克和体育协会委员会建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具有很大的权威性,日常工作由奥委会的一位法律专家主持。每个仲裁员在任职之前均要作出庄严的声明。
  卢森堡奥林匹克和体育委员会于1994年2月召开大会,建立了卢森堡体育仲裁委员会,并通过了《卢森堡体育仲裁委员会规则》。卢森堡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体育组织、个人之间以及事实或行为必须与体育领域有关的争端案件、已经穷尽体育协会内部解决纠纷办法的争端案件、不属于体育协会管辖范围的争端案件等,并明确规定可排除普通法院的管辖。
  荷兰没有统一的体育仲裁制度,但皇家足协等许多运动协会都建立有解决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如果协会与运动员发生了矛盾,就只有到法庭解决,而不能由协会内部的仲裁处理。体育中出现的各种纠纷,特别是关于体育劳工方面的纠纷、体育经济方面的纠纷,也可以到社会上的仲裁机构去解决。
  奥地利各体育协会章程中都有关于仲裁的条款,各协会中进行体育仲裁的是根据个案需要的临时机构。体育仲裁的程序依照民法的一般规定进行,对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有一方不服,可以向协会的会员代表大会上诉,若再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体育仲裁不能解决或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请求行政法院下属的一个复议机构来解决,仍解决不了的可再向行政法院诉讼。
  法国体育法专门对体育争端的调解解决进行了规定,凡属于规定的体育组织与其成员发生在体育比赛中的争端,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提交法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体育委员会调解解决。由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和体育委员会选拔权威法律人士任调解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一致要签署协议,未达成一致的调解员可下达一项或多项调解办法。
  此外,英国2001年1月建立了“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具有仲裁、调解体育纠纷和提供咨询意见的功能。德国国内体育协会组织内部都有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意大利1981年《职业运动法》实施以来,大部分涉及体育行会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的。日本于2003年4月经奥委会、体育协会、残疾人体育协会出资联合创办了日本体育仲裁机构。2000年6月,韩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正式成立。为了保证仲裁的公正,过去负责处理纠纷的韩国体育会的人员一律被排除在外。
3.2 国际体育仲裁的制度体系
  为更好地解决专业性较强的体育纠纷,1983年4月,国际奥委会第86次会议决定成立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章程和仲裁规则。20世纪90年代以后,在各种体育纠纷种类和数量越来越多和法院介入体育纠纷增多的情况下,国际奥委会和其他一些国际体育组织对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了改革,于1994年6月在体育仲裁院之上成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这是两个相互联系又相对独立的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院负责仲裁的具体组织实施,它设立普通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两类仲裁庭,分别负责处理两类适用不同程序的纠纷,还分别在美国的丹佛和澳大利亚的悉尼设立了两个地区常设办事处,并在奥运会举办地设立特别仲裁庭。
  只要纠纷属于非官方性质,任何具有和解问题能力或权利的自然人或团体,都可以向体育仲裁院请求仲裁。从纠纷内容上看,国际体育仲裁法庭的受案范围几乎是包罗万象的,一大类是体育商业纠纷,另一大类是围绕竞赛纪律发生的纠纷。国际奥委会规定,所有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运动员必须承诺,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任何体育纠纷,当事人必须提交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运动员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
  体育仲裁院成立20年来,在有效处理国际体育纠纷方面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其独立性和公正性得到普遍认可,获得了良好的声誉,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
4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与基本原则
4.1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4.1.1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适应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要求,扩充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需要
