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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归心似箭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09-2-15 10:49:43  
 《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
 浙江省村民代表会议工作规程(试行)
来源: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 时间:2009-02-05 15: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坚持和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发挥村民代表作用,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推动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浙江省村级组织工作规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村民会议是村级事务决策的最高形式。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人口不足300人、居住较为集中的村,一般不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必须坚持村党组织的领导,所作的决议、决定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党委、政府的方针政策,且不得与村民会议所作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四条 各村可根据实际,建立村民代表考核奖励制度,对履行职责较好的村民代表进行适当奖励。



第二章 村民代表会议组成



第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组成。

非村民代表的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具有本村户籍、非村民代表的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上述人员均没有表决权。

第六条 村民代表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二)依法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关心集体,办事公道,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四)具有履行代表职责的能力、时间、精力。

第七条 人口不足500人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人口500人以上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不少于30人。规模特别大的村,村民代表人数一般不超过80人。

第八条 村民代表的推选工作,由村党组织主持,一般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进行。

在村民代表中,妇女、党员应占一定比例;多民族居住的村,人数较少的民族应占一定比例。

村党组织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不是村民代表的,可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按民主推选程序增补。

第九条 村民代表一般以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推选,也可按5户至15户为单位划分选区进行推选。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有推选单位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按票数从高到低产生。

选民或户代表须直接参加推选,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第十条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不再担任村民代表要求的,经原推选单位同意,可以不再担任村民代表。

第十二条 原推选单位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户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要求取消本推选单位的村民代表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取消资格要求的30日内,应召集原推选单位村民或户代表进行表决。表决时,应当有原推选单位一半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并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村民代表在任期内亡故,或者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其村民代表资格自行终止。严重违反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应终止其村民代表资格。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在服刑期间停止履行代表资格,不计入村民代表总数。服刑期满后的代表资格问题由原推选单位决定。

第十四条 村民代表因故出缺的,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视情决定是否进行补选。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在村民代表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及时向村民公告:

(一)推选产生;

(二)不再担任;

(三)取消资格;

(四)资格终止;

(五)停止资格;

(六)补选产生。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第三章 村民代表会议职责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二)讨论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提出意见交村民会议决定;

(三)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举办法、工作人员和选举其他事宜;

(四)选举产生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

(五)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工作报告;

(六)监督评议村民委员会、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及其成员的工作、行为;



(七)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四)兴办学校、道路、水利、电力、自来水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七)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八)宅基地的安排使用方案;

(九)土地征用及各项补偿费的使用方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由村民会议或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投票表决的形式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村民会议决定的;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村民会议也没有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三)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但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形成决定的。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书面表决的形式进行,也可以在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授权要写明授权事项、授权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下设村级民主监督组织,行使监督权,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实行村民代表会议制度的村,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从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建立村民代表联系村民(户)制度。每个村民代表均应联系若干个村民(户),经常性地征求、听取所联系村民(户)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民代表工作小组制度。村民代表可组成若干工作小组,分别参与专项事务的决策、管理、监督。



第四章 村民代表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推选、更换村级民主监督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可以依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二)对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进行讨论并参与表决,有自主表示同意、不同意或弃权的权利。

(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党组织提出议案。

(四)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决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提出批评、建议或质询。

(五)在征求选区村民意见基础上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六)参加乡镇、村组织的专项培训,提高履行职责能力。

第二十五条 村民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自觉接受村党组织的领导;

(二)密切联系群众,经常走访联系村民,及时了解和收集村民的意见建议;

(三)积极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真实代表本选区村民的利益,客观反映村民的意愿、要求;

(四)及时向所联系的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精神,带头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各项决定、决议,带头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五)积极支持和协助村民委员会工作,教育和引导村民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自觉接受村民委员会的管理;

(六)监督村民委员会、村级民主监督组织及其成员的工作。



第五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程序



第二十六条 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或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决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应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但村民委员会不召集的,在乡镇党委、政府的支持和指导下,村党组织可以召集会议。

试行村民代表会议主席团、工作委员会等制度的村,可由村民代表会议主席团主席、工作委员会主任等主持会议。

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选举问题的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党组织负责召集。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议题一般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后提交村党员大会或党员议事会讨论。

重要事项应通过民主恳谈(听证)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但不得以此代替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3日前,将需要讨论的内容告知村民代表,重要事项应提供相关材料,以便代表广泛征求意见。

会议需要讨论的内容应当及时告知村民。

第三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按以下程序召开:

(一)村民代表签到,清点参加会议人数;

(二)主持人提出会议议题,介绍并说明提供决策的方案;

(三)对决议事项进行讨论和审议,对方案进行修改;

(四)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通过或否决都要形成决定,并当场宣读表决结果;

(五)会议小结。

第三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应安排专人负责记录,记录内容包括:会议名称、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主持人、参加会议人数、缺席人员、会议议题、讨论情况、表决结果等。

会议记录、决定文本、代表签名、表决结果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整理立卷归档。



第六章 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及时通过村务公开栏公告或以其他形式向村民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由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按分工组织实施,并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决定,村民会议有权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可通过法定程序宣布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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