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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仲裁理论与实践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2-5-17 9:30:15  
   体育仲裁理论与实践研究
          作者:郭树理
| 来源:国家体育总局网站 | 编辑:赖星锡 | 更新时间:2010-5-19 16:08:08
  1  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的性质与组织设置
  1.1 体育仲裁的性质
  根据1996年国家法制局的立法规划,体育仲裁条例的性质是行政法规,可以想象按照行政法规设立的体育仲裁机构,肯定会隶属于体育行政机构,这样一来,中国的体育仲裁就有可能成为具有行政属性的仲裁制度,我们认为这是违背一般仲裁以及体育仲裁的规律的。
  1.1.1 私法自治性:一般仲裁的基本属性
  仲裁是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将争议事项提交第三者居中裁决解决争端的方式,因而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得以实际运作的前提,认识仲裁制度的本质,不能不首先分析仲裁协议的性质(郭树理)。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书。仲裁协议包含三层法律涵义:第一,约束双方当事人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遵守仲裁程序,执行仲裁裁决;第二,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第三,仲裁机关必须遵守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法律涵义折射出仲裁协议的实质——当事人双方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行使自己的处分权,自愿让渡一部分权利给第三人形成仲裁权,并承诺服从此种仲裁权且排斥国家干预的一种合意,即仲裁协议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同样应当具备契约的特征:“平等协商”与“一致同意”(刘家兴,1997)。契约的基本原理在于“契约自由”,其表示由私人个人的意思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与他人协调,以此来实现个人的利益,仲裁制度就是私法自治的纠纷解决机制,即当事人摒弃对国家司法权力的依赖,订立契约建立一套纯粹民间化的制度来自主解决纠纷。
  仲裁机构亦反映出仲裁的私法自治性质。其一,仲裁庭由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构建或指定,其行使仲裁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其二,仲裁庭只能就当事人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裁断;其三,仲裁庭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是指导与被指导和决定与服从的关系,而主要是配合与协调关系(刘家兴, 1994)。因此,仲裁机构仅仅具有民间性(谭兵,1995),不具有任何国家机关的性质,围绕仲裁机构开展的仲裁活动必然仅仅是一种私法领域(市民社会)内的活动。
  仲裁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仲裁员拥有的仲裁权问题,其关键又在于对仲裁权性质的诠释。关于仲裁权性质的学说纷纭,概而言之有四种理论:司法权理论、契约授权理论、司法权与契约授权混合理论、自治理论(谭兵,1995)。笔者认为仲裁权应当具有契约授权与私法自治的属性。首先,从仲裁权产生的基础来看,仲裁权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即契约授权,而契约授权体现出来的更多是民间性与自治性,故而仲裁权所表现出来的必然是契约授权性与私法自治性。其次,从仲裁权的功能上来看,设置仲裁权的目的在于解决民事争议,化解民事冲突,仲裁之所以具备这样的功能,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争议主体对仲裁权的膜拜与信任。显然,基于争议主体的膜拜与信任而设置的仲裁权的运作动源,就是建立在这种膜拜与信任基础之上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并未烙上国家意志的印记,因而其体现出来的仍然是民间性。最后,从仲裁权的运作过程来看,在大多数国家,对仲裁员的选择、仲裁地点的择定,甚至于仲裁运用的法律等都由当事人决定,而仲裁权运作的结果 ——仲裁裁决,亦多数会由当事人自觉执行(谭兵,1995),这些都说明了仲裁权的民间性。因此,仲裁权是以社会公信力为后盾的一种契约授权,直接表现为民间性与自治性,仲裁权的此种性质显现出仲裁制度的性质——私法自治性。
  此外,从各国的仲裁实践来看,都坚持了仲裁的民间属性,对仲裁随意进行国家干预的并不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体育仲裁实际上也是仲裁的一种形式,当然也应当只具有民间性。
  1.1.2 行业纠纷解决机制:体育仲裁的实质
  所谓体育仲裁,是指一种解决体育行业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体育仲裁机构解决,体育仲裁机构组成仲裁庭,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
  从目前的体育仲裁实践来看,无论是国际体育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奥委会建立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CAS),还是各国国内的体育仲裁机构,都是一种民间性的体育行业纠纷解决机构,不具有官方性。例如,韩国在2000年6月21日成立的“体育仲裁委员会”,由韩国体育学会和体育记者联合会成员及律师等8人组成,这个委员会是中立人士组成的,在调解和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体育纠纷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明显,韩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也是民间性的;日本准备建立的“日本体育仲裁中心”(Japanes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简称JCAS),也是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与政府的体育部门不具有任何隶属关系;于2000年1月1日建立的英国体育纠纷解决委员会(或称小组,英文名称为Sports Dispute Resolution Panel,简称SDRP),也明确自己的性质是非营利性的社团法人;1996年1月建立的澳大利亚全国体育纠纷解决中心(National Sports Dispute Centre,简称NSDC),也是一个民间性的体育调解与仲裁机构。
  因此,我国的体育仲裁制度应定位于民间仲裁性质,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实行协议仲裁、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原则(于善旭,2001)。
  1.2 建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设想
  中国将来建立的体育仲裁机构的名称可以称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英文名称为“Chinese Committee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CAS。即使将来仍然由行政法规来建立中国的体育仲裁制度,也应当规定“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质,其与国家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1.2.1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
  设想中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共同组建,其财政开支亦由上述机构各自负担1/3,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
  设想中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总部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委员10人,其中主任1人、副主任2人。除驻会专职组成委员2人外,其他组成人员均为兼职。仲裁委员会委员首先由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各自从其成员或非成员中委任2人,一共是6人;然后由前述6名委员为保证运动员的利益经适当协商后委任其余2人;之后再由前述8名委员从独立于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的人士中委任其余2人。主任、副主任由委员们选举产生,2/3多数当选。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委员任期3年,可以连任。一经委任,委员即应签署一份声明,承诺以私人身份行使其职权,完全客观独立并符合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章程规定。特别是,他们负保密义务。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列名于仲裁员名单,也不得担任由体育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如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辞职、死亡或因故未能行使其职权,则应根据委任他的条件另行择人替换其剩余任期。