  我国现有竞技体育纠纷的处理方式,除当事人自行和解和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则极少)外,主要是运动协会的内部解决和依靠体育行政部门的调解与裁决。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发展体育事业,必须积极扩充适应体育发展新需要的法律救济形式,努力寻求协会外部的法律解决渠道,增设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方式。这样既可避免过多采用带有计划经济体制色彩的行政干预,又可减轻因人们越来越自觉地寻求法律救助而可能造成人民法院负担过重的情况,有利于运用社会力量更好地解决体育纠纷,形成多样化的体育纠纷法律救济系统。
4.1.2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及时处理体育专业纠纷,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质量的需要
  体育是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领域,有着一系列具有浓厚专业和技术色彩并通行于国际社会的行业规则,使得其纠纷专业性、技术性特点也十分突出出。同时,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往往围绕竞赛而生,且经常发生在体育竞赛将要举行之际或已经进行之中。正是仲裁自身的专业性和快捷性特点,使其成为与诉讼相补充并更具特色的及时处理某些专业纠纷的理想形式,能够较好地满足公正解决纠纷的程序要求。现有的一般法院对审理某些专业特殊性强的体育纠纷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困难,特别是无法适应体育竞赛的时限需要。仲裁则能够较好地满足解决体育纠纷质量与效率的双重要求。
4.1.3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根据某些体育纠纷的特殊性质,采用特殊仲裁方式的需要
  我国现有的民商事仲裁与解决体育纠纷的需要之间,从某些表现形式来看还存在着难以简单比照的不一致情况。无论是在仲裁的适用对象方面,还是在是在仲裁的具体程序和方式方面,体育纠纷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使其难以简单地按照一般仲裁规定直接进行处理。为解决这一矛盾,有必要像《仲裁法》对待劳动争议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态度那样,设置有别于一般仲裁的又一种特殊的体育仲裁制度。
4.1.4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更好地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办好北京奥运会的需要
  在目前世界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多元化发展中,体育仲裁已经成为具有明显优势而普遍认可和采用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成为世界体坛上出现的非常重要的法治现象。在我国体育的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中,不可避免地要波及我国体育的体制模式和法治方式。我们必须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应对和主动加入国际体育的发展,对体育仲裁这一世界性的体育法治现象予以高度的重视并作出应有的反应,尽快建立起既符合我国实际又与国际体育惯例接轨的体育仲裁制度。  
4.1.5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贯彻实施《体育法》,加强体育法制建设的需要
  《体育法》具有严肃的强制效力,在《体育法》中明确作出的体育仲裁的有关规定,同样应该得到切实的贯彻和落实。根据《体育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尽快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进一步推进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步骤和举措,有利于在一种新机制下更好地实现体育纠纷的依法处理和体育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民主法治条件下体育新秩序的建立和稳定,对于加强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维护和促进体育事业规范健康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4.1.6 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体育发展实践对创新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竞技体育的职业化和商业化发展,体育纠纷频繁出现并形成了日益深远的社会影响。然而,由于我国现有体育法制建设的不够完善和体育纠纷解决方式的某些欠缺,曾因一些体育纠纷不能得到很好解决而造成工作上的尴尬与被动,进一步引发了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强烈呼吁。人们从实践需要角度更加强调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重要意义。同时,由此引发出对《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仲裁条款也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因此,由体育纠纷实践所提出的一系列问题,不仅要进行深入的理论探讨,更需要通过进一步转化为明确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来回答和应对。
4.2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可行性
4.2.1 大量竞技体育纠纷是能够适用仲裁解决的民间纠纷
