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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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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1-11-5 9:49:43
关于构建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若干思考——许添元 2006年11月21日 09时20分 中国法律信息网 [ 相关资料 ] 主题分类: 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内容提要】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和法律属性。体育仲裁制度应包含受案范围、仲裁机构、管辖、仲裁程序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我国体育仲裁应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只进行有限的司法审查。 【关键词】体育仲裁 模式 框架 司法审查 [Abstract]Sports Arbitrating is a special kind of arbitrating,which has particular character and legal nature. It has the main mechanism of Jurisdiction,effectiveness and the distribution of proof-collecting responsibilities.China’s sports Arbitrating should choose compulsory mechanism of "firt award being the final award".It proposes that the People’s Cout conducts limited judicial review on sports arbitrating. [Key words]SportsArbitrating;mode;agency;judicialreview 体育仲裁制度是诉讼外解决体育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因其具有灵活性、一裁终局快捷性等特点,受到国际奥委会的青睐和采用。但在我国尚未制定体育仲裁法也未制定体育仲裁条例,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势在必行。体育仲裁制度是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现实的要求,它对于深化体育体制改革,保障运动员和体育行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特点与法律属性 (一)体育仲裁的概念 体育仲裁,是指依法设立的特定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之间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依法予以公断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设立体育仲裁的法律依据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项规定是我们构建强制性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 (三)体育仲裁的特点 体育仲裁具有与民事仲裁共同的特征:(1)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提高仲裁机构的独立性,是公正解决纠纷、提高仲裁公信力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2)仲裁过程的灵活性;(3)仲裁主体的平等性;(4)仲裁结果的终局性;(5)花费低廉[1](P1614)。 与民事仲裁相比较,体育仲裁具有下述特点:(1)仲裁员的专业性。在聘任仲裁员时两者都要求仲裁员同时具备体育和法律的专业知识,同时要求其保证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做到完全客观与中立。(2)强制管辖性;体育仲裁应采取强制性“一裁终局”制,将极大地排斥了司法审查。(3)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办案,国家体育总局与国家奥委会成员不得兼任仲裁员;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运作和财政由其自身负责,国家体育总局与国家奥委会无权干涉;国家体育总局与国家奥委会无权修改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也无权指定体育仲裁员。 较之诉讼,体育仲裁的特点表现在:(1)仲裁机构不属于司法机关,在处理体育纠纷的过程中无权采取强制措施;(2)仲裁程序较简便,不及诉讼程序严密和复杂;(3)仲裁调解和裁决依法生效后虽然具有最终解决的效力,但不能由仲裁机构自己强制执行。 (四)体育仲裁的法律属性 体育仲裁在我国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是一种准司法性的社会公断行为。体育仲裁的准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职责、权限、组织活动原则和方式具有与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共同或类似的特点。例如,它可以是国家依法设立的处理体育纠纷的专门机构:仲裁具有强制性和终局性,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法律地位;审理案件须实行仲裁庭、时效、回避等制度,采取调查取证、辩论、调节、裁决等方式。就我国目前的社会和法制发展现状而言,从准司法性的角度来理解体育仲裁有助于理解体育仲裁诉讼程序的独立和完整,有利于保护体育仲裁员,有利于提高体育仲裁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体育仲裁从根本上就其法律属性而言,应是一种社会公断行为,具有民间性。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一个自治性极好的社会团体,能根据法律以及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规范地依据国际惯例、行业习惯、职业道德、公平正义理念来解决竞技体育纠纷。因此,体育仲裁的民间性,才是其根本属性。 二、体育仲裁的模式选择 (一)关于体育仲裁目标模式的不同主张 我国在体育纠纷处理过程中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相互关系,有强制性仲裁和选择性仲裁两种主张。 主张强制性仲裁可有仲裁终局和仲裁不终局两种主张。如果体育仲裁不终局,则如同我国现在的劳动仲裁一样存在不足之处[2](P412):(1)案件如果经过基层调解、仲裁和诉讼一审、二审的全过程,时间过长,不利于案件及进了结,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和维护社会安定。(2)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必经程序,与仲裁作为非行政、非诉讼的社会公断行为不符,增加了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 主张选择性仲裁也可有仲裁终局和仲裁不终局两种主张。主张仲裁不终局的缺点如同上述。主张选择性仲裁终局,即主张“裁、审分轨,各自终局”的体制,是指体育纠纷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之间自由选择;申请仲裁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且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已提起诉讼的就不得再提起申请仲裁。这种体制优点在于:可缩短纠纷处理时间,减少处理成本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但它难以避免多数甚至绝大多数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现象,无法尊重和体现竞技体育的个性。 主张体育仲裁终局也可有一裁终局和两裁终局两种主张。笔者认为,如采用两裁终局的主张,则无法缩短体育纠纷的处理时间,无法发挥仲裁快速、简便的优点。笔者还认为,随着司法权威的提升及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终裁性解决手段适用范围的扩张,法院对体育仲裁的制约将会越来越大。尽管如此,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仍具有显著的优点。 (二)体育仲裁的目标模式应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 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也是竞技体育的个性决定的。竞技体育必须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主要有以下原因:(1)体育纠纷的多发性;(2)体育纠纷的可仲裁性;(3)体育纠纷往往需要快速解决的紧迫性;(4)体育纠纷的专业性;(5)体育行业具有较高的自治性。 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做法相一致。