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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1-2-24 19:09:04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05-10-25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7号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05年8月18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刘鹏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国家体育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总局规章的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总局根据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联合制定的,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和协调总局规章制定工作,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各自主管业务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遵循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部门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遵循精简、统一和效能的原则,明确各部门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部门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而做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章,也可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规章的名称不得称“条例”。
    第七条 规章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符合逻辑,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第八条 规章应当条文化,每一条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规章可以根据需要设章、节、条、款、项、目。
      第二章 计划
     第九条 总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组织编制和实施。
     第十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建议。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就制定规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据、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前期准备情况、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工作进度安排等事项做出说明。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体育事业发展需要和总局实际情况,对报送的年度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拟定总局年度计划草案,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
       年度计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下发。
     第十二条 规章制定工作应当按照年度计划进行。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按时完成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拟增加规章项目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并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因年度计划调整而补充的规章项目,数量不超过原计划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条 总局根据需要编制指导性体育立法五年规划的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局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议和行政法规的立项申请等工作,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由提出年度计划建议的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主要负责的单位牵头起草,其他单位配合。
     起草规章,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必要时,可以请政策法规司提供咨询和帮助。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规章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概念界定、主管部门、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或处罚措施、施行日期等内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规章,应当考虑现行规章的规定。需要废止相关规章或其部分条款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会和向社会公布等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组织、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
    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关系紧密的,或者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征求其他部门或总局有关单位的意见,充分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九条 规章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将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涉及的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或召开论证会等;必要时,还应当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人签署后报送政策法规司审查;涉及总局其他厅、司、局和直属单位业务的,应当在会签后报送。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草案时,应当同时报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规定的主要内容及其理由和依据、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等。
       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汇总的各方意见(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有关会议纪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上述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规司不予审查。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条规定的规章制定原则;
(三)是否与现行规章的有关规定协调、衔接;
(四)是否妥善处理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对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提出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第六条至第八条规定的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司可以缓办,或者将材料退回起草单位:
(一)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国务院其他部门,或者总局其他厅、司、局或直属单位对规章草案规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并妥善处理的;
(三)征求意见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司审查规章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下列工作:
(一)将规章草案再次送有关部门、单位、组织和人员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布;
(二)就规章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调研,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对反馈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会同起草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规章送审稿,由政策法规司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就送审稿进行说明。
   局长办公会议对送审稿提出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修改,经政策法规司审查后,报总局局长签发;异议较多、需做较大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起草、送审。
     第二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规章送审稿,由总局领导参加会签。
      第二十九条 总局规章由总局局长签署总局令予以公布。
     规章的公布令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签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条 规章及其公布令,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中国体育报》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和解释
     第三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规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15份,与规章的电子文本一起报送政策法规司。
      政策法规司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统一向国务院报送备案。
     第三十三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由主办部门负责向国务院报送备案。总局为主办部门的,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总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总局做出解释的,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总局提出申请;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认为需要解释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司提出申请:
(一)条文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需要做出补充规定的。
     规章解释由政策法规司参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同规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条 对属于行政管理工作中具体应用规章的询问,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研究,以办公厅文件的形式答复;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报总局领导签发后,以总局文件的形式答复。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六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对总局现行规章进行清理。
       第三十七条 经清理需要修改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领导批准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修改。
经清理需要废止的规章,由政策法规司会同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建议和理由,报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批准后,以总局令的形式予以废止。
      第三十八条 总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公布的规章的修改和废止工作,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条 总局规章在施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规章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规章的规定被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章取代的;
    (三)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规范性文件。
