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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管窥日本赛马(2)——马照跑之立法先行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威县路政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4-5-24 21:08:09  
  《竞马法》(日本)

第1章 总则
第1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或都道府县可依据本法举办赛马。

2 在符合以下任何1项的市町村(包括特别区,下同),出于其财政上的特殊需要,并经总务大臣与农林水产大臣协商后指定的,可在指定之日起至其被指定的该特殊需要结束之日止的期间内,依据此法举办赛马。

(1) 遇到严重灾害的市町村
(2) 在其区域内有地方赛马场的市町村

3 总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对市町村予以指定时,必须听取地方财政审议会的意见。

4 根据上述2项规定进行指定时,可附加条件。

5 由日本中央赛马会举办的赛马,称中央赛马。由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举办的赛马,称地方赛马。

6 日本中央赛马会、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以外,不得发售胜马投注券及类似商品,举办赛马。

第2章 中央竞马
 (赛马场)
第2条 中央赛马的赛马场,为12处以内,由农林水产省令规定。

 (赛马的举办)
第3条 中央赛马不得在以下事项上,超越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范围,或违反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日期举办赛马。

(1) 全年举办次数
(2) 每个赛马场全年举办的次数
(3) 每次举办的天数
(4) 每天比赛的场数

 (举办赛马相关事务的委托)
第3条之2 日本中央赛马会可根据政令规定,将实施赛马的相关事务委托都道府县,市町村或个人。

 (入场费)
第4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在举办赛马时,必须从入场人(第29条各项所规定的人员等中被农林水产省令所界定的人员除外)征收以农林水产省令规定金额以上的入场费。但是,在得到农林水产大臣同意,不对维持赛马场内秩序造成影响的,不在此限。

 (胜马投注券)
第5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可以劵面金额发售券面金额10日元的胜马投注券。

2 日本中央赛马会,可发售以1张代表前项10张以上的胜马投注券。

3 有关第1项胜马投注券,可以制作此券应记载信息的电磁记录(指为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以电子、电磁方式或其他以人的知觉无法识别的方式制成、且供电子计算机作为信息处理用的电磁记录。在以下项目中亦同)代替。在此情况下,该电磁记录视为第1项中的胜马投注券,该电磁记录中的记录视为同项胜马投注券中的记载。

 (胜马投注法)
第6条 胜马投注法,分为独赢式、位置,连赢单式及连赢复式(以下在此条及第12条第4项称“基本胜马投注法”)以及重赢式(将同1天的2场以上的赛事中通过同一种基本投注法所投中的胜马作为一组,将该组马匹作为胜马的方式。下同。)5种,每种不同的胜马投注法(有关重赢式胜马投注法及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胜马投注法是指农林水产省令根据每种胜马投注法的不同所规定的种类。下同。)中的胜马决定方法以及胜马投注法的种类组合及其限定以及实施方法,均由农林水产省令进行规定。

第7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面向独赢式胜马投注法及连赢式胜马投注法中的买中者,将按照把该轮比赛中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从胜马投注券的售价金额中扣除第12条所规定的应归还金额后的金额。以下同。)按照胜马投注法的种类进行划分,将划分后的金额按照附录所规定的第1号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在所得金额中扣除按照附录中所规定的第2号计算公式所算出的金额,然后再在该余额中加上按照附录所规定的第3号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后所得到的金额,再将该合计金额平分到该胜马的各种胜马投注券中的方法算出兑奖金额加以返还。

2 日本中央赛马会面向连赢单式胜马投注法及连赢复式胜马投注法中的买中者,将按照把该轮比赛中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按照胜马投注法的种类进行划分,将划分后的金额按照附录所规定的第1号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在所得金额中扣除按照附录中所规定的第2号计算公式所算出的金额,然后再在该余额(如有重赢式胜马投注法第9条第1款或第3款的加算金时,需在该加算金的基础之上加上该加算金除以获胜马匹数后的金额)中加上按照附录所规定的第3号计算公式进行计算后所得到的金额,再将该合计金额平分到该胜马的各种胜马投注券中的方法算出兑奖金额加以返还。

3 当根据前2项的规定计算得出兑奖金额,而出现了没有胜马投注券买中者的胜马时,则该胜马在兑奖金额计算时,不视为获胜马匹。

4 当根据前3项规定所计算出的金额低于胜马投注券的券面金额时,将其券面金额作为兑奖额。

第8条 当胜马投注券售出后未出现中奖者时(以下条款第1项规定的情况除外),则从该销售金额中扣除该销售金额乘以15%至20%之内由农林水产大臣所规定的比率所得金额以及附录所规定的第2号计算公式所计算出的金额后,将余额按各胜马投注券平分后得所金额作为兑奖金发放给投注出赛但未取胜的马匹的投注者。

第9条 有关重赢式胜马投注法中由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胜马买中率低的投注法(以下本条称之为“指定重嬴式胜马投注法”),当未出现买中者时,则从该销售金额中扣除上款所规定的用该销售金额乘以农林水产大臣所规定的比率后所得金额以及附录所规定的第2号计算公式所计算出的金额后,将该余额作为与该指定重嬴式胜马投注法相同种类且在该赛事之后首次出现买中者的赛事的加算金。

2 当指定重赢式胜马投注法根据第7条第2项所计算出的兑奖金额超过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兑奖金额最高限额时,其最高限额作为兑奖金额。

3 前项所涉及的超过兑奖金最高限额部分的第7条第2项的兑奖金总额,将被作为与该指定重嬴式胜马投注法相同种类、且在其后首次出现买中者的指定重嬴式胜马投注法的相关胜马投注加算金。

