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鸽界首例著作权纠纷案将走上法庭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原创   阅读:  分类:鸽闻快讯  发布时间:2011-6-15 6:54:45  
      鸽界首例著作权纠纷案将走上法庭
             ——鸽友杂志要法庭见吗?
  笔者是成都人。在考入大学离开成都前,幼年、小学、初中、高中在成都度过。在获悉老家成都有《鸽友》杂志出刊后,出于支持家乡鸽刊的考虑将投其他鸽刊的文章抽岀一些向该刊投稿。后《鸽友》将我加为撰稿人。虽然我不止是《鸽友》特约撰稿人,但对《鸽友》总有一种自然的亲切感。尽可能发稿给《鸽友》。过去,编著双方关系良好。 但遗憾的是:今年发生了《鸽友》杂志拒送今年第一期赠刊、稿费极不明智、草率之举。而这,也是最近才知。
  自江山飞鸿先生《言者无罪 闻者足戒 ——“黄剑现象”之我见》一文4月12日上传《赛鸽资讯网》后,笔者见该文中《鸽友》今年第一期有《黄剑发动突然袭击值得思考》一文。才知今年元月投该刊的此文已刊出。但至今未收到赠刊。而过去,只要一刊出,先收到稿费再收到赠刊。上月还觉得奇怪。尚不在意。故于6月9日发电子邮件去索要赠刊。因未见回函,在6月13日上午十点十分去电询问联系后才知:是该刊决定不寄的。这出乎正常预料。
  此事,看起来似乎是小事。因对方态度坚决、强硬。其性质却是一起著作权纠纷。如果著作权人维权,即是一起著作权纠纷案。并很可能是中国鸽界首例著作权纠纷案!这是小事吗?意义深远。
  面对这样的现状,笔者的选择只能是:
  1、忍气吞声、听从刊物的决定。
  2、运用法律武器维权。
  前者,不是笔者品格和行事风格(文革中,笔者在公安局工作时,孤身一人不只一次受到上百人围攻毫无惧色)。作为一位在政法战线上工作过几十年的老同志,理所当然的选择是:法庭上见。让目无法律的人品赏以身试法的后果。
     考虑到《鸽友》杂志恐有难言之隐。为该刊着想,现决定如下:
   1、限一月内向著作权人用掛号寄送《鸽友》今年第一期一份、支付稿酬。(另用电子邮件向《鸽友》杂志邮箱发送)
   2、逾期,著作权人向成都市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本案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法审判。
     欢迎鸽界朋友、新闻媒体光临旁听、采访。(立案后即上传本人各网站专栏、并将陆续报道)
  3、现将该诉状向鸽界公开(见后所附)。
  其意在于:供《鸽友》杂志将其交给律师、法官研究、权衡利弊;著作权人是起诉前已仁至义尽;有利于关注此著作权纠纷、有兴趣的鸽友明辩是非。
     最后,笔者提醒《鸽友》:查明管辖法院(将与成都亲友、同行联系:是成都市那个法院管辖;《鸽友》杂志社长有无变化),提起诉讼。贵刊必定败诉。笔者不希望《鸽友》是中国鸽界首例著作权纠纷案的被告和败诉方。
  谓予不信,拭目以待。
               附:民事诉状
 (待查明成都市那个法院管辖、《鸽友》杂志社长有无变化
  原告甘忠荣,男,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成都市人,年 月 日生,贵州六枝特区法院退休干部。现受聘于某单位。宅电:    手机:      身份证号:
   被告《鸽友》杂志,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4号(中鉄二局文化宫鸽友编辑部)。电话85852700;电话:87671292;手机:1590287788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鸽友》杂志社社长。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送交原告今年第一期《鸽友》杂志一份。
   2、判令被告按规定支付稿酬。
   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因被告违法不按上两请求,致原告亲赴成都向法院立案、审判,被告还需承担由此而花去的差旅费、误工费。
  事实和理由:
  从江山飞鸿先生《言者无罪 闻者足戒 ——“黄剑现象”之我见》(4月12日《赛鸽资讯网》)一文获悉:今年第一期《鸽友》刊出原告向该刊投稿之文:《黄剑发动突然袭击值得思考》。但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及惯例,拒付稿酬、拒寄赠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特诉来你院。请依法裁判。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xxxx法院
                                    原告甘忠荣
                               2011 年 7 月  日
    附:有关证据
  1、《鸽友》今年第一期(江山飞鸿:《言者无罪 闻者足戒 ——“黄剑现象”之我见》一文中有《鸽友》今年第一期目录影印本)(见4月12日《赛鸽资讯网》)。(该期法院可责令交法庭)
  2、不寄赠刊根据何在?(复印件;包括函索赠刊电子邮件)
    作者声明:
       本文未经作者同意严禁转载。(包括本网不得将此文从《本专栏》中移走;如上传其他栏目必须与《本专栏》相连接。以保障作者的修改权、作品完整权、评论管理权

         (已上传《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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