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2-9)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成民终字第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文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信鸽协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任小力。
委托代理人邵帅,□□□□□□□□□□□□□□□□□□□□□□□。
上诉人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鸽协会荣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09)青羊民初字第6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关于对渔樵(集团)三鑫赛鸽中心第七届决赛成绩的裁决书》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原审原告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系被上诉人的裁决书引发的诉讼,并非体育竞赛中发生的纠纷,不是《体育法》调整的范围。荣誉权、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人民法院对侵犯荣誉权、名誉权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所作的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均为虚假,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的荣誉权、名誉权。本案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和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经过开庭就迳行裁决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成都市信鸽协会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体育总局于1999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家体育总关于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项目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信鸽”是我国正式开展的一项体育项目。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赛鸽参加的2009年第七届春季390万争霸赛是一次信鸽比赛,属于竞技体育活动的范畴。成都市信鸽协会就本次比赛的成绩作出裁决,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纠纷应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和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西安诚森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史 洁
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记 员 龚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