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棚旁挖坑立电塔迫使公棚状告法院续(五)
(本文另见中国法院网)
关于请依法准予对被告提供的书证单位出庭作证的申请
花溪区人民法院:
就原告贵州天河赛鸽中心诉被告贵阳供电局“排除妨碍” 一案,鉴于今日石板法庭在证据交换中,被告提供的20份“证据”,均属书证性质、其中绝大部份需要有关单位出庭作证,方能查明本案争议(是否应排除妨碍)。比如: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高压电力线路对信鸽无影响的说明》即不能成立(信鸽在电线、电杆撞伤、撞残、甚至当即撞死是屡见不鮮的事实;何况公棚每天上下午几千羽赛鸽成群家飞两小时以上),该公司主体资格不明,贵阳供电局在庭上也未提供这方面证据(包括业务范围的证据)。交换证据时法官助理也未令被告提供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应依法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中国信鸽协会制定于2010年1月1 日 执行的《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 第五条第三项规定: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视线开阔、环境适宜、交通便利的乡村或城郊,远离机场(不少于10公里范围)、家禽养殖厂和居民区。”
与此有关的是:被告贵阳供电局出示的书证涉及的单位是否知晓公棚“设立在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而贵阳供电局2013年8月22日《关于湖潮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线路方案征求意见函》其线路方案及《线路路径方案图》未标明其塔基仅距天河公棚墙外(几十米)。而绘制《线路路径方案图》的贵州能达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也是有意不标出“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 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隔行如隔山。故难免导致有关审批单位把关失误。
为此,申请被告贵阳供电局出示的书证单位出庭作证。如明知“贵安大道与贵昆铁路之间走线” 附近存在“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 不符公棚“四周500米左右范围无高大建筑物、无高压电线(塔)等障碍物” 的规定,还同意其“走线” ,则是侵犯天河公棚民事权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我们则依法将其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如被告提供的书证单位不知《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审批把关失误,我们不追加为第三人、仅仅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反之,则追加为第三人。
希依法准予对被告提供的书证单位派员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从本案看,被告提供的主要审批单位是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故国土、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出庭作证。如他们拒绝派员出庭作证,根据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有权“增加诉讼请求” 的规定。即便30日开庭时,我们不得已也要在法庭上,将被告提供的书证把关失误的审批单位追加为第三人,请求判处承担连带责任。
贵州天河赛鸽中心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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