《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在奥林匹克运动会举办时发生的或与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按照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规则》提请国际体育仲裁院独家仲裁。”从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正是《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国际体育仲裁院获得强制的管辖权。而且仲裁裁决是一裁终局的。 选择选择强制性“一裁终局”制,对提高解决体育纠纷的效率具有极大的作用。强制性“一裁终局”可以简化办案程序,加大调解力度,改革庭审方式,缩短庭审时间,改革仲裁文书等措施,实现体育纠纷案件快调、快立、快审、快结。体育仲裁对解决体育纠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给运动员提供救济的途径。 (三)“一裁终局”的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制度 “一裁终局”的体育仲裁制度不同于传统的仲裁制度。[3](P31)传统的民事仲裁受《仲裁法》调整,是以自愿原则为前提的。而体育仲裁却是强制性的,并不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体育仲裁也不同于劳动仲裁,尽管劳动仲裁也是强制性的,但是劳动仲裁并不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劳动仲裁不服可向法院起诉,而这恰恰不符合竞技体育要求的。所以说,尽管体育仲裁法律适用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与一般性的民商事仲裁类似,但要因其仲裁的体育争议的性质和体育仲裁的强制性而应当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所以规范体育仲裁的可行做法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行使立法权,制定一部独立的《体育仲裁法》,以区别于一般仲裁法。 在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上,美国是以民事仲裁来包容体育仲裁,美国仲裁协会还专门设立体育仲裁小组。笔者认为,有鉴于体育纠纷的特殊性,特别是鉴于我们要建立的体育仲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仲裁,不同于现有的民事仲裁,因而体育仲裁机构的类型应采用独立型,即建立一个独立于民事仲裁系统之外的体育仲裁机构。 (四)体育仲裁立法的权属和形式选择 《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这条的规定可以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先制定体育仲裁条例,有效。这条规定就是我们构建强制性体育仲裁制度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如果我国体育仲裁仍是强制性的,将极大地排斥了司法审查,事关重大,仲裁范围不宜由国务院在体育仲裁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条例,将不符立法法的精神和规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立法法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笔者认为,体育仲裁虽非司法制度,如果我国体育仲裁仍是强制性的,国务院在体育仲裁条例中规定仲裁范围,将直接规定排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势必给人们造成行政权可以干预司法权的印象,会构成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和司法制度的一大挑战,不利于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不利于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因此,为了规范特定的竞技体育纠纷,应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行使立法权,修订《体育法》第三十三条: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的这项规定,并制定《体育仲裁法》,授予体育仲裁机构终局裁决权,而不宜由国务院制定体育仲裁条例,避免伤害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三、体育仲裁制度的主要框架 (一)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 可以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当事人对体育行会或其他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笔者认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目前应以强制性管辖为限,也就是仅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上诉仲裁程序,[4](P7)随着社会的发展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管辖,再考虑借鉴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普通仲裁程序。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及运动员选拔、是否使用禁用药物的争议、体育竞赛组织对运动员罚款、取消运动员参赛资格、比赛规范等竞技体育纠纷,而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的纠纷,如管理活动中的其他纠纷;不包括用人单位与运动员的劳动纠纷;也不包括群众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同时并非所有与竞技体育有关的纠纷都必须通过体育仲裁的方式解决,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范围的体育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如协商仲裁,应通过一般仲裁解决,以免增加体育仲裁机构的负担。[5](P22) 也就是说,在强制性“一裁终局”的体育仲裁下列纠纷不能申请体育仲裁:合同、财产权益、劳动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依法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二)体育仲裁机构 体育纠纷仲裁应是机构仲裁。体育仲裁机构应备有较为完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名册,并有完整的管理和服务,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1.体育仲裁委员会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是国家授权依法独立仲裁体育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可设在北京,可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中华体育总会统一组建。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体育纠纷案件;聘任仲裁员,并对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领导委员会办事机构;监督体育仲裁庭等。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还可以成立特别体育仲裁庭,比如全运会特别体育仲裁庭。 体育仲裁委员会不能是国家体育总局的隶属机构,也不能是国家奥委会的隶属机构;体育仲裁委员会不应接受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和中华体育总会的任何指令;体育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办案,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和中华体育总会不得干涉;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和中华体育总会无权修改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也无权指定体育仲裁员;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接受社会捐款,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财政运作由其自身负责,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和中华体育总会无权干涉;体育仲裁委员会完全独立于体育行会;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和中华体育总会成员不得兼任仲裁员,仲裁员与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体育行会或其他体育组织无利害关系;仲裁员应是独立的,完全以个人身份进行仲裁,仲裁员有义务披露他与当事人一方之间存在的任何可能导致对其独立性的怀疑的关系[6](P91);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与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奥委会、体育行会有某种关系提出异议。 