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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2-5-17 8:57:01  
  奥林匹克体育仲裁制度研究
【写作时间】2005 年
郭树理
【摘要】体育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有效方式之一。国际奥委会建立的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及体育仲裁院是世界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由于目前已有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相互之间衔接不够,各机构各自为政,阻碍了国际体育法律规则的统一化进程,不利于全球体育运动的发展。以体育仲裁院为中心来建立一套统一的、协调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应是当务之急。中国已有几名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并且中国当事人已有运用体育仲裁院仲裁机制的先例。2008年中国北京奥运会期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会设立北京临时仲裁庭,中国目前的国内法上的仲裁制度可能会与其发生冲突。必须有效地解决这一矛盾。
【关键词】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体育纠纷;奥运会
【全文】
  引  言
  一般而言,体育纠纷的当事人能够运用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有:第一,向体育联合会所属的国内机构请求解决争端;第二,向适当的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起诉;第三,适用体育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第一种方式在国内体育机构作出裁断后,其并不能阻止当事人继续向法院起诉或提起仲裁。第二种司法介入的方式,由于体育运动本身的性质及其规则的专业性要求,对体育纠纷的裁决应当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法院的法官并非体育运动方面的专家;另一方面,各国国内法律制度差异很大,一个体育案件在不同国家法院审理,可能产生不同的诉讼结果,而这会影响到体育规则及裁判准则的全球统一性,不利于体育事业的发展。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目前大多数的体育纠纷都是通过第三种方式,即体育仲裁方式加以解决。一般情况下,体育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既有体育专家,亦有法律专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员进行仲裁;并且最终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再加上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承认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体育仲裁裁决的执行力有保障。目前在国际上最著名的体育仲裁机构是国际奥委会(IOC)建立的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简称CAS)。
  一、体育仲裁院的产生
  (一)体育仲裁院的由来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体育运动国际化的步伐加快,国际体育纠纷也日益增多,但国际上对此缺乏能够做出有约束力裁决的、独立的专门机构。这一局面促使国际奥委会(IOC)开始考虑设立一个国际性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在萨马兰奇先生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立即开始着手建立这样一个专门管辖体育纠纷的组织。 萨马兰奇先生提议在国际奥委会下设立一个特别工作组负责实施该计划,并倡议由国际奥委会直接负责拟设立的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一切支出与费用。
  在萨马兰奇先生的大力推动下,国际奥委会成立了设计体育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组,该工作组由前联合国国际法院(ICJ)的大法官兼国际奥委会委员——塞内加尔的穆巴耶(Keba M’baye)先生主持工作,工作组的主要任务是负责讨论与起草该纠纷解决机构的章程。
  1983年4月6日,在印度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6次会议上,特别工作组起草的章程被采纳,会议决定成立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体育仲裁院的章程自1984年6月30日起生效,体育仲裁院亦在这一天正式开始运作,穆巴耶法官任院长,办公地点就设在国际奥委会总部所在地——瑞士的洛桑。
  仲育仲裁院设立的目的是为国际体育界提供一个解决与体育运动相关的纠纷及争端的常设仲裁机构。另外一个目的就是,通过设立体育仲裁院来推广一套灵活、便捷、经济的体育仲裁规则。
  (二)国际体育仲裁界定
  与国际政治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相比,体育仲裁院的国际体育仲裁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第一,仲裁的主体是自然人(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等)、法人(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体育俱乐部、体育新闻机构等)和承办国际体育赛事(如奥运会、亚运会、世界锦标赛等)的城市政府;
  第二,仲裁的对象是与国际体育活动有关的争端、争议或纠纷,对近年来CAS裁判案件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有6起案件与运动员不服兴奋剂所受的处罚有关,有两起涉及运动员参赛资格问题,有一起涉及一份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还有一起涉及一次国际比赛中两支国家队之间不服裁判引起的纠纷。
  第三,仲裁机构是设在瑞士洛桑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
  第四,诉诸仲裁既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的结果,也有法律上的依据;
  第五,所适用的程序法是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规则以及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关于国际仲裁的程序法规定;
  第六,所适用的实体法是奥林匹克宪章、国际奥委会药检法、国家奥委会的章程和规定、体育联合会、体育协会和体育俱乐部的章程和规定、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关于国际仲裁的法律规定,以及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等;
  第七,仲裁裁决是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
  第八,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保障是1958年的纽约公约,即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
  从以上特点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概念:所谓国际体育仲裁,指的是一种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法律制度,在这个制度的框架内,有关争端的双方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具有独立地位的国际奥委会体育仲裁院解决,体育仲裁院依照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根据事实,进行审理后,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终局裁决。仲裁裁决的执行不仅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道义心和责任感,而且还有赖于有关国际公约的法律保障。
  (三)体育仲裁院早期概况(1984-1994)
  在早期,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仅涉及与体育有关的活动,即CAS“负责处理产生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中的具有私法性质的争端,并且一般来讲,是指所有与体育有关的争端,并且其解决方法是奥林匹克宪章所未加规定的。这些争端可能与体育运动中的原则问题或其他利害关系有关,也即与体育有关的任何一种活动。”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院最初的仲裁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管辖的是具有私法性质的非技术性争端(non-technical conflicts),即那些国际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没有管辖权的争端,后来由于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规则和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都作了修改,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范围才得以扩大。
  在1994年以前,根据CAS章程和程序规则,CAS由60名仲裁员组成, 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主席各任命15名。国际奥委会主席必须自前3个组织之外选择应由他委派的那15名成员。 此外,CAS的活动经费概由国际奥委会承担。原则上,除具有经济性质的争议外,仲裁程序是免费的。年度预算只能由CAS主席批准。CAS章程只能根据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的提议,由国际奥委会会议予以修改。CAS章程和规则只规定了一种仲裁程序,而不论争议的性质为何。
  根据当事人的建议,或在CAS主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根据他的决定,可以调解的方式开始有关的争议解决程序。如果调解失败,就进入仲裁程序本身。除仲裁程序外,还为有关体育组织或个人提供了一种咨询程序。一般来说,通过这种程序,CAS可以对与体育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现在,咨询程序依然得到保留,但已对其作了一些修改,并对启动该程序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进行了一些限制。
  1987年1月30日,CAS做出了第一个关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针对某俱乐部处罚的裁决。 至1989年,有8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修改了各自的章程,规定以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处理其内部裁决而引起的争议的最终上诉机构, 到1991年,又有3个国际体育联合会修改其章程,把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其内部纠纷的最终上诉机构,使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争端裁决机构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达到了11个, 到1999年,这个数目达到了23。
  1991年,CAS出版了一份仲裁指南,该指南包含了几个示范仲裁条款。其中有一个条款是为体育联合会或俱乐部在其章程或规则中加以规定而提供的。该条款原文如下:“凡因……联合会现行章程和规则引起的任何争议,如不能以友好方式解决,则应由依《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组成的仲裁庭最终解决,从而排除向普通法院提起的任何救济。当事人各方承诺遵守上述《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并真诚地接受所作裁决,绝不妨碍其执行。”该条款预示着后来CAS上诉程序的创立,即为解决与体育组织所作决定有关的争议而确立的专门规则。 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一些国家或地区单项体育协会纷纷在其章程中纳入该仲裁条款,由此体育仲裁院后来又发展出了上诉仲裁程序,并于1994年通过修改其规则,正式把体育仲裁院分为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两部分。
  国际马术联合会(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简称FEI)是第一个采用该条款的体育组织。此后,其他的国内和国际体育组织也相继采用了这个上诉仲裁条款,这就意味着CAS工作量的显著增加。
  到1991至1992年间,各式各样的案件被提交到CAS,涉及的内容包括运动员国籍问题,以及雇佣运动员、比赛转播权、体育赞助等方面的合同问题。随着上诉仲裁条款的出现,大量兴奋剂案件随之被提交到CAS,并且由于其中的一个案件,导致了国际奥委会对CAS的重大改革。
  二、体育仲裁院的改革
  (一)改革的导火索:1992年的甘德尔诉国际马术联合会案(Gundel v. Fédération Equestre Internationale)
  1992年2月,一位名叫艾尔马•甘德尔(Elmar Gundel)的马术运动员因涉嫌给马匹使用兴奋剂,被国际马术联合会(FEI)施以处罚,处罚措施包括:取消比赛资格、禁赛并处以罚款。甘德尔对处罚不服,根据FEI章程中的仲裁条款,向CAS申请仲裁。1992年9月10日,CAS对该案作出了裁决,维持了FEI取消比赛资格的处罚决定,但缩短了禁赛的期限并减少了罚款的数目。
  甘德尔不满CAS的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Federal Tribunal,系该国的最高法院,之所以向瑞士法院起诉,是因为体育仲裁院位于瑞士洛桑)提起了诉讼,认为体育仲裁院是由国际奥委会建立的,受其直接领导,而国际马术联合会是国际奥委会承认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与国际奥委会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CAS不具备中立性和独立性,不成其为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请求法院撤消CAS的裁决。
  1993年3月15日,瑞士联邦法院第一民事法庭(the 1st Civil Division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作出最终裁决,认定体育仲裁院是一个合法有效的仲裁机构。法院认为体育仲裁院并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的一个分支机构,亦不接受国际马术联合会的指导,至于仲裁员方面,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单中仅有三名是国际马术联合会提名的,而当时体育仲裁院仲裁员名单的总人数是60人。
  但是在该项判决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的关系亦表示了关注:首先,体育仲裁院的财政完全由国际奥委会资助;其次,国际奥委会可以修改体育仲裁院的章程与仲裁规则;再次,国际奥委会及其主席有权指定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员;等等这些都让人对体育仲裁院的独立性、公正性——尤其是在国际奥委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感到怀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的判决意见,很明显地向公众表示:体育仲裁院应当在组织与财政两方面独立于国际奥委会。
  (二)瑞士法院对甘德尔案的具体意见
  甘德尔的主张以及瑞士联邦法院的相应观点如下:
  第一,FEI法律委员会的裁定依瑞士仲裁法是否可予撤销?