     涉及体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内容,但不需以总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送审,并以总局或办公厅通知的形式对外公布
    前款规范性文件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 政策法规司应当按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适时对总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第四十条第二款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汇编。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号公布的《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

            体育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5月25日国家体育总局第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体育法规制定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体育法规质量,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体育法规,是指国家体育总局根据俄法主管全国体育工作的职能,制定的调整体育活动中行政、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体育法规包括: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的体育法律;
  (二)国务院授权或委托国家体育总局起草及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的体育行政法规;
  (三)国家体育总局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体育行政规 章;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相关的同级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共同制定并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
  第三条 体育法规的类型主要有法律、条例、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
  对体育工作全局作出最根本、效力及于全国的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法律"(也称"法")。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和发布或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称“条例”。
  对体育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的政策和措施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定"‘。
  对体育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称“办法”。
  对执行国家与体育相关的某项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而作出具体安排或解释、补充的规范性文件,称“实施细则”
  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或与相关的同级部门联合发布,也可以由国家体育总局报请国务院发布或批准发布
  第四条 体育行政规章的内容不得超出行政管理的范围。
  第五条 制定体育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原则;
  (三)从国情出发,从体育工作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具有可操作性;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条 制定体育法规分为计划、起草、审议、发布四个阶段。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七条 体育法规制定计划分为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网种。
  长远规划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厅、司、局和直属早任根据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当年4月5日之前提出建议,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协调,上报总局领导审定。
  需要申报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立法计划的体育法规,由政策法规司根据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建议汇总协调,拟出建议稿,报请总局领导签发上报。
  第八条 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提出的体育法规制定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法规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具体负责单位和起草单位;
   (四)起草进度安排。
  第九条 未列入计划的体育法规,总局领导不予审批。
  未列人当年年度计划但又必须制定的体育法规,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同政策法规司协商,报请总局领导批准后,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
  每年补充进当年年度计划的体育法规,数量不超过当年年度计划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条 体育法规起草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法律,由政策法规司牵头,组织起草小组。起草小组成员由总局领导审定。
  (二)报请国务院批准发布或由其授权、委托起草的体育行政法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起草;涉及总局外单位或总局内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必要时可以成立专门起草小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及政策法规司参加。
  (三)以国家体育总局名义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重要的体育行政规章,可以由政策法规司配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厅、司、局和直属单位的,由总局领导指定牵头起草部门,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配合。
  (四)国家体育总局与其他同级部门联合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以国家体育总局为主起草的,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负责;以其他同级部门为主起草的,国家体育总局有关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参加或配合。
  第十一条 体育法规必须条文化。
  法律按照篇、章、节、条、款、项、目排列,可以不设篇。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等附加部分。
  条例设章、节、条、款、项、目,或只设条。规定、办法、实施细则一般不设章、节。
  第十二条 体育法规内容要符合立法规则,下一等级法规不得与上一等级法规相抵触;同一等级法规应当互相衔接和协调,不得重复与抵触,但修改法规除外。
  第十三条 体育法规应当概念明确,用词准确,文字简练,标点正确,符合逻辑。不得使用不确定的修饰词和宣传性、文学性的语言。
  每项条款应当包含一项内容。
  第十四条 负责体育法规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先拟定纲要,同政策法规司协调一致后,再行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体育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法规将被新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已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行政规章,如果不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并进入审议阶段,应当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在到期之前提出延期申请,阐述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总局领导批准。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法规审议阶段的有关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体育法规起草完成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征求法规执行单位、管理对象等有关单位和法律工作者、体育工作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重要体育法规草案起草完成后,可以书面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机关和有关的全国性机构征求意见,或召开讨论会、论证会。必要时.由政策法规司提出建议,经总局领导批准,可以就体育法规草案.在体育界或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二)体育法规草案定稿后,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写出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2. 起草的主要过程;
  3. 法规的主要内容及其拟定的理由和依据:
  4.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包括分歧意见和各自理由;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三)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经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领导人签批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法规草案、送审报告、起草说明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者,政策法规司不予复核。
  (四)政策法规司在签署复核意见之前,可以将法规草案。.起草说明再次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就法规草案提出书面意见函告政策法规司;如无意见,也应当函告政策法规司。
  (五)法规草案复核后,提请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六)法规草案审议后,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对体育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异议较多、需要作较大变动的体育法规草案,应当重新拟订。
  第十八条 体育法规审议通过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签发:
  (一)报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发布的体育法规草案,由总局局长签署后上报。
  (二)由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签发。
  (三)国家体育总局会同同级部门共同起草的体育行政规章,由总局局长参加会签。
  第十九条 发布体育行政规章应当使用令或通知的形式。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应当包括发布机关、序号、行政规章名称、通过或批准日期、发布日期、生效日期、签署人姓名、签署日期等内容。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通知也应当包括上述内容。
  体育行政规章的发布令和发布通知由政策法规司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发布令形式发布的体育法规及其发布令,由《中国体育报》根据在发布后3日内全文刊载。
  使用发布通知形式发布的体育行政规章,由《中国体育报》根据政策法规司提供的根据文本和指定的期限,全文发表或摘要发表。
  第二十一条 体育法规的修改,按照本规定办理。
  体育法规的废止,由主管厅、司、局和直属单位草拟废止请示,提出废止理由,经政策法规司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发布机关审批和宣布废止。
  第二十二条 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应当在体育法规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的文本、起草说明等材料一式30份送政策法规司,其中25份转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各体育法规,除发布阶段的档案由政策法规司整理、归档外,其余各项档案一律由负责起草的厅、司、局和直属单位整理、归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体育法规,不包括一般公文、竞赛规程、竞赛规则、社会团体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18日国家体委发布的《关于制定体育法规程序的规定》和 1989年4月28日印发的《国家体委关于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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