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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星鼓吹公棚赛鸽俱乐部自行办赛动机何在?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原创   阅读:  分类:鸽闻快讯  发布时间:2011-2-26 12:41:15  
  米星鼓吹公棚、赛鸽俱乐部自行办赛动机何在?
  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比赛必须由裁判执裁(三)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于二00一年二月六日颁布执行的《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社体字〔2001〕5号”)。此文,在中鸽协制定的《中国信鸽公棚暂竞赛管理暂行规定》将其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米星先生《也答鸽友询问》中将其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 (原文:那为什么会有此问题称上述组织不能自行举办比赛,说不能的人完全引用一个所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 。米星先生列举了“八点说明”论证《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不是“国家法规”。意图以此否认其法律效力。
   米星先生说:
  “第二:《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不是国家体育总局由其办公厅颁布的。它在发布时的文号不是总局的,它使用的是“社体字[2001]5号”表明它的制订者和颁布者是国家体育总局下的“社会体育指导中心”。
   第三:根据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有关领导的讲话表明社会体育指导中心是“事业单位”。那么我们又开始联想了,事业单位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因为冠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已经不是法规了,而应是法律),听起来是玩笑了,可以肯定冠中华人民共和国字样的人恐怕不是一时不懂吧。”
   
一、《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不是行政法规,不需论证。
  不容质疑,《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不是行政法规。在《米星不能瞎说》中,笔者指出:米星先生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连法律、法规都分不清。事实上,稍为有一点法律常识的人,只要一看制定主体是国务院以下各部、委便知:各部、委无制定法规的权力。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颁布执行的,决不是行政法规!这不需要论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制定规章的制定主体,有明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也就是说,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颁布执行的,不是行政法规!
   但是,《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不是行政法规就可以不执行吗?
   当然,对于那目无法纪的人来说,可以对有效规定视而不见。不是吗?君不见:有人不是会议代表,能从北京专程跑到南京,无视会议议程、有勇气钻进中鸽协年会会场去搅会(有人称为“大闹中鸽协年会的壮举”)。看来,颇有无政府主义之风度。——在米星先生眼中。连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都不在话下,中鸽协你又算老几?佩服。佩服。
   
二、《信鸽活动管理办法》是规章认可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律效力。
  《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在二00一年制定发布。虽不属行政规章(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但这属“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且现在仍在执行,只要没废止,就具有法律效力。
   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的《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国家体育总局令第7号)第三条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该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的修改和废止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该文至今未被国家体育总局废止。因而是规范管理我国信鸽活动的依据。
   在此,有必要提醒米星律师摆正自己位置:1、米星律师没有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信鸽活动管理办法》有效、无效不是米星先生说了算的。2、米星先生是北京市信鸽协会会员。首先必须遵守、服从北京市信鸽协会章程。其次,米星律师也无权否定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颁布执行的《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的有效性!米星先生否定其有效性是徒劳的。遗憾啊。遗憾!
  
 三、体育竞赛审批有法律依据。     
 
   米星先生在《也答鸽友询问--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可否自行组织比赛》一文中还说:
   
 第八:在《信鸽活动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审批机关都无一例外地写明是“体育行政部门”,我们可以告诉那些持有行政批准言论的人,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懂法的表现,是一种违法言论。因为在几年前,中国的《行政许可法》已公布和实施,你再就一项信鸽比赛去向体育局作行政申请,相信没有行政部门会行文批准。因为批了就违法了,它超出了行政管理的范围。而那种执着“行政审批”旗号要求去向信鸽协会讨申请的,只表明是低智的偷换行为。
    
在此,米星先生实是表达了这样几点:
    1、比赛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批,违法(持有行政批准言论的人,这种说法本身就是不懂法的表现,是一种违法言论);2、比赛向体育局作行政申请不会批(《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就一项信鸽比赛去向体育局作行政申请,不会“批准”);3、也不需向信鸽协会申请(向信鸽协会讨申请的只表明是低智的偷换行为)。
   因为米星先生是论述和針对“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可否自行组织比赛”。以上可归结为:“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比赛”由体育行政部门审批违法;不需向信鸽协会申请。也就是说: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可以”自行组织比赛!
   《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第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信鸽竞赛活动,由相应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自行审批管理。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性组织是指以种鸽棚、赛鸽棚、俱乐部、中心、基地及其它名称命名的、以经营为目的的信鸽组织。 第二十三条定:地方各级信鸽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信鸽经营性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中国信鸽公棚竞赛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 公棚赛的审批,应符合《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和《信鸽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按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由相应级别信鸽协会或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国际”及“全国”性比赛由中国信鸽协会审批。
   米星律师不承认信鸽比赛上述有关必须经审批的规定。称:“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能否自行举办比赛?答复:
是可以的。而且说明一点这本来就不是一个问题。因为这种组织形式不比赛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
   米星律师披着律师外衣散布、鼓吹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可自行举办比赛。这有法律依据吗?
   米星律师不承认《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对相关行业规定具有约束力。他口口声声要法律依据。作为律师,米星先生不能不知道《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这可是国家体育总局令。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行政规章、效力仅仅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具有法律效力。《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2000年3月16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发布)对体育竞赛没有规定审批制度吗?该文第五条明确规定:“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由于米星先生披着律师外衣,有一定迷惑性。其散布宣扬的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可自行办赛确属违法、违规性质的危害言论。为了澄清这一危害言论,现将《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见后所附)有关竞赛审批规定援引如下: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气”“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王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
  以上批准竞赛、变更或撤消比赛规定,是一纸空文?没有法律约束力吗?《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行政规章、效力仅仅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有法律效力。请问米星律师:公棚、赛鸽俱乐部自行举办赛法律依据何在?《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也不是有效的法律依据吗?公棚、赛鸽俱乐部比赛不经批准合法吗?请米星先生拿出公棚、赛鸽俱乐部有权自己举办比赛的法律依据!
   信鸽项目系大众体育。在李捷先生状告北京鸽协案中,米星律师举证,出示体育总局(2006)123号通知,证明:信鸽运动属于体育运动项目。出示北京市体育局(2009)58号文件。证明:2009年秋季1000公里信鸽比赛已经北京市政府批准。
  