  法院认为,该委员会是FEI的一个机构,仅仅代表争议当事人一方的意志。所以,无论援引的撤销理由是什么,撤销请求都不应得到满足,因为请求撤销的并非一个仲裁裁决。但是,这种观点不应被理解为对体育组织内部机构所作裁定的终局性的承认(正如后面将谈到的,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一样,瑞士法律为受害方规定了救济方法)。这种观点导致的最重要的后果是,可能剥夺当事人对这类裁定请求进行实质问题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在大多数国家此种司法审查的豁免权是为仲裁裁决所享有的。
  第二,CAS的裁决依瑞士仲裁法是否可予撤销?
  法院认为,该裁决是由私人仲裁庭基于仲裁协议作出的,当事人各方委托该仲裁庭就他们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真正的仲裁裁决是以仲裁庭的独立和客观公正为前提的。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庭审理的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是其所隶属的那个组织,则该仲裁庭不可能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它所作出的裁决仅仅代表了有关组织的意志,这样的裁决是一种管理行为而非司法行为。”
  根据法院的推论,即使原告仅仅是某一组织的“间接”成员(即原告实为另一组织的成员,而该另一组织系前述组织的成员),甚至根本不是成员(例如,仅要求某人接受一定的规则作为参加由该组织举办的比赛的条件),只要它认为自己受到了该组织所作裁定的不利影响,它就应有权对该裁定提出异议。该裁定必须接受独立的司法审查,也可以将此种审查权委托给仲裁庭,条件是该仲裁庭是“一个真正的司法机构,且并非对争议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组织的下属机构”。
  因此,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就是CAS与FEI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点上,瑞士联邦法院注意到,CAS是由国际奥委会创立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其60名仲裁员中的45名是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分别任命的,剩下的15名成员由国际奥委会主席从国际奥委会、前述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之外的人士中挑选。组成仲裁庭时, 3名仲裁员必须从CAS的60名仲裁员中挑选。每一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如双方当事人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瑞土联邦法院院长指定。(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如果该仲裁员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某种关系,或者该仲裁员已以其他身份处理过该纠纷,则当事一方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联邦法院还注意到,CAS的创始人的意图是使CAS成为一个真正的仲裁法庭,独立于当事人各方,自由地对提交给它的有关体育组织的裁定,特别是针对申请人所作的有关处罚,进行完全的法律审查,同时法律界似乎也一致认为CAS已实现了这一目标。
  另一方面,联邦法院亦陈述了它自己的观点,即考虑到CAS和国际奥委会之间的“组织和经济”联系(国际奥委会为CAS提供资金并且在其成员任命方面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能毫不迟疑”地接受对CAS地位的上述分析,只有在国际奥委会本身不是当事一方的情况下,上述结论才是适用的。回头分析眼前面临的案件,下列因素使联邦法院消除了疑虑:
  ——CAS并非隶属FEI的机构;
  ——CAS并不接受FEI的指示;
  ——有15名与国际奥委会或任何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或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协会无关的仲裁员可供当事人选择;
  ——当事人可以对与FEI存在某种关系或已以某种其他身份处理过该纠纷的任何仲裁员提出异议。
  法院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CAS拥有瑞土法律所要求的作为放弃普通法院救济的条件的独立性。” 
  第三,争议是否不具有可仲裁性,因为它涉及的是国家法院所专属管辖的刑法问题?
  瑞士联邦法院指出,既然申请人不曾向CAS仲裁员提出这样的问题,他就无权在裁决的异议阶段这样做。并且即使申请人提出此种异议,它也是错误的,因为甘德尔所反对的制裁是一种可以由仲裁员处分的“法定处罚”(peines statutaires);此种制裁与“为刑事法院所保留的刑罚处罚权”显然不同。
  第四,审理该案的CAS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不适当?因为当事人不得不从CAS的成员中挑选仲裁员,而实际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中有两名与FEI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瑞士联邦法院认为,申请人由于未在知悉或以合理的谨慎应该知悉该情况时立刻提出异议,因此,已经丧失异议权。事实上,一开始申请人就获知CAS章程,并被告知其中两名仲裁员是马术专家。而申请人既没有提出质疑,也没有要求更多的信息,他因此丧失了表示异议的机会。所以,对仲裁员与FEI之间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是否足以使其丧失资格的问题,法院明确表示:不予置评。
  第五,仲裁员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程序上的权利?
  法院认为,对CAS仲裁员所作的一系列程序性裁决的指责无需过多考虑。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上述指责的反驳(在普通的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是很常见的),与当代实践中大多数国家国内法院所持的支持仲裁员程序决定权的立场完全一致。
  第六,仅仅因为违禁物质的存在,CAS仲裁员就认定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并推定申诉人使用了兴奋剂,这是否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
  无论FEI的规则是否过于苛刻——禁止事实上并不会提高成绩的物质,也不论CAS的仲裁员是否将举证责任倒置(即要求申诉人人证明自己并未使用兴奋剂),联邦法院认为这些只是私法领域的证据问题,并不存在对公法上“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申请人是通过引用《欧洲人权公约》的有关规定提出上述主张的),此种主张属于刑法领域。法院宣布:“无论(FEI有关兴奋剂的规则)是否适当,无论它们是否可能被说成是任意专断,在国际关系领域它们都不涉及瑞士法律秩序的基本原则问题。”
  (三)1994年体育仲裁院的改革
  瑞土联邦法院的态度非常明确:CAS必须在组织上和财政上更加独立于国际奥委会,否则在当事人一方为国际奥委会或者是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体育组织时,CAS难以确保其中立性。 甘德尔案引发了体育仲裁院的重大改革。改革的最主要变化是建立了一个“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来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与运作,以取代国际奥委会在这方面的作用, CAS的章程与规则被彻底修订,以使其更具效率。其他重大改变是创立了两个仲裁处(普通仲裁处和上诉仲裁处),以便清楚区分唯一审(sole instance)所处理的争议与因对体育组织所作裁定不服而引起的争议。体育仲裁院的改革产生了一个新的章程,该章程自1994年11月22日起生效。
  根据新章程, CAS的受案范围扩大了,修改过的仲裁规则R27条第2款,对CAS解决的争议规定为:“此类争议可能涉及到有关体育的原则问题或金钱性问题或在体育的实践或发展中起到作用的利害关系,以及一般而言任何一种有关体育的活动。”也即:任何一个直接或间接与体育有关的争端,不论是否是商业性的,或是否与体育运动的实践或发展有关,或是否因不服体育组织的决议而引起的,都可以提请体育仲裁院仲裁解决。
  三、体育仲裁院的机构组成
  整个体育仲裁院的机构由两个实体组成,一是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二是体育仲裁院(CAS)自身。此外,CAS还设立了分部以及临时仲裁处。
  (一)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体育仲裁院的运作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负责,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是根据1994年6月22日的《关于成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巴黎公约》而成立的,当时在该公约上签字的有31个国际体育联合会。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该20名委员来自世界各国,他们必须是体育法与仲裁法方面的资深法律专家。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由以下方式和程序产生:首先,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委会协会(ANOC)及国际奥委会(IOC)各自分别任命4名委员,一共是12名;接下来由前述12名委员协商后委任另外4名委员,此项任命必须考虑保证运动员的利益;最后,剩下的4名委员由上面产生的16名委员协商后任命,该4名委员必须独立于委任其他16名委员的任何机构。在接受任命时,ICAS成员必须签署一项声明,承诺以个人身份完全客观和独立地履行其职责。这显然意味着ICAS成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以仲裁员或当事人一方律师的身份参加CAS的有关程序。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以这样一种组成方式,来保确其委员能够广泛地代表国际体育界各方面的利益。委员会目前由20名高水平的国际法学家组成,其中有几名是联合国国际法院在任或是离任的大法官。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办公地点在瑞士洛桑。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能之一是拟定一份仲裁员名单(1994年为150人,其后又不断增补,2000年为186人 ),此外,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有权修改体育仲裁院的体育仲裁规则;并且负责体育仲裁院的财政;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国际奥委会的提名,在ICAS的成员中选择ICAS与CAS的主席(为同一人),目前选出的主席仍然是CAS改革前的主席——前国际法院的大法官穆巴耶先生。最后,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还有权任命仲裁院的秘书长,现在CAS的秘书长是来自瑞士的瑞伯(Mattchieu Reeb)先生。