  仲裁是一种民间性质的法律冲突救济机制,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具有这种民间性特点。职业俱乐部作为重要的商事主体愈益活跃于竞技体育舞台,各种民间性的体育社会团体越来越成为主要的体育工作和活动主体。大量纠纷的主体往往是运动队、俱乐部、运动项目协会、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等平等主体,而且纠纷事项也多是在承认运动协会章程或签署有关协议基础上所形成的合同纠纷,不少纠纷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内容。这些竞技体育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排除的范围,竞技体育纠纷完全可以通过仲裁的方式有效地加以解决。
4.2.2 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体育法制的加强为体育仲裁奠定了必要的基础
  随着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体育管理体制的不断深化,体育组织模式和内部管理方式正在从计划经济体制下高度集中和直接行政隶属关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逐步形成多元化、实体化、自治化、契约化的体育组织内外关系,对权益保护有着比过去愈加强烈的要求。同时,体育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发展,为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我国体育组织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也有了很大的进展,特别是与体育仲裁关系密切的有关制度管理在逐步加强。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和申张与维护权利要求的增强,需要依法解决的体育纠纷肯定是越来越多,能够满足体育仲裁所需要的案源数量。
4.2.3 《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等仲裁的特殊处理为体育仲裁提供了可比照的模式
  体育纠纷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有着某些不完全一致的特殊性。但《仲裁法》作为对当时存在的某些特殊仲裁给以了恰当的处理。这一对特殊仲裁的处理模式,为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打下了可以借鉴和比照的基础。体育仲裁完全可以类同于劳动争议等仲裁那样,成为一种特殊的仲裁方式。
4.2.4 国际和其他国家的体育仲裁实践已经积累了可以学习借鉴的经验
  国际奥委会和其他许多国家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已经建立起各种不同的体育仲裁制度,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使我们能够对其进行学习、引进和借鉴。
4.2.5 人们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正在形成共识
  通过《仲裁法》的实施和宣传,全社会对民商事仲裁的认识在逐步提高,为仲裁进一步进入体育领域奠定了基础。同时,体育界也对国际和外国体育仲裁的情况进行了一些介绍,特别是针对体育纠纷出现的实际情况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制定体育仲裁法规曾列入国家有关方面的立法安排。《反兴奋剂条例》更是表明了国家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明确态度。
4.3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应坚持的主要原则
  为了更加理性、科学地建立好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首先要从研究思路和宏观方向上加强对体育仲裁的整体把握,确定贯穿于体育仲裁立法的整个过程、对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各项工作起普遍指导作用的基本原则,即要坚持服从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坚持与国际体育惯例协调的原则、坚持从我国体育实际出发的原则以及坚持建立操作过程的科学性原则等。
5 我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
5.1 关于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
5.1.1 《体育法》是设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直接依据《体育法》专门对体育仲裁作出规定,明确地设置了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仲裁方式。《体育法》为体育仲裁制度从无到有的从头设立进行了专门而明确的规定,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5.1.2 《仲裁法》是设定体育仲裁内容的基本依据单就《仲裁法》的文字规定,难以直接找到针对性的依据性条款。但《仲裁法》是建立我国统一的仲裁制度、全面调整仲裁关系的仲裁法典,约束力效及一切适用于仲裁的领域。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要纳入国家整个仲裁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在整体上服从《仲裁法》的基本精神,必须在依据《仲裁法》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的基础上再根据体育的特殊需要进行具体地延伸或变通。离开了《仲裁法》的依据和指导,体育仲裁就不能成为具有严格仲裁法律意义上仲裁。从立法技术方面来说,我们也无法否定《仲裁法》作为建立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在《仲裁法》制定过程中,我国还没有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实践,《仲裁法》根本不可能考虑到体育仲裁的特殊要求。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仲裁法》出台仅一年即颁布了仍为同一立法层阶的《体育法》,我们没有理由不将其与《仲裁法》中的仲裁理解为同一涵义。既然体育仲裁同样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方式,就必然离不开仲裁法典的统一规制。    