2.体育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秘书局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可设主任会议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3.体育仲裁庭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后,并不直接仲裁案件,而是组成体育仲裁庭行使仲裁权。体育仲裁庭具有极大的独立性,体育仲裁庭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不受体育仲裁委员会的非法干预。 体育仲裁庭不仅具有仲裁的职能,而且有咨询的职能。[7](P30) 体育仲裁庭的组织形式分为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其中1名为首席仲裁员,负责主持案件的仲裁,独任制由1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体育仲裁庭受理当事人不服体育单项协会裁决而提起的仲裁案件应采用合议制。 4.体育仲裁员 体育仲裁员应专业化。体育仲裁员应当同时具备体育和法律的专业知识及合理的知识结构。体育仲裁员应中立化。为保障仲裁公正,为维护仲裁权威,体育仲裁员应与当事人之间无利害关系。体育仲裁员应保障化。建立体育仲裁员终身制,不许调动或免职(除非本人同意),让仲裁员独立办案无后顾之忧。建立体育仲裁员高薪制,给体育仲裁员以生活保障。 (三)体育仲裁的管辖 体育仲裁的管辖是指体育仲裁机构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权限和范围。 国际体育仲裁院和民商仲裁是不存在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但是,在中国要构建体育仲裁制度,必然面临着如何与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相衔接的问题。同时,强制性的体育仲裁制度还必须避免国内区际的司法冲突,必须面对大陆与台湾的关系现状。再有,中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体育纠纷多发,必须考虑体育仲裁委员会案件的负荷能力和当事人解决体育纠纷的成本,也就是说必须考虑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 笔者主张,由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全国性竞技体育而引发的体育纠纷的仲裁。可以考虑根据需要设立几个体育仲裁委员分会负责省级以下体育赛事引发的体育纠纷的仲裁,一裁终局。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国内大陆竞技体育纠纷的仲裁,依《奥林匹克宪章》应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除外。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不负责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竞技体育纠纷的仲裁,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自愿提交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除外。 (四)体育仲裁的程序 1、申请 可以规定:提出体育仲裁要求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体育纠纷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2、受理 只有当事人用尽了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所有的内部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最终将相关体育组织的裁决申诉到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 可以规定: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仲裁委员会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3、审理 可以规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组成仲裁庭。可以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应当在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体育仲裁以保密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保密是体育仲裁的一大原则,也是一大优势。体育仲裁审理不公开,裁决书也不公开,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但如果仲裁事项涉及公共利益涉及公众知情权的一般应公开裁决,比如兴奋剂纠纷。 在审理中,证据应进行开示和质证;体育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体育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体育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体育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当事人可以对体育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体育仲裁庭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的证据的规则执行体育仲裁庭的请求。[8](P10)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体育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关于体育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采纳在部分场合由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可以规定:“因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禁赛及罚款等决定而发生的体育纠纷,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负举证责任。”这种突破“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做法,符合体育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强弱不同的特点,有利于运动员权益的保护。关于体育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应采纳以下观点:在一般案件中适用过错原则,在反兴奋剂案件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时仲裁庭应当询问当事人的最后意见;[9](P521)仲裁庭可以主持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以及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4、裁决 可以规定:裁决时限为三个月,必要时可以延长一个月,延长仅限一次,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体育仲裁制度高效的优势。 审理时,双方未达成协议或不愿接受调解的,经仲裁庭合议作出裁决,并制作仲裁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仲裁裁决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仲裁庭可以依公平正义观念作出裁决。 在独任制体育仲裁庭中,裁决以独任仲裁员的意见为准;在合议制体育仲裁庭中,可能会出现仲裁员的意见一致,也可能会出现仲裁员的意见存在分歧。在仲裁员的意见不一致时,裁决书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在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应当写明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5、裁决的生效与执行 可以规定:体育仲裁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起生效。可以规定:对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将仲裁裁决作为执行根据并予以强制执行。 6、错误仲裁裁决的补救 由于案件事实的复杂性、仲裁员认知水平的局限性等因素的影响,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难免会出现错误。为了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规定仲裁裁决的补救制度。