  ICAS的创立意味着在国际奥委会和CAS之间插入了一级新的权力机构,这样,国际奥委会在CAS的组成与运作问题上不再发挥直接的作用,CAS的中立性得到了加强。在具体实践中,CAS的中立性又由于CAS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即每个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得到了保障。
  (二)体育仲裁院
  体育仲裁院通过仲裁员的活动,在仲裁院行政工作人员的协调帮助下开展工作。1994年体育仲裁院改革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设立了两个机构。一是“普通仲裁处”,负责仲裁通过普通程序向体育仲裁院提起的纠纷;二是“上诉仲裁处”,负责仲裁由不服体育行会(体育联合会或协会)之裁决而提起的上诉,但以该体育组织章程允许上诉的为限。每一仲裁处均设有一个主席。主席的职责主要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尚未选择仲裁员之前负责仲裁程序的正常运转,包括应当事人一方请求采取一些临时或保全措施。在仲裁员被选定之后,则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直接负责仲裁进程直至程序终结。
  CAS仲裁员名单中最初的150名仲裁员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任命产生, 任期四年,并可连任,其任职条件是“经过法律训练,在体育及有关方面拥有经承认的资格的人员”。即对仲裁员的资格要求有两条,一条是在法律方面训练有素,另一条是在体育方面表现不凡。但实际上,要求每个仲裁员都必须既精通法律又拥有体育比赛奖牌是比较困难的,比较现实的作法是强调仲裁员在法律方面的素质,当遇到体育技术方面的困难时,可以聘请体育专家来担任技术顾问。除了上述两条资格要求以外,对仲裁员的法语和英语的语言能力要求也比较严格。如果仲裁员不能以独立公正的立场办案,或不能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守秘密的义务,该仲裁员就会被取消任职资格。
  从CAS章程的条文来看,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任命仲裁员时要尽可能地考虑世界各大洲的公平代表权问题,但现实情况是,仲裁员中的大多数都来自于欧美各国,来自非洲的和亚洲的仲裁员人数非常少。中国学者苏明忠博士、黄进博士、陈乃蔚博士先后被选任为CAS的仲裁员。
  CAS仲裁员的产生程序与ICAS委员的产生方式有些相似。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及国家奥委会协会各自可以在其成员或非成员中提名30名仲裁员,一共90名,接下来,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考虑到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基础上,经适当协商任命另外30名仲裁员。最后30名仲裁员从独立人士中产生。尽管体育仲裁院有些仲裁员是由某个体育组织所提名,但其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完全客观与中立。
  体育仲裁院办公室是仲裁院以及各个仲裁庭的秘书处。体育仲裁院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经当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接受,亦可使用其他语种。改革后的体育仲裁院总部仍然设立在瑞士洛桑,任何最终的仲裁裁决均应在此地作出,即使仲裁程序在其他地方进行,这就意味着只要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体育仲裁院受理的仲裁案件时适用的程序准据法将是《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关于“国际仲裁”的有关规定,该法是仲裁的法律依据,调整下列事项的问题:如纠纷的可仲裁性,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及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等等。 此外,CAS仲裁案件适用的实体准据法,在其规则第R45条亦有规定:“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决定争议;如当事人未作选择,应根据瑞士法。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庭以友好仲裁人的身份决定争议。”
  (三)体育仲裁院的分部与临时仲裁机构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仲裁章程与规则》第S6条第2款第8项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如果认为合适,可以设立区域性的或地方性的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仲裁机构。即ICAS可以为CAS设立分部或临时仲裁机构。
  据此,1996年体育仲裁院得到了新的发展,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澳大利亚的悉尼,以及美国的丹佛两地设立了体育仲裁院的常设办事处(在美国丹佛的常设办事处于1999年12月迁至美国纽约)。这两个办事处直接隶属于瑞士洛桑的体育仲裁院办公室,亦拥有受理案件和启动仲裁程序的全部职能。这两个办事处(分部)的设立,使身处大洋洲和北美洲的当事人可以方便地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仲裁,特别是考虑到位于这些洲的国家的时差是如此之大。
  为有效地处理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有关纠纷,1995年国际奥委会修改了奥林匹克宪章,增加了允许设立临时仲裁庭的第74条,该条规定:“在奥运会上发生的或与奥运会有关的任何争端都应当提请仲裁院根据仲裁规则行使专属管辖权”。 1996年美国亚特兰大夏季奥运会举办前,国际奥委会担心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向美国法院寻求解决司法救济,故它要求所有的运动员、教练和官员必须签署包括一个强制性的和有拘束力的仲裁条款在内的报名表,以此作为参加奥运会的先决条件。任何拒绝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将不得参加比赛。同时,一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亦规定有适用体育仲裁院仲裁机制的条款。如果它们的章程中没有做出这些规定,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在奥运会期间,它们仍然须受CAS临时仲裁庭的管辖。再者,国际奥委会和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之间的主办城市合同也规定有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最后,因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受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约束并且根据第31条有义务执行并遵守奥林匹克宪章的规定,从而受体育仲裁院管辖权的约束。 正是基于以上几点形成了体育仲裁院临时仲裁庭对奥运会举办期间发生的争端的管辖基础。
  1996年夏天,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在亚特兰大奥运会召开期间设立了CAS第一个临时仲裁机构(Ad Hoc Division,简称AHD),其主要任务是在24小时内最终解决本届奥运会期间的一些体育纠纷。这一临时仲裁机构由两名副主席及12名仲裁员组成(中国外交学院的苏明忠博士是仲裁员之一),奥运会召开期间一直座落在奥运村内。为保证奥运会的所有参加者均能方便地利用这一机制,ICAS为此还专门设立了一套简易、灵活并且免费的特别仲裁程序。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临时仲裁机构一共受理了6件案件。 临时仲裁庭实际上担负的是有些类似上诉仲裁庭的任务,其受理的纠纷主要是,通过国家和地区奥委会、奥运会组织委员会以及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或体育组织的内部程序而没有解决的争端,对于临时仲裁庭而言则其没有上诉机构,尽管体育仲裁院有自己的上诉仲裁程序规则规定。
  1998年,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又设立了两个临时仲裁机构,第一个为长野冬季奥运会而设,另一个为吉隆坡英联邦运动会而设,2000年为当年6、7月间在比利时和荷兰举行的欧洲足球锦标赛,又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期间亦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该仲裁部工作量甚大,共有15个案件提交到它那里——几乎一天一个。 2002年CAS在盐湖城冬奥会期间,CAS也设立了一个临时仲裁机构,2002年CAS还为曼彻斯特英联邦运动会设立了临时仲裁机构。
  在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和1998年长野冬奥会上,CAS临时仲裁庭成功地处理了布罗曼坦案和雷巴利亚蒂案, 推翻了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对该两名运动员服用兴奋剂的处罚决定,维护了运动员的权益,进一步确立了体育仲裁的权威地位,产生了较大的反响。这些临时仲裁机构的成功实践,使体育仲裁院在各国运动员、体育联合会和新闻媒介当中获得了良好的声誉。