5.2 关于体育仲裁的性质
5.2.1 民间仲裁是仲裁制度的发展方向
  在我国国内原有的仲裁制度体系中,从仲裁属性或性质方面划分仲裁类型,可主要分为民间仲裁和行政仲裁两种。就仲裁的历史发展和大多数国家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所采用的,主要是民间仲裁方式。民间仲裁典型而直接地体现了意思自治的仲裁特有价值目标,是国际公认的一般意义上的仲裁。我国《仲裁法》所建立的是以民商事仲裁为内容的统一仲裁制度,确立了民商事仲裁的民间仲裁性质,表明了对仲裁民间性质趋势的确认和追求。
5.2.2 体育仲裁应当坚持民间仲裁的性质
  体育仲裁要解决的体育纠纷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体育仲裁制度作为一项我国从未有过的新制度,应该根据我国体育改革开放的发展方向、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势并遵从市场经济对仲裁制度的本质要求,坚持彻底的民间仲裁性质。体育活动是一项社会性非常突出的民间活动,非官方的各种体育社团组织在体育事业的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便是体育社团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一定的管理形式,也不能简单地认为这就是行政管理,因而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纠纷。同时,国际和国外许多体育仲裁多是民间仲裁的形式。而且,对《体育法》中的仲裁条款要作更加全面地理解,要从《体育法》推进体育改革重要举措的角度来认识所要建立体育仲裁制度,要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放在我国已有统一仲裁法典的背景下加以认识和思考。因此,应该和能够按照民间仲裁的方向来定位体育仲裁的性质,并从根本上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而不能从本质上与之相悖。
  体育仲裁坚持民间仲裁的性质,就必须从根本上坚持民间仲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为此,体育仲裁要坚持自愿原则,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当事人仲裁,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体育仲裁应坚持仲裁独立原则,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体育纠纷的整个过程,都要具有依法的独立性;体育仲裁要坚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体育仲裁还要坚持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
5.2.3 体育仲裁是特殊的民间仲裁方式
  体育仲裁之所以是体育仲裁,就在于要坚持民间仲裁基本方面的同时,还存在着许多的特殊之处。这一方面需要我们准确地把握体育仲裁的特殊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又要合理地说明体育仲裁的这些特殊性并不能从根本上丧失民间仲裁的根本性质。其特殊性主要表现为:仲裁在解决体育纠纷的各种方式中具有非常显著的优势,仲裁解决纠纷在体育界受到了格外的重视和推崇,体育仲裁在解决纠纷方式地位方面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体育仲裁在仲裁对象方面的特殊性,竞技体育出现的纠纷,有许多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组织契约形成的管理关系,是一种非婚姻继承方面的类似特殊劳动的身份关系,并且将这些具有特殊性的体育纠纷作为仲裁的对象,已经成为国际和许多国家的共同做法被普遍接受,因而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也应将这些特殊的体育纠纷案件纳入体育仲裁范围;体育仲裁在选择体育仲裁机构的局限性、体育仲裁程序方面的更加及时快捷要求等方面,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在进行体育仲裁制度的程序设计中给予充分的注意。
5.3 关于体育仲裁的范围
5.3.1 确定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思路
  仲裁范围问题是仲裁立法首先要明确的重要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和限制:一是根据《体育法》的规定,我国的体育仲裁只适用于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二是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性仲裁,应只适用于解决体育特殊性较强的专门性纠纷;三是体育仲裁的范围应进行较为宽泛的界定,只要发生在竞技体育领域能够进行仲裁的纠纷,都可成为体育仲裁的对象;四是体育仲裁应适用于较重大的体育法律权益纠纷。应由临场裁判员决定和竞赛技术机构或临时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的围绕技术规则的具体技术争议,都不属于体育仲裁的范围;五是由仲裁的民间性质所决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行政争议,都不能进行体育仲裁。
5.3.2 竞技体育纠纷的常见类型
  对竞技体育活动中经常发生的各种法律权益纠纷进行了收集和归纳,可概括出常见的竞技体育纠纷类型包括:因有关资格引起的纠纷,因对处罚不服引起的纠纷,因有关行为或决定(不含处罚)引起的纠纷,因竞技体育中的有关经济活动引起的纠纷等。
5.3.3 对我国体育仲裁范围的基本设定