信鸽项目”是国家批准的体育项目当然也适用《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米星先生为何对此视而不见?为何有意鼓吹公棚、赛鸽俱乐部有权自行办赛论?动机何在?值得深思。
   黄剑先生在《中国信鸽运动已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中说:“中国公棚作弊已经成为普遍现象。”歪曲事实说60%的公棚“作弊、“诈骗”。米星为其叫好。现又鼓吹公棚、赛鸽俱乐部有权自行办赛。不要监管。这是代表全国三十多万鸽友、广大参赛者利益吗?真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鸽友们:公棚、赛鸽俱乐部请勿上当!
  近期,丁鹏先生在《中国鸽界的春天已到来》(见2月22日《赛鸽资讯网》《中信网》)中主张:“成立一个全国性的独立于鸽协的赛鸽俱乐部,在各省市建立分支机构,负责各地鸽友交鸽参赛事宜,总部设在深圳,统筹各地分部,并制定统一的章程和纲领。”并称:“俱乐部的总负责人,我建议由黄剑来担任”。这是一种危险的思潮。因为,国家体育总局已确认“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信鸽活动,委托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信鸽项目不能脱离中国信鸽协会!该主张与《信鸽活动管理办法》抵触,无法律依据。笔者相信:有人企图另立山头、与中国信鸽协会分庭抗礼也将不会得逞。

 (信鸽公棚、赛鸽俱乐部比赛必须由裁判执裁四待上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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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 2000年3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的宏观管理,发展体育事业,提高体育运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体育竞赛,是指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国际或国内各级、各类综合性运动会、单项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
   第三条体育竞赛项目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开展新的体育竞赛项目,必须报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立项,并审核确定该项目的竞赛规则、规程和竞赛计划,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方能批准举办该项目各级体育竞赛。
  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
   第二章 竞赛计划和审批登记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统一审批、制定第二年体育竞赛计划,由各级单项体育协会或经审批机关授权的单位管理和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已经制定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拥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五)已经确定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第八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应当向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包括竞赛项目、竞赛时间和地点、参加单位和参加办法、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的文件。
  第九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请书必须于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前两个月提交相应的体育行政部门,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包括体育竞赛名称、主办单位名称和承办单位名称等;
   (二)举办体育竞赛的宗旨;
   (三)经费的来源和用途;
   (四)该项体育竞赛的筹备实施方案等;
  (五)体育行政部门认为必须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举办的体育竞赛,申办人必须到比赛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登记,并由举办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一致。非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体育竞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亚洲"、"中国气"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体育竞赛需要办理治安、王商、卫生、税务等其他审批手续的,申办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登记的体育竞赛,变更竞赛时间、地点、组织形式或撤消该体育竞赛,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撤消。
  第十四条申请举办综合性运动会的申办人还应当遵守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有关综合性运动会的规定.
     第三章 竞赛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派出,负责监督检查全国各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中的有关情况。全国性单项体育竞赛的督察员也可以由全国单项体育协会派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申办人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监督申办人履行审批、登记手续;
  (二)监督申办人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规;
  (三)监督申办人依据审批登记中载明事项和条件的范围内进行活动.
  第十七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和裁判员必须遵守国家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严禁使用兴奋剂、弄虚作假、彻私舞弊,严禁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违反者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体育竞赛的申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该体育竞赛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暂停和取消该项体育竞赛的处罚:
  (一)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从事与申请书中载明的目的和意义不一致活动的;
  (三)组织的相关活动有害于运动员身心健康或有损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体育竞赛,不昕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停止举办该项体育竞赛并对举办者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相关办法或具体实施细则二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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