  四、CAS体育仲裁庭的职能与体育仲裁程序
  (一)CAS体育仲裁庭的职能
  当事人在体育仲裁院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指定仲裁员组成体育仲裁庭。体育仲裁庭的职能主要有三。
  第一,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普通体育案件
  CAS可以仲裁直接向其提起的普通体育纠纷。体育仲裁庭通过当事人在有关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纠纷产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举例而言,体育仲裁庭仲裁的直接纠纷有:体育赞助合同纠纷,运动员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电视台体育转播权纠纷等等。这些案件都是直接向体育仲裁庭提起的。
  第二,体育仲裁庭可以裁决上诉体育案件
  CAS可以仲裁间接向其提起的体育纠纷,即行使作为一个上诉仲裁机构的作用。当事人不服某一体育组织(联合会)就某一事项的裁决(如对使用兴奋剂的处罚),可以向体育仲裁院上诉。但是与第一个职能一样,体育仲裁庭对此行使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例如体育组织(联合会)章程中有此规定。这些纠纷通过上诉程序处理。到1999年为止,一共有23个国际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中加入了授权体育仲裁院受理有关案件的条款。2001年12月,国际业余田径联合会(IAAF)接受了CAS的管辖权,2002年12月,国际足联(FIFA)接受了CAS的管辖权, 由于国际田联与国际足联是世界上最大的几个国际体育行会之一,它们接受CAS的管辖,标志着CAS的重大发展。 在2000年,上诉仲裁案件占CAS所处理案件总数的65%。
  第三,体育仲裁庭还可以发表咨询意见
  应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OC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奥运会组委会(OCOGs)的请求,体育仲裁庭可以就体育和与体育有关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虽然咨询意见并不具有象仲裁裁决那样的拘束力,但由于CAS的权威性,咨询意见还是具有一定的分量。
  (二)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及咨询程序
  根据上述体育仲裁院受理的前两类不同案件,即普通案件和上诉案件,CAS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来进行处理。
  1.普通程序
  (1)申请与答辩
  如前所述,普通仲裁处所受理的案件是因体育合同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来自于体育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所订立的仲裁协议。
  根据仲裁院程序规则的规定,有关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如打算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该当事人应首先向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第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第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简单说明,以及提交CAS决定事项的说明;第三,申请人请求的救济;第四,载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副本,或规定应根据CAS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副本;第五,关于仲裁员的人数和人选的有关资料,特别是如仲裁协议约定有三名仲裁员,则写明申请人从CAS名单中选择的一名仲裁员的姓名及住址。
  仲裁院秘书处在收到申诉人的申请书后,应马上将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以及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送达有关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副本后,应按照秘书处所规定的期限提交答辩书,答辩书的内容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答辩的简要说明;无管辖权的抗辩;可能的反请求。
  (2)组成仲裁庭
  仲裁院在得到双方当事人已各自选好了仲裁员的正式通知后,便可着手组织仲裁庭。通常情况下,仲裁庭应由三人组成,如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员人数,普通仲裁处的主席应在考虑到争议金额及复杂程度后确定人数。组成仲裁庭的程序是,先由双方当事人任命各自的仲裁员,然后由被任命的两名仲裁员按照一致同意的原则,依据仲裁院仲裁员名册选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任命首席仲裁员一事达成一致,普遍仲裁处的主席可行使对首席仲裁员的任命权。被正式任命的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的审理工作。双方当事人亦可选择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当事人如果有正当的理由对当选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怀疑,该当事人可提出撤换仲裁员的请求,但撤换当选仲裁员的最后决定权在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
  (3)出现多方当事人情况时的处理
   如仲裁申请书列有数个申请人以及/或者数个被申请人,CAS亦应根据上述方法组成仲裁庭。如需委任三名仲裁员而申请人有数个,则申请人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如委任三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有数个,则其被申请人亦应共同委任一名仲裁员。如未共同委任,普遍仲裁处的主席应代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委任。如应当委任三名仲裁员,而有数个申请人和数个被申请人,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未共同委任该方的仲裁员,则应由普通仲裁处主席委任该两名仲裁员。
  被申请人如果想使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应在其答辩书中写明并附具理由,答辩书亦应增加一份副本。仲裁院办公室应将副本送达该被要求参加仲裁的人,并确定该人就其参加仲裁提出看法并提出答辩书的时限。仲裁院办公室亦应确定申请人就该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看法的时限。
  第三人如果想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则应在为被申请人所确定的对仲裁申请书进行答辩的时限内向CAS提交相应的申请书并附具理由。如可能,此类申请书应具备仲裁申请书所应有的内容。仲裁院办公室应将该申请书的副本一式一份送达各当事人,并确定其就该第三人参加仲裁提出看法及可能提交答辩的时限。
  第三人仅在受仲裁协议约束或与其它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方可参加仲裁程序。在确定的时限届满后,普通仲裁处主席应决定第三人是否参加仲裁。无论仲裁庭就第三人参加仲裁作出何种决定,第三人均不得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
  (4)审理
  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采取书面审理和口头审理相结合的方式,顺序是先书面审理,后口头审理。书面审理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以交换文字材料的方式向仲裁庭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证据,原则上可以有两次交换,包括申诉人的权利要求,被诉人的答辩,申诉人的反驳和被诉人的再答辩等。而口头审理在原则上只有一次开庭的机会,在庭审中,仲裁庭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还要听取证人的证词和专家的分析报告,最后还要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一般而言,口头审理应是在不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此外,在审理程序开始之前和在审理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都可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争端。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简易方式进行仲裁程序,并应为此给予适当的指示。
  按照CAS规则进行的审理程序是保密的。当事人、仲裁员以及CAS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有关争议或程序的事实及其它资料。
  (5)裁决
  依照现行的程序规则,适用于体育仲裁的实体法应是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法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或没有作出选择的情况下,适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即瑞士法。当然,如果经双方当事人的明示授权,仲裁小组也可根据“公平善良”或“公允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根据公正原则作出的裁决与依法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合议仲裁庭的情况下,裁决应以多数同意的表决方式通过。如不能得到多数同意,首席仲裁员有权单独作出决定。裁决的形式要件是必须以书面作成,由首席仲裁员署名,并写清楚裁决的时间和附上有理由的说明。如无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开,除非裁决本身写有关于对外公开的规定。