  根据建立体育仲裁制度和体育仲裁立法的实际需要,我们考虑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设定体育仲裁的范围:一是要明确适用体育仲裁的体育纠纷主体,应包括在竞技体育活动中非行政性的各种社会性的体育组织和个人,以及其他参与竞技体育活动的组织和个人,还包括在涉外体育活动中到我国体育仲裁的外国组织和个人。二是要划定适用体育仲裁的体育纠纷类型,主要包括:因体育组织、运动人才注册和运动人才流动、转会发生的纠纷;因选拔和确定参加体育竞赛的运动队、运动员发生的纠纷;因对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对违反体育竞赛纪律、规程和体育组织管理规范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的纠纷;因违反规定或协议改变竞赛时间、地点和其他条件发生的纠纷;因体育竞赛报酬、奖励和其他收益的分配或使用发生的纠纷;体育仲裁机构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体育纠纷。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广告、赞助、捐赠、保险、转播、经纪活动等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愿意选择体育仲裁的,可以申请体育仲裁。三是要坚持用尽体育组织内部解决机制的原则。四是要明确排除不能仲裁的体育纠纷,如体育竞赛中由临场裁判员决定或由临时性技术机构或技术仲裁机构等专门机构解决的技术性纠纷;应由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的选举、任职、机构设置、工作程序等纠纷;重大国际体育竞赛中国际体育组织决定由国际体育组织有关机构或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的有关纠纷;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体育问题决定有异议或对体育处分、处罚不服所形成的体育行政争议等。
5.4 关于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
5.4.1 体育仲裁机构是特殊的专业性仲裁机构
  我们所要建立的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仲裁制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由于体育仲裁的某些特殊性,使许多体育纠纷案件不可能由一般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因而需要专门处理体育仲裁事务的特殊的体育仲裁机构。
5.4.2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和组建
  建议目前在我国只设立一个全国性的体育仲裁机构为宜,名称拟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地点设在首都北京。以后如果体育纠纷案件增多到一个体育仲裁机构难以满足需要时,可考虑再适当在其他地方增设。体育仲裁机构的组建,可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中华体育总会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及中国仲裁协会共同组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建立之后,应是一个在组织上完全独立的实体性法人机构,以保证其仲裁活动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受任何干预。
5.4.3 体育仲裁机构的组织结构
  除了要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条件外,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在组织形式上也需要有一定的体现。在体育纠纷较多时或相距北京较远时,特别是在体育竞赛进行之中出现需要很快解决的纠纷时,为实现体育仲裁便利和快速的要求,考虑在一个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基础上,需要时在地方建立分支机构和比赛期间临时派驻机构。这些分支机构和竞赛期间的临时派驻机构是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适用统一的体育仲裁规则,并聘用统一聘任的体育仲裁员。
5.5 关于体育仲裁的程序和效力
  体育仲裁作为特殊仲裁的特殊性,也必然在程序上表现出来,需要对一些具体操作环节和内容作适当的变通。
5.5.1 体育仲裁协议的表现形式及特别注意
  体育仲裁协议中不需要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但作为体现对仲裁机构选择的自愿性,有必要在仲裁协议中明确请求中国体育仲裁协会进行仲裁的表示。还要注意规范资格注册和参赛协议中的仲裁内容。在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的资格注册和参加体育组织、体育竞赛活动等订立的具有体育仲裁的条款的协议或单独的体育仲裁文件,是体育仲裁协议的确认形式。如果仅仅是加入该组织时对这些包括仲裁规定的章程和制度的承认或承诺,不能视为订立体育仲裁协议。还要注意体育仲裁协议签订主体的资格,在体育仲裁的立法中,应明确只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方有订立体育仲裁协议的权利。特别是对于未成年运动员,更要加以特别保护,应由其监护人代理。
5.5.2 体育社团的内部解决是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
  建立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是为了在司法与体育内部自治之间再扩大新的救济方式,并不是要取代体育组织的内部自律自治功能。能够在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的纠纷,要尽量在其内部范围内有效地解决。在体育仲裁立法中,要明确体育社团组织的内部解决是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对内部解决结果仍有争议的,方可申请体育仲裁。