  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仲裁规则或者对仲裁委员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1)审议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2)审议、通过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3)决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人人选;(4)审议、通过体育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5)决定体育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6)修改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7)决议解散体育仲裁委员会;(8)在重大的体育比赛召开期间,设立临时体育仲裁庭;(9)仲裁法、体育仲裁规则和体育仲裁委员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仲裁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体育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在体育仲裁委员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聘用。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1)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2)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3)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1.2.2 体育仲裁员
  体育仲裁员名单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体育仲裁委员会聘任,发给聘书。体育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仲裁员的任免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体育仲裁员至少应有50名。并原则上遵从以下分配:(1) 1/5的仲裁员从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2)1/5的仲裁员从中华全国体育总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3)1/5的仲裁员从中国仲裁协会自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议的人员中选任;(4)1/5的仲裁员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后选任;(5)1/5的仲裁员自独立于中国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仲裁协会的其他人员中选任。
  体育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1)隐瞒应当回避的情形,对案件审理产生不良影响的;(2)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理案件的;(3)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体育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2 体育仲裁程序设计
  2.1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设想中的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是:与竞技体育运动有关的一切纠纷,但刑事纠纷除外;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涉及运动项目技术规则的纠纷亦除外,除非负责处理该事项的人员有明显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体育仲裁协议,该协议可以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签订,也可以由体育行会在其章程中规定,与其有关的纠纷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2.2 体育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体育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体育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申请人申请体育仲裁,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递交体育仲裁协议、体育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体育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体育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体育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体育仲裁规则和体育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体育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体育仲裁委员会体育仲裁规则、体育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体育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体育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体育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3 紧急措施与委托代理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中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体育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体育仲裁委员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体育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2.4 体育仲裁庭的组成
  体育仲裁庭可以由3名体育仲裁员或者1名体育仲裁员组成。由3名体育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体育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3名体育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体育仲裁员,第三名体育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体育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1名体育仲裁员成立体育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体育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体育仲裁庭组成后,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庭组成当日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体育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体育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2.5 开庭和裁决
  体育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体育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体育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体育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申请体育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体育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体育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申请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体育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体育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2.6 对体育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执行
  法院对体育仲裁裁决只应当进行程序问题的司法审查。这是各国仲裁实践普遍的通行做法(陈治东,1998)。我们设计的体育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亦是形式性审查。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体育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第一,当事人之间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体育仲裁规则不符的;第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体育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五,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当事人应当在体育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体育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
                                 编辑:赖星锡| 中国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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