  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
  2.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
   适用于上诉案件的程序在许多方面与适用于普通案件的程序是相似的。其特别规定有:
  第一,上诉期间的规定。如果体育行会原始裁决决定中没有关于上诉期限的特别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或知道该原始决定文件之日起的21日内向体育仲裁院提起上诉。
  第二,上诉申请的规定。上诉申请应分两次提出,第一次提出的叫上诉声明,是一项意向性的文件,比较简短,应于上诉期届满之前提出;第二次提出的叫上诉申请书,起补充说明的作用,比较详细,应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当事人仅提出上诉声明而未提出上诉申请书的,视为撤销上诉。上诉声明中的内容应包括原始决定的影印件,上诉请求,依据仲裁院仲裁员名册的选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用以证明仲裁院管辖权的法定仲裁条款或专门协定,以及可能提出的对原始决定近期执行的请求;上诉申请书的内容应主要包括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以及用以支持上诉请求的全部证据。原则上,仲裁院不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旨在补充上诉申请书的文字材料。
  第三,仲裁庭的组成。原则上上诉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除非上诉人在提交上诉声明时说明当事人已约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或上诉仲裁处主席认为鉴于有关事项紧急,上诉须交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四,临时措施。在仲裁小组组成之前,上诉仲裁处主席有权作出关于对原始决定延期执行的决定。
  第五,审理方式。上诉仲裁的审理方式是口头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对涉及争议的全部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有权调用由被上诉人保存的与原始决定有关的全部档案。
  第五,法律适用。上诉裁决所适用的实体法是有关体育行会(即被上诉人)的章程和规定,双方当事人所一致选定的法律规则和可能情况下的该有关体育行会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六,仲裁裁决。上诉裁决和案情摘要应当对外公开,除非双方当事人以一致同意作出相反的决定。
  3.咨询程序
  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IOC)、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国家奥林匹克委员会(NOCs)、IOC承认的协会以及奥运会组委会(OCOGs)可以向CAS请求就体育的实践或发展或有关体育的活动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咨询申请书应向CAS提出,并且附具可能有助于受委托的仲裁庭给出意见的文件。
  申请书提交后,CAS主席应审查是否构成可以发表咨询意见的事项。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其应进行组庭程序,由CAS名单中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并指定仲裁庭首席仲裁员。CAS主席有权在经过斟酌后,归纳出提交给仲裁庭的问题,并转给仲裁庭。
  在发表咨询意见前,仲裁庭可以要求补充材料。经申请方当事人同意,咨询意见可以公布。但是CAS的咨询意见并不是一项仲裁裁决,不具有仲裁裁决的约束力。
  (三)体育仲裁院裁决的执行及司法审查问题
  1.CAS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前文述及,由于CAS体育仲裁的仲裁地在瑞士洛桑(CAS临时仲裁庭以及分部的仲裁程序一般在临时仲裁庭及CAS分部的所在地进行,但根据实践,其裁决仍然认为是由CAS在瑞士洛桑本部做出的,例如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CAS临时仲裁规则第7条就规定:临时仲裁庭的仲裁所在地在瑞士洛桑),一般情况下,国际体育仲裁的当事人不可能都在瑞士拥有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所以CAS的裁决是《瑞士国际私法典》所定义的在瑞士作出的国际仲裁,(《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76条第1款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订立时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的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执行CAS的裁决,该裁决需要在瑞士境内强制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93条规定的程序,向瑞士洛桑法院交存一份CAS裁决书副本,由法院证明该裁决的法律执行力,并强制执行;亦可由CAS的仲裁庭作出一份证明书,该证明书具有与法院的证明书一样的法律效力。
  此外,由于瑞士是1958年订立于纽约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的成员国,如果CAS的裁决需要在瑞士以外的国家强制执行,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在该公约的任一成员国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适用的仲裁裁决对象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可以仲裁解决的事项的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关系与否”,CAS的体育仲裁裁决可以适用该公约。目前《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有133个(截止到2003年2月19日, 中国已于1986年加入该公约)。
  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成员国仅仅在下列特殊情况下(主要是仲裁程序上的瑕疵),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CAS的仲裁裁决,而一般情况下,必须承认执行CAS的仲裁裁决:第一,仲裁协议无效;第二,违反正当程序的原则,未向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指定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当事人没有申辩的机会;第三,仲裁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规定的内容;第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违反了瑞士的有关法律;第五,仲裁裁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如果成员国国内法上认为CAS所仲裁的事项具有不可仲裁性,或者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可能违背该国的公共政策,那么该国也可以拒绝执行体育仲裁院的此项裁决。 由于CAS的仲裁程序在程序上非常规范,目前还没有哪个国家的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CAS的仲裁裁决。
  2.对CAS裁决的司法审查与撤销
  《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第R42条规定,CAS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在适用CAS的体育仲裁机制时,都会约定尊重和执行CAS的仲裁裁决,有的还会约定不得就CAS的仲裁裁决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实践中还是有个别当事人就CAS的仲裁裁决向法院上诉,请求司法审查撤销裁决,前述甘德尔案便是一例。
  当事人不服CAS仲裁裁决,应当向何国法院起诉?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前夕,CAS悉尼分部的仲裁庭裁决了一起涉及两名澳大利亚柔道运动员的案件,其中一名运动员安吉拉•拉格兹(Angela Raguz)败诉,其不服CAS的裁决,向悉尼所在地的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the New South Wales Court of Appeal)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CAS的仲裁裁决, 拉格兹的理由是,既然仲裁程序是在悉尼进行的,那么澳大利亚的法院就可以根据1984年的《商事仲裁法》(the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ct 1984)对该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是一个外国裁决,并不是一个澳大利亚的国内裁决(domestic arbitration award ,因为CAS悉尼分部仲裁案件时虽然在澳大利亚开庭,但根据CAS的章程与规则,分部与临时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都应当视为是CAS瑞士本部作出的,即任何CAS的仲裁程序的仲裁地都在瑞士洛桑,而不在澳大利亚;此外,CAS分部仲裁程序适用的程序法也是瑞士法律,而不是澳大利亚的法律。而澳大利亚1984年《商事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撤销程序适用的对象仅仅是澳大利亚的国内裁决,不包括外国的仲裁裁决。法院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