5.5.3 体育仲裁程序具有多元形式
  我们从体育纠纷发生和解决的实际需要出发,设计出三种具体的体育仲裁程序方式:一是体育仲裁普通程序。除了适用其他程序的,一般都要适用普通程序。二是体育仲裁简易程序。那些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体育纠纷可适用简易程序。三是体育仲裁特别程序。主要是针对体育竞赛即将进行时和进行之中发生的纠纷需要及时解决而适用的程序。
5.5.4 体育仲裁的特殊时限要求和裁决结果
  一是体育竞赛的时间一般是比较短暂的,有较强的时间要求;二是运动员运动生命的短暂,针对运动员参赛资格或其他权利方面纠纷案件的尽快审结以保护运动员的权利,仲裁时效是否也需要缩短一些,这些在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中应有所考虑。而体育仲裁的裁决结果,因有些体育纠纷它是对未裁决事项的原始裁决,既可作出变更原体育社团组织决定的裁决,也可作出维持体育社团组织决定或者要求其重新作出决定的程序审查性裁决。
5.5.5 调解在体育仲裁程序中的地位和关系
  《体育法》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里将调解与仲裁相并列,既明确了调解属于体育仲裁制度的范畴,又表明调解和仲裁是仲裁程序中两个独立的程序方式和程序过程,有些体育纠纷既可以调解也可以仲裁,要对调解进行引导,由当事人自愿选择,而有些体育纠纷则只能够仲裁而不能够调解。
5.6 关于涉外体育仲裁
5.6.1 涉外体育仲裁纠纷
  在体育对外交往中,在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三要素中,有一个因素同国外有联系,即可成为涉外体育法律关系。这些具有涉外因素的体育纠纷需要通过仲裁加以解决的,则成为涉外体育仲裁案件。
5.6.2 涉外体育仲裁的机构与法律适用
  我国所要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应该同时具有解决涉外体育纠纷的职能。同时,由我国体育仲裁机构承担的体育仲裁,可以适用我国的《仲裁法》和体育仲裁法规,同时,根据仲裁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双方有权选择解决体育纠纷的实体性法律依据,包括各种国际体育惯例和体育组织规则。
5.6.3 国际体育比赛举办期间的涉外体育纠纷仲裁
  我国在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其他各种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中,以我国公民为一方当事人的涉外体育纠纷的解决,按照国际惯例,要适用国际奥委会和其他国际体育组织的有关规定。而在我国举办的各种国际体育赛事,作为中国的涉外体育关系,当事人可协商选择在我国体育仲裁。但当国际体育组织规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后,我们则必须遵守。
6 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对策建议
6.1 制定体育仲裁法规的有关建议
6.1.1 关于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层次
  从《体育法》专门条款的授权来看,已经具体规定体育仲裁机构和范围的立法文件应属于国务院立法层次,并应采取规范的立法形式,制定行政法规,名称为《体育仲裁条例》。
  如果设立独立体育仲裁机构的设计一时难以批准,可以考虑退一步而先以中国奥委会或中华体育总会内部机构的名义申请建立,等体育仲裁制度进一步完善发展后,再成为独立的机构。这样就不必要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由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相应的部门规章即可。
6.1.2 关于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体例形式
  怎样处理好体育仲裁法规文件的繁简程度和处理好与《仲裁法》条款文字的关系,是体育仲裁法规要解决的立法体例形式问题。在体育法规文件的起草过程中我们进行了两种探索:一是比较系统的立法体例形式,采用了分章的体例结构;二是较为简洁的立法体例形式,文字量较少,采取不分章、直接以条为单位的表述方法。
6.1.3 关于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内容
  根据仲裁活动的一般程序要求和《仲裁法》的立法内容结构,我们对体育仲裁法规的立法内容主要拟定了如下一些基本方面:总则、体育仲裁的范围、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程序、涉外体育仲裁和附则等。
6.2 对当前开展建立体育仲裁制度有关工作的建议
  对当前如何开展和加强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工作提出有关建议如下:
  (1)国家体育总局要尽快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工作列入日程;
  (2)尽快决策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置方向和立法层次;
  (3)加强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理论实践探讨和与有关方面的工作协调;
  (4)抓紧体育仲裁立法草案的研制与论证;
  (5)逐步着手建立体育仲裁机构的各项具体操作;
  (6)健全与体育仲裁相衔接的体育社团内部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
  (7)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做好舆论宣传和其他有关工作。
  作者:于善旭(天津体育学院)
     宋国绪、李实、张剑、陈岩、李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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