当事人维权有两条途径:一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二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四、人民法院对体育仲裁行使有限的司法审查权 (一)对体育司法机构的不同设想 我国体育司法机构应选择何种类型有不同设想:(1)“独立型”。即设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系统之外的体育法院,[10](P18)由其专门行使体育纠纷审判权。(2)“兼审非独立型”。又称“维持现状型”,即设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体育纠纷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体育纠纷审判权。(3)“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设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体育法庭作为审理体育纠纷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仅由职业法官组成。 笔者认为,如采用强制性“一裁终局”制,体育诉讼的案件数量将大大减少,人民法院完全有能力予以裁判,并无变革的需要,而且司法机构的变革应十分慎重,无特别要害的问题,还是维持现状的好。 (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如果我国体育仲裁采取强制性“一裁终局”制,则极大地排斥司法审查。如属体育仲裁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情形有:(1)体育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受理。(2)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体育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3)体育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应当受理。 (三)人民法院的诉讼管辖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申请撤销人民法院体育仲裁裁决时,应当由当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 (四)体育纠纷的诉讼结局 考虑到司法权对体育仲裁的制约和对运动员权益的保护,同时也兼顾体育仲裁的独立性和效率,我们应借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11](P60),可以规定:在当事人的申请下,体育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仅仅是在特别情况可为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或者无权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简而言之,只有推动法律适时体育法修改,制定好体育仲裁法和体育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才能适应我国体育事业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作者介绍】漳州师范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民法学 注释与参考文献 [1]黄世席.仲裁解决体育争议初探[J]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4,(12)(P1614) [2]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陈胜李泽波等.对《体育法》有关体育仲裁规定的研究[J].武汉: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3,(3)(P31) [4]黄世席.奥林匹克赛事争议与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郁俊.构建我国体育纠纷裁决机制的探讨[J]广州:体育学刊2004,(1)(P22) [6]NancyK.Raber,Disputes Resolution in Olympic Sport: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8 Set on Hall Journal of Sport Law 75(1998),(P91) [7]郭树理.国际体育仲裁院体育仲裁制度评述[J].南京:体育与科学2002.(11)(P30) [8]颜湘蓉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J].广州:仲裁研究2004.(2)(P10) [9]郭树理.体育纠纷的多元化救济机制探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10]张厚福.体育几个热点问题的法律责任探析[J]成都: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1,(5)(P18) [11]沈黎勇费兰兰.国外体育仲裁制度借鉴和启示[J].北京:体育文化导刊2005.(7)(P60)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仲裁法(草案建议稿)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体育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当事人对体育行会或其他体育组织的决定不服,可以依本法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 体育仲裁的受案范围包括涉及运动员选拔、是否使用禁用药物的争议、体育竞赛组织对运动员纪律处罚、取消运动员参赛资格、比赛规范等竞技体育纠纷。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能申请体育仲裁: (一)合同、财产权益、劳动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刑事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负责体育纠纷的仲裁,依《奥林匹克宪章》应由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的除外。本法不适用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但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自愿提交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除外。 第五条 属体育仲裁的范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体育纠纷案件的情形有: (一)体育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 (二)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体育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 (三)体育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 第七条 体育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体育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向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条 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否属体育仲裁范围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是否属体育仲裁范围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二章 体育仲裁委员会 第十一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和中华体育总会统一组建。 体育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分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经国家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分会,应当经分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家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第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体育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体育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委员不得列名于仲裁员名单,也不得担任由体育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秘书局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并可设主任会议和专家咨询委员会作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体育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有体育专业知识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有体育专业知识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有体育专业知识的; (四)从事法律和体育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体育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第十五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章程依本法制定。