  根据目前国际上仲裁制度的普遍实践,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持有异议,要求撤销裁决的,应当由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即一国法院只能对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之诉行使管辖权,在实践中,多由仲裁地法院进行管辖。 对CAS的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只能向瑞士法院起诉。
  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十二章“国际仲裁”第190条的规定,一项仲裁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为瑞士联邦法院(瑞士的最高法院,并且一般只能由该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撤销,例如:仲裁庭的组成存在问题;仲裁庭缺乏管辖权;仲裁庭仲裁的事项超出了请求的范围;仲裁程序对当事人不公正;仲裁裁决违反了公共秩序。基本上是程序上的理由,法院对仲裁裁决不能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在前文述及的甘德尔案件中,当事人就提出了上述的这些理由,请求瑞士联邦法院撤销CAS的仲裁裁决,但法院没有支持他。 同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2条又规定,如果仲裁当事人双方在瑞士均无住所或常设机构,那么他们可以在仲裁条款及仲裁协议中明确排除或限制法院基于上述理由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瑞士联邦法院除了受理过甘德尔不服CAS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过的著名案件还有中国运动员王炜等不服CAS仲裁裁决案, 但瑞士联邦法院似乎倾向于维护CAS的裁决效力,目前还没有撤销CAS裁决的判例。
  五、CAS体育仲裁制度的优势及近几年CAS受理的案件
  (一)CAS体育仲裁制度的优势
  通过体育仲裁院的仲裁来解决体育纠纷,具有如下一些优势:仲裁程序的保密性、灵活性、简便性与快捷性;仲裁员的专业性;费用的低廉性;以及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普遍性。
  第一,它适宜于国际性的争议
  在争议的当事人各方住所并非在同一国家时,就可能产生各种问题。首先要确定哪个法院有管辖权,然后再考虑争议应适用的法律。而在外国进行诉讼的当事一方还必须克服因不同的语言和程序体制而带来的困难。CAS仲裁就避免了上述不利:
  1) 其赋予洛桑的CAS以唯一的管辖权;
  2)一般说来,当事人自己会选择准据法;
  3)CAS程序由《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该法典包括一套“程序规则”)支配,而该法典是普遍适用的;
  4)CAS的工作语言是法语和英语,特殊情况除外。
  5)国际条约如《纽约公约》赋予仲裁裁决相较普通法院判决更可靠的国际效力。
  第二,CAS仲裁程序是特地为方便体育争议的解决而设计的
  体育争议通常比较复杂,普通法官不一定具备它所要求的特定体育法律知识。而CAS仲裁员是选自精通法律事务和体育问题的人士。裁决系由专家作出,则可提供适应体育界特殊需要的方案,从而有助于争议解决的有效性。
  第三,CAS仲裁程序简单且灵活
  CAS的设计尽量避免了不必要的形式主义,以便于当事人将纠纷诉诸CAS。
  在普通仲裁程序中,原告一方只需递交一份简要陈述理由的申请,在上诉仲裁程序中,上诉人只需提交一份简单的上诉声明,随后再向CAS提交载明上诉理由的案情陈述。对方当事人(被告)则在书面答辩中就其立场进行解释。当事人还可要求第二次交换书面意见。最后,当事各方被传唤参加案件审理,以进行取证(听取证人证言、专家报告,等等)以及进行口头答辩。
  当事人可从ICAS公布的名册中自由选择他们的仲裁员。
  CAS的工作语言是英语和法语,两者都是体育界常用的语言。不过,当事人可约定在程序中使用另一种语言。这种变通可避免翻译问题,而这个问题大大降低了在普通法院进行诉讼的速度。
  当事各方既可由本人亲自出庭,也可由他们选定的人士(是否律师皆可)代理出庭。
  CAS仲裁程序允许灵活解决各种争议,并鼓励以和解方式解决争议。仲裁庭会协助当事人进行讨论,在此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亦非罕见。
  第四,CAS仲裁程序便捷迅速
  体育界往往比其他领域更迫切要求迅速解决争议。因为运动员的职业生涯相对说来较短,他们就必须在短时间内获得有关争议(例如,与其所在体育组织之间的争议)的裁决。同样,体育组织也必须尽快知道争议结果,以便能够在必要的情况下适时修改其规则。CAS的灵活规定,使得争议能够在适合于各个特定案件具体情况的期限内获得解决。在紧急情况下,CAS可以迅速宣布采取临时措施甚至作出裁决。由于体育仲裁院的仲裁程序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处理案件的速度得到了保证。例如在上诉仲裁程序的框架内,上诉程序规定从受理诉请到最终作出裁决,最长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
  第五,CAS仲裁程序是一裁终审
  普通的诉讼程序通常有几个审级(初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如果当事人对下级法院的判决不满,还可向上级法院上诉。在所有司法救济用尽,判决成为终局判决之前,将耗费不少时间。而CAS的仲裁裁决却于宣布之时即具有终局性和强制力。当事人只能基于非常有限的理由对其提出异议。
  第六,CAS仲裁程序是保密的
  与普通诉讼不同,CAS仲裁程序是秘密进行的,公众或媒体对正在处理的案件并不了解。原则上CAS的仲裁审理不公开,并且仲裁裁决只发给当事人。这种秘密性有助于在原告、被告和仲裁员之间建立一种平静的氛围,并促进争议以和解方式解决。当然在有些案件中,由于涉及及公众利益,或者必须考虑公众的知情权,保密性这一因素会受到一些影响。例如在有些案件(如兴奋剂案件)中,公开裁决可能产生劝戒作用,此类案件体育仲裁院的仲裁庭一般都会向公众公开裁决。
  第七,CAS仲裁程序费用低廉
  CAS的目标之一就是使全世界体育大家庭的成员都能获得一种不仅迅速而且成本低廉的争议解决方式。在普通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只需支付仲裁员的酬金和开支(根据CAS仲裁费用表进行计算)、CAS的部分经费以及证人、专家和译员的费用。而在上诉程序中,仲裁员的酬金和开支以及CAS的经费均由CAS承担。今后,ICAS可能将采取各种措施继续进一步促进对CAS的利用,例如设立新的办事处或临时仲裁处,同时坚持上诉程序不收费的原则。
  第八,CAS的中立性
  这是决定CAS体育仲裁制定生存与发展最关键的因素,由于CAS不是国际奥委会的下属机构,避免了在当事人一方为国际奥委会时的尴尬局面。同时CAS完全独立于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因而可以保障CAS在处理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关的案件时(主要是上诉审案件)的公正性,而这正是CAS与有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的仲裁机制的区别所在。此外,CAS的仲裁员亦是独立的,完全以个人身份仲裁案件, 并且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
  在体育仲裁院成立之日至今的近二十年中,一共受理了400多起案件与咨询意见申请 ,其中有300多件是在最近五年中受理的。目前,CAS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2002年,CAS受理的案件是80件。
  尽管成立还只有不到二十年的历史,体育仲裁院已经在国际体育界及国际仲裁界赢得了口碑。其发展的轨迹亦说明了其存在的价值。随着体育纠纷数量和种类的不断增加,体育仲裁院的作用将越来越大。
  (二)近几年CAS受理的案件情况
  1.CAS自成立以来各年度(1986-2002)受理与审结的案件
  年度 受理申请仲裁案件 受理咨询意见申请 受理案件
  总计 作出仲裁裁决
  作出咨询意见 审结
  总计
 1986   1   1   2   1   1   2
 1987   5   3   8   2   1   3
 1988   3   9   12   0   1   1
 1989   5   4   9   1  0   1
  1990    7   6   13   1   0   1
  1991    13   5   18   4   1   5
  1992   19   6   25   12 0   12
 1993   13   14   27   6   1   7
 1994   10   7   17   5   1   6
 1995   10   3   13   6   2   8
 1996   20   1   21   15   0   15
 1997   18   2   20 5   0   5
 1998 42   3   45   32   2   34
 1999   32   1   33   20  1   21
 2000   75   1   76   50   1   51
 2001   42   0   42   21   0   21
 2002   83   3   86     40    2     42
  总计   398   69   467   221   14   235
  以上数据显示:从1995年开始,CAS受理的咨询申请急剧减少,这是因为1994年CAS新规则通过后,咨询申请的条件严格了。请注意以上数据均包含了CAS临时仲裁庭受理案件及咨询申请数据。
  2.CAS改革后受理案件情况(1994年11月22日—2002年12月31日)
  年度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总计
  普通仲裁案件
  2 4 7 4 8 5 10 9 49
  上诉仲裁案件
  8 10 11 33 24 55 32 66 239
  申请咨询意见 3 1 2 3 1 1 0 3 14
  临时仲裁案件 0 6 0 5 0 15 0 8 34
  总计 13 21 20 45 33 76 42 86 336
  作出裁决或咨询意见的案件   8   16   10   35    22   61   28
  42  222
  CAS决定终止的案件   4   2   4   4   3   4   3
  2  26
  当事人撤回的案件   1   3   6   6   9   11   10
  11  57
  未审结的案件 0 0 0 0 0 0 0 31 31
  (三)近年来CAS裁决的几起影响较大的案件
  1.1998年长野冬奥会加拿大选手金牌被剥夺案
  1998年2月11日,在日本长野举行的第18届冬奥会上,加拿大滑雪板选手雷巴利亚蒂(Ross Rebagliati)因为服用大麻而药检呈阳性,他所获得的男子大回转项目金牌被国际奥委会剥夺。雷巴利亚蒂对此处罚决定不服,立即向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AS)为长野冬奥会特别设立的临时仲裁处上诉,临时仲裁处组成了仲裁庭来处理该案,该仲裁庭由三名分别来自美国、法国和波兰的CAS仲裁员组成。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雷巴利亚蒂强调自己过去确有服用大麻的习惯,但从1997年4月起以后就再也没有服用过。
  另一方面,长野冬奥会举办地日本拥有严厉的反毒品法律,凡是曾使用毒品而被定罪的人都不许入境。在长野当地的法律中,拥有大麻者可能得接受长达5年的徒刑。不过,加拿大奥运会代表团和国际奥委会都承认,没有证据证明雷巴利亚蒂曾在日本领土上拥有大麻。
  1998年2月12日,仲裁庭作出裁决,推翻了国际奥委会的处罚决定,裁定将金牌还给雷巴利亚蒂。仲裁庭的理由是:国际奥委会并没有把大麻列为违禁药物之列,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关于大麻的规定是:在与相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就大麻是否被列为禁药达成一致意见后,才能禁止大麻的使用。在本案中,国际奥委会与国际滑冰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Skating,简称FIS)就大麻是否应当被列为禁药意见并不一致。 事实上,服用大麻并不会有利于提高运动成绩,只是服用大麻的行为与大众的道德伦理观念相违背,并且多数国家法律规定禁止使用毒品,服用大麻可能构成犯罪。临时仲裁庭认为,CAS并不是一个司法机构,它只能处理与体育法有关的案件,对刑事案件,CAS不具有管辖权。
  裁决作出后,国际奥委会表示服从CAS临时仲裁庭的决定,并归还了雷巴利亚蒂的金牌。
  该案的意义在于,它是CAS最著名的推翻体育行会处罚决定的案件,并且推翻的是国际奥委会——CAS的奠基者的裁决。CAS临时仲裁庭在本案中维护了运动员的权益,并且进一步确立了CAS的权威地位。此外,该案例进一步明确了CAS的管辖权限。
  2.2000年悉尼奥运会罗马尼亚选手金牌被剥夺案
  2000年9月26日,悉尼夏季奥运会上,获得女子体操全能金牌的罗马尼亚选手拉杜坎(Andreea Raducan),由于在药检结果中呈阳性,被国际奥委会取消个人全能金牌。年仅16岁的拉杜坎在本届奥运会上,除了获得女子体操个人全能金牌外,还获得一枚跳马银牌,并和队友一同夺得女子体操团体金牌。拉杜坎在本届奥运会中共接受了两次药检,在夺得跳马银牌后的药检中她顺利过关,只是在全能比赛后的药检中呈阳性,而团体比赛后的药检没有抽查到她,所以国际奥委会决定只取消拉杜坎的全能金牌,而保留她的跳马银牌和团体金牌。拉杜坎被查出尿样中含有伪麻黄碱成分。这种药物不在国际体操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Gymnastique,简称FIG)的禁药名单上,但是国际奥委会已经将其列为禁药。拉杜坎也因此成为历史上第一个因服用禁药被剥夺金牌的体操运动员。
  事实上该事件的真相是,由于拉杜坎比赛前感冒,队医让她吃了一片感冒药。但这位医生万万没有想到,那片在任何一家药店都能买到的普通感冒药里含有禁药成分,使得拉杜坎在夺得金牌后的药检呈阳性。罗马尼亚代表团认为拉杜坎不应因队医的错误而遭受惩罚, 2000年9月26日下午7时,拉杜坎向ICAS为悉尼奥运会特别设立的临时仲裁处提出上诉仲裁申请。临时仲裁处为此组成了仲裁庭处理该案,仲裁庭由三名分别来自澳大利亚、瑞士、美国的CAS的仲裁员组成。
  被申诉人国际奥委会提出的主要的抗辩理由是,国际奥委会反兴奋剂规则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只要运动员体内含有禁药成份,那么他(她)都被认为是服用了兴奋剂”,而根本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故意服药,或者能不能因此在比赛中获益,“关键是拉杜坎体内有禁药成份,只此一点就足够了。”
  临时仲裁庭整整讨论了两天,2000年9月27日下午1时,仲裁庭作出裁决,维持国际奥委会的处罚决定,但是仲裁庭亦不得不承认,拉杜坎服用感冒药并无其它恶意。在随后的悉尼奥运会主新闻中心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仲裁庭发表了一份声明,声明指出,无论运动员是否故意服用禁药,他(她)体内有禁药成分这个现实,就已经违反了国际奥委会的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定。为了对其他运动员公平起见,他(她)理所当然应被取消资格或收回奖牌。仲裁庭的声明还说:“特别仲裁庭非常清楚这个决定,对一个年轻的、善良的、优秀的运动员所带来的影响。但在平衡拉杜坎小姐和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大局两者的利益之后,他们认为所有反兴奋剂的法令都必须毫不妥协地实施。”
  拉杜坎以及罗马尼亚奥委会不服CAS临时仲裁庭的裁决,继续寻求向瑞士法院上诉的机会,2000年12月,瑞士法院在驳回了拉杜坎的上诉,维持了CAS的仲裁裁决。
  本案的意义在于CAS维护了国际体育界反兴奋剂规则规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尽管本案的裁决对当事人并不公平,但是为了捍卫体育运动公平竞争的最高利益(严格禁止兴奋剂的使用),不得不牺牲拉杜坎的金牌。 CAS在本案中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为后来CAS的多起案件所引用。
  3.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韩国选手金牌被剥夺案
  2002年2月20日,在美国盐湖城举行的第19届冬奥会短道速滑男子1500米决赛中,韩国选手金东圣虽然在比赛中第一个撞线,但是他由于横向移动阻挡美国选手犯规,结果在赛后被立刻取消了1500米短道速滑的金牌。而在此前16日的另一场比赛中,金东圣曾经被美国选手撞倒失去了金牌,所以这次的事件引起了韩国人的强烈抗议。
   韩国代表团对当晚的判罚提出不服,在其支持下,金东圣向盐湖城冬奥会CAS临时仲裁机构提出了上诉仲裁申请。CAS临时仲裁机构组成了仲裁庭对此进行审理,该仲裁由CAS的三名仲裁员组成,他们分别来自英国、瑞士和芬兰,仲裁庭听取了韩国奥委会代表、国际滑冰协会代表、美国奥委会代表和加拿大奥林匹克联盟代表对发生在短道速滑比赛男子1500米事件的介绍与意见。听证会从晚上10时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零时30分左右,经过激烈辩论,仲裁庭最终决定,对韩国冬奥代表团提出的上诉不予受理。
  仲裁庭认为,比赛中由现场裁判做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除非有证据证明裁判在做出这一决定时有类似受贿行为。本案由韩国提出的证据中,没有能够认定短道速滑裁判有这方面行为的证据,因而,CAS临时仲裁机构不能受理韩国提出的、重新审议短道速滑1500米比赛结果的上诉。
  本案的意义在于CAS所坚持的对体育技术问题不予干预的原则,CAS之所以不干预体育行会内部的技术标准问题,这是为了维护各体育行会在这些问题上的自治,保证各体育项目下竞赛技术规则的统一。
  4.2002年冬奥会俄罗斯选手金牌及名次被剥夺案
  2002年2月举行的第19届盐湖城冬奥会上,在女子传统式30公里越野滑雪赛赛前所做的例行检查中,两名俄罗斯著名滑雪女运动员拉祖蒂娜(Larissa Lazutina)和达尼诺娃(Olga Danilova)被发现服用了一种新的违禁药物,国际奥委会决定取消拉祖蒂娜此前所获的金牌和达尼诺娃取得的名次(第八名),并禁止她俩继续参加本届冬奥会。俄罗斯代表队对此裁决表示不服。
  通过血检和尿检相结合的方式证明,这两名俄罗斯选手都使用了一种新的违禁药物,虽然该药物并未被国际奥委会列入违禁药物的“黑名单”,但是由于它与另一违禁药品EPO具有类似的化学结构和药理作用,能促进成绩并对运动员身体构成危害,也应当属于违禁药物。 在2002年6月3日,国际滑冰联合会(FIS)做出了对拉祖蒂娜和达尼诺娃两年禁赛的处罚决定。
  两名运动员认为自己是无辜的,冬奥会过后,在俄罗斯国家奥委会的支持下,拉祖蒂娜和达尼诺娃于2002年3月14日向CAS起诉国际奥委会的处罚决定,要求返还她们获得的金牌和名次。此后在国际滑冰联合会又作出处罚决定后,拉祖蒂娜和达尼诺娃将国际滑冰联合会亦告上了CAS。
  CAS组成了仲裁庭,对两个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仲裁庭由三名分别来自英国、美国、德国的CAS仲裁员组成,由于国际奥委会的几次请求,案件的开庭被一再推延, 在2002年11月4日与5日,CAS终于正式开庭审理了此案,11月29日,CAS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了两位俄罗斯滑雪选手提出的申诉,维持国际奥委会与国际滑冰联合会的处罚决定。仲裁庭认为:申诉方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拉祖蒂娜和达尼洛娃没有过错的充分根据,他们没有理由做出裁决,取消对俄罗斯两名选手的禁赛处罚决定。CAS的裁决作出后,俄罗斯国家奥委会表示,遵守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的准则,承认CAS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高机构,服从CAS的裁决。俄罗斯国家奥委会还表示,对拉祖蒂娜和达尼洛娃准备继续向瑞士法院上诉的做法不予支持。 2003年6月20日,瑞士联邦法院驳回了拉祖蒂娜和达尼洛娃的上诉。
  本案的意义在于CAS程序的公正性,本案中一方当事人为国际奥委会,但CAS对其并无偏袒(尽管裁决其胜诉),这也是为何俄罗斯国家奥委会为何能够接受此败诉裁决的原因。 另一方面,瑞士联邦法院在此案中,再次重申了CAS的中立地位,表明了司法对CAS体育仲裁裁决的支持。
  (四)近年来CAS在兴奋剂案件中遵循的“严格责任原则”
  如上文所述,近年来,CAS受理的多起体育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键问题均涉及到有关反兴奋剂规则是否采用的是“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即是否可以不问运动员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体内存在违禁药物即可对其进行处罚,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主观的过错来对其进行处罚的问题。从目前各国有关司法及仲裁实践来看,并不认为严格责任原则违反各国法律所坚持的公共秩序原则,理由是,即使当事人是误服了兴奋剂,或者并无意图获得不正当的比赛优势,事实上其体内的违禁药物的存在就是一种不正当的比赛优势,因而可以进行对其进行处罚。