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仲裁规则。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第十七条 体育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开始。 第十八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仲裁简易程序。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服体育单项协会裁决而提起的仲裁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制定仲裁特别程序。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二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此期限。答辩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电子邮件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 (二)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所依据的证明文件。 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答辩书。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体育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三十日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体育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并应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从体育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不服体育单项协会裁决而提起的仲裁案件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合议庭。 第三十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体育仲裁员有披露的义务。 (一)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声明书,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应当披露情形的,仲裁员应当立即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披露。 (三)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员的声明书及/或披露的信息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体育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体育仲裁委员会主任终局决定,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自行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因死亡、除名、回避或者由于自动退出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 第四十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十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但涉及涉及公众知情权的应公开裁决。当事人协议公开仲裁的,可以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得公开进行。 第四十二条 体育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因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禁赛及罚款等决定而发生的体育纠纷,体育行会或者其他体育组织负举证责任。 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当事人可以对体育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仲裁庭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定执行体育仲裁庭的请求。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当事人有证据下列情形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仲裁庭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质证。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勘验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条 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制作庭审笔录或影音记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庭审笔录和影音记录供仲裁庭查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申请仲裁。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但仅限一次。 第五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但是在反兴奋剂案件中应对运动员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仲裁体育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裁决书中裁定当事人最终应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体育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八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第六章 涉外体育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涉外体育赛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一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可以由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 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七十二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体育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第七十四条 涉外体育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十六条 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制定体育仲裁规则前,体育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体育仲裁暂行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本法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体育仲裁规则或暂行规则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收取体育仲裁费用的办法,应当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准。 第八十条 体育行会和协会组织内部管理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本草案参考了《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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