  但目前存在的问题是,各体育行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并不完全一致,因而往往出现同一或类似的事实,由于适用不同规则而可能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1994年,CAS在审理美国射击队与奎格理诉国际射击联盟(USA shooting and Quigley v. Union International de Tir)案 中,适用了瑞士的有关法律,推翻了国际射击联盟的纪律处罚裁决——该裁决对奎格理禁赛两年,并将美国射击队在1994年开罗射击锦标赛上取得的金牌收回。CAS认为奎格理并非有意服用违禁药品,而是为了防治其所患的哮喘病而服用了这些药物。国际射击联盟反兴奋剂的规则规定的“服用兴奋剂”的概念(a definition of doping)包括要考察当事人主观的意图,即当事人是否有通过服用兴奋剂来达到“提高比赛成绩的目的”(the aim of attaining an increase in performance),因而国际射击联盟的反兴奋剂规则并不是“严格责任”规则,CAS在该案中的有关分析在CAS后来的案件中经常被引用:
  “反对兴奋剂的任务确实艰巨,其需要严厉的纪律处罚规则。但是处罚规则的制定者与实施者亦应当谨慎地对待这些规则。可能影响运动员运动生命的处罚规则必须具有可预见性(must be predictable),这些规则必须出自于真正的有权当局(duly authorized bodies)之手。它们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有效方式(in constitutionally proper ways )制定的。它们不能是自发的产物(the product of an obscure process of accretion),运动员与体育官员们面对的不能是互有歧义甚至自相矛盾的规则——这种规则多年来恐怕只为少数的该领域内部人士所熟知。”
  在CAS裁决的另一起案件中,一名芬兰的游泳运动员亦胜诉,CAS推翻了对其禁赛两年的处罚,但其要求赔偿的要求未予支持。 该案中CAS亦适用了有关瑞士的法律。CAS认定国际游泳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 Amateur,简称FINA)的反兴奋剂规则确实是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但由于本案中争议的违禁药品,FINA并未完全禁止使用(服用不允许,但事先向有关机构申明的为治病而吸用被允许),CAS认为仅仅是运动员的血样与尿样中含有违禁药品,还不能够充分证明这就是一起服用兴奋剂的违禁事件,CAS认为国际游泳联合会还必须证明该违禁药品是非用于治疗意图而服用的。在本案中,被指控的运动员为了治疗疾病而吸服了有关的药品,而在吸服该药品之前,该运动员的队医已经向国际奥委会药品委员会(the Medical Commission of the IOC)书面说明了有关情况,该运动员应当被免除责任。
  但在另一起相似的案件中,申诉人美国残疾人篮球队则没有这么幸运。在1992年巴塞罗那残疾人奥运会期间,美国篮球队在决赛中战胜了荷兰队,获得冠军,但由于美国篮球队有一名队员被查出服用了含有违禁药物成分的止痛片,美国队的冠军资格被取消。美国队不服向CAS申诉, 但CAS裁决其败诉。理由是国际残奥会的反兴奋剂规则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并且未规定任何例外(与上一案例不同),运动员体内含有违禁药品成分,即可认定服用兴奋剂(doping)的指控成立。
  在加诺德诉国际游泳联合会(Chagnaud v. FINA) 一案中,CAS认为国际游泳联合会(FINA)有关反兴奋剂的规则采纳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即运动员体内含有违禁药物即可推定违反其反兴奋剂规则应受到处罚,但是这一有罪推定(presumption of guilty)并非是结论性的(conclusive),而是可以辩驳的(rebuttable)。本案中FINA对游泳运动员加诺德的处罚是两年禁赛。CAS考察了FINA以往的惯例,发现FINA并未完全严格地执行这一严格责任规定的规则,事实上以前有案例表明,只要被指控者能够证明自己主观上并无过错,FINA就未严格按规则的字面意思来解释与适用,尽管仍然进行了处罚,但是处罚措施适当地减轻了,在本案中,CAS亦减轻了FINA的处罚措施。所以,体育纪律处罚机构以往实践中对有关纪律规则的解释,有可能作为一种习惯规则对其今后的实践发生约束力。
  在上述案件之前的另一起案件中,FINA将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到了一名游泳教练身上,该教练被指控给他的运动员服用了违禁药品,该运动员的血样被查出呈阳性,FINA对该运动员进行了警告,但未采取禁赛处罚,而是对其教练禁赛两年,该教练不服,申诉至CAS, CAS最终认定FINA反兴奋剂规则的严格责任原则对教练员亦适用,但本案中该教练员是为了治疗疾病的目的而提供药品给该运动员,因而CAS把两年的禁赛处罚缩短至7个月。
  从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反兴奋剂案件严格责任原则已经被绝大多数国际体育协会、联合会所采纳,CAS亦承认这些规则的合法性。但是在运用这些规则对被指控的运动员或教练员进行处罚的时候,均应谨慎行事,避免枉及无辜的局面出现,特别是当这些纪律处罚规则本身就不太明确,并且案件的事实情况亦存在疑问的时候。
  六、CAS与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
  (一)CAS与国际体育法的发展
  CAS目前已出版两大本裁决报告集, 通过分析这些裁决,我们可以发现国际体育法发展的一些共同趋势:
  第一,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中基本上都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运动员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其被检测出体液中含有违禁药物成份,就要接受处罚),尽管CAS承认这一原则的合法性,但CAS的一些裁决却尽量避免对无辜的运动员处以过于严格的处罚措施。
  第二,在对运动员服用兴奋剂所遭受的处罚进行审查时,CAS坚持采用国际奥委会兴奋剂指南手册中的兴奋剂认定标准,而没有自行解释何谓兴奋剂。
  第三,在一份重要的咨询意见中,CAS指出了在反兴奋剂案件中,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拥有比各国国家奥委会(NOC)优先的裁决权。
  最后,CAS一般不会因发生纠纷而做出直接取消某场比赛结果的裁决。
  (二)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的混乱与冲突
  尽管CAS的重要性越来越为国际体育界所承认,但CAS并非解决国际体育纠纷的唯一法律机构。从现在来看,国际体育纠纷解决程序机制处于一种比较混乱的局面,相关的机构,包括各国国内体育组织、各种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CAS、各国国内仲裁机构、各国国内法院、以及国际(主要指欧盟)法院与委员会都在处理体育纠纷,而这些机构适用的实体法、程序法各不相同,自然处理的结果也会迥异。前面章节提到,目前各国国内体育纠纷救济机制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内外结合),在一个统一主权国家内部,多元化的各种机制之间一般情况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但在国际体育界,这种多元化的局面却没有一个共同的核心,实践中容易产生龃龉。因此,有必要对如此多的机构与程序进行一个整合,建立一套统一的、有序的国际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目前最突出的问题是如何统一——即使无法统一,起码也必须协调——各个机构的纠纷处理程序,明确各自的管辖权限。
  不幸的是,很多机构在处理体育纠纷时,往往各行其是,导致体育纠纷不但没有解决,相反更为激化。对此,“福奇诉美国游泳联合会”(Foschi v. United States Swimming, Inc)一案是最好的一例,该案揭示了目前国际体育界各机构之间管辖权重叠与冲突的问题。
  1.福奇诉美国游泳联合会案
  杰西卡•福奇(Jessica Foschi)是一名美国著名女游泳运动员,隶属于美国游泳联合会(USS)。在1995年的一项国内赛事中,福奇的尿样被检查出呈阳性,美国游泳联合会组织了一个调查小组对此展开调查,该调查小组确认了福奇的尿样异常,但最终的调查结论是福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违禁药品进入了她的身体内”。在经过一段长时间的程序后,美国游泳联合会主席团作为泳联的最终裁决机构,采纳了该调查小组的结论,并作出了对福奇的几项处罚措施,其中包括两年的禁赛,取消福奇此次比赛的成绩,并警告如果以后再出现此类违禁情事,将被终身禁赛。此后不久,美国游泳联合会主席团又加重了处罚,直接取消了福奇参加一切重大比赛的资格,但不久后,这一处罚又被取消,而代之以前一次较为温和的处罚。过了一段时间后,美国游泳联合会为备战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允许福奇参加美国国家队的备战训练,但最终她未能进入美国国家队。
  福奇认为自己未能入选国家队与此前的兴奋剂事件有关,于是她根据1978年美国《业余运动法》(该法案适用于所有在美国进行召开的国际体育活动,适用于所有的美国运动员),向美国仲裁协会(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简称AAA)提出仲裁申请。 福奇对美国游泳联合会给她的处罚特别是终身禁赛的威胁不服,要求撤消所有的制裁,确认自己入选奥运会美国国家游泳队的资格。美国游泳联合会在答辩中提出,福奇的参赛资格问题并未受“兴奋剂事件”的影响。美国仲裁协会组成了一个仲裁庭展开仲裁,仲裁庭首先明确了自己对本案的管辖权,随后进行了多次开庭,双方律师到庭辩论,并审查了大量的书面证据。福奇认为自己在“兴奋剂事件”中所受处罚的决定过程违背了美国宪法所要求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要求,因为美国国家奥委会的反兴奋剂规则对尿样的检测程序只有一次,并且这一次检测结果就是唯一结论。福奇认为对此检测结果当事人应当可以质疑,要求另行检测。但仲裁庭对此问题未作出结论。
  仲裁庭最后裁决撤消对福奇的所有处罚,理由是它们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是武断和反复无常的。在裁决的过程中,仲裁庭拒绝采纳国际游泳联合会(Fédé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Natation Amateur,简称FINA)关于兴奋剂问题的严格责任规则,以及国际游泳联合会的反兴奋剂规则——美国游泳联合会在反兴奋剂问题上是采用后一规则的。仲裁庭认为美国泳联对福奇的处罚没有考虑她根本不知情的因素(即违禁药品是在她不知道的情况下服用的),而不考虑福奇的无过失就对其作出处罚是显示公平的。这种做法也不符合国际游泳联合会所追求的“确保违规者受到处罚,同时不能冤枉无辜者”的反兴奋剂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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