4 当指定重赢式胜马投注法停止实施时,第1项及以上前项的加算金的处理,由农林水产省令进行规定。

第10条 在支付兑奖金额时,当根据前3条规定所计算出的金额中尾数不足1日元时,则将该尾数舍去。

2 由舍去前项尾数所发生的金额,作为日本中央赛马会的収入。

第11条 根据第7条至第9条所规定的兑奖金,或根据下条第6款所规定的返还金的债权,60日内未履行时失效。

 (无效投注)
第12条 胜马投注券(与重赢式胜马投注法相关的投注券除外,在以下各项及第3项中亦同)售出后,该赛事中发生以下各项中任何一项事由时,对该赛事的投注无效。

(1) 没有应出赛马匹,或只有一匹马匹时。
(2) 比赛不成立时。

2 除前项情况外,胜马投注券售出后,该赛事中出现无胜马的胜马投注种类时,对该胜马投注种类的投注无效。

3 当售出的胜马投注券上所标注的号码的马匹(连赢单式胜马投注法及连赢复式胜马投注法中,其胜马投注券上所标注的组中的任何一个号码的马匹)未出赛时,对该马匹(连赢单式胜马投注法及连赢复式胜马投注法中,其号码所属的组)的投注无效。在连赢单式胜马投注法及连赢复式胜马投注法中,当将同一号码作为一组时,则当其号码的马匹中只有任意一匹出赛时,对该组的投注亦做同样处理。

4 当与重赢式胜马投注法相关的基本胜马投注法投注,根据前3项规定被视为无效时,将该投注的胜马投注券所显示号码的马匹(以连赢单式胜马投注法及连赢复式胜马投注法为基本胜马投注法时该胜马投注券所标明的组别)作为该胜马投注券所显示的重嬴式胜马投注法的投注亦视为无效。

5 当面向入场者以外人员售出的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因天灾地变等不得已事由而未能与面向入场者发售的胜马投注券的发售金额进行合计时,未能进行合计的入场者以外人员的投注,视为无效。

6 属于上述各项情形时,该胜马投注券的所有人可持胜马投注券向日本中央赛马会请求退还券面金额。

 (马主的注册)
第13条 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未在日本中央赛马会注册者,不得让其马匹参加中央赛马的赛事。

2 日本中央赛马会为确保赛马的公正实施,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依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取消前项规定的注册。

 (马匹的注册)
第14条 未在日本中央赛马会注册的马匹,不得参加中央赛马的赛事。

 (彩衣的注册)
第15条 欲使用自己的彩衣参加中央赛马的赛事时,必须经过日本中央赛马会的彩衣注册。

 (竞赛马匹的调教与乘骑)
第16条 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未获得日本中央赛马会执照的调教师或骑师,不得进行以参加中央赛马的赛事为目的的调教及乘骑。

2 为确保赛马公正、安全地进行,当日本中央赛马会认为有必要时,可根据农林水产省令,取消前项规定的执照。

 (注册费及执照手续费)
第17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就自第13条起之前条止所规定的注册及执照,可根据实际费用征收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金额的注册费及执照手续费。

 (特殊注册费)
第18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对于得到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欲参加所规定的中央赛马赛事的人员,可征收300万日元以下的特殊注册费。

2 根据前款规定所征收的特殊注册费,必须用作前项比赛奖金中的一部分。

第3章 地方赛马
(赛马场的数量)
第19条 地方赛马的赛马场数量,在北海道为6处以内,在都府县为2处以内。

(赛马的举办)
第20条 地方赛马不得在以下所列事项上超越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范围,或违反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日程举行赛马赛事。

(1) 都道府县在各地区每年举办的次数
(2) 每次举办的天数
(3) 每天比赛的场数

2 农林水产大臣可对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就赛马的举行次数、1次的举行天数以及举行的日期安排及其他与赛马赛事相关的事项进行调整上必要的指示。

 (关于实施赛马的事务委托)

第21条 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根据政令的规定,可将实施赛马的相关事务,委托给其他都道府县或市町村、日本中央赛马会、地方赛马全国协会或个人。

 (适用规定)
第22条 第4条至第9条,第11条至第14条,以及第16条至第18条的规定,适用于地方赛马。在此情况下,第4条、第5条第1款及第2款,第7条第1款及第2款,第12条第6款以及第18条第1款中的“日本中央赛马会”,可理解为“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第13条、第14条、第16条及第17条中的“日本中央赛马会”,可理解为“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对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交付金)
第23条 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必须向地方赛马全国协会支付以下各项金额。

(1) 一次举办赛马的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额达到附表上栏所示金额时,根据该销售金额,分别支付等同于同表下栏所示的金额。
(2) 根据一次举办赛马的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支付相当于其金额的4‰以下、相当于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金额。

2 上项所规定的交付金必须在每次赛马举行之后起不超过30日的范围之内,在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日期之内交付。

 (交付金的特例)
第23条之2 当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出现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在同条第2款所规定的期间内支付根据以上第1项第1号所规定的交付金(以下称“1号交付金”)出现严重困难时,则不受同一条款规定的限制,可延长第1号交付金的支付期限。

(1) 该赛马业务的收支陷入显著的不平衡状态,或肯定会陷入显著不平衡状态时。
(2) 该赛马业务的显著的收支不平衡状态已经持续1年以上,且预计在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期限之内还会持续时。

2 在前条的情况下,需要延长该1号交付金支付期限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必须附上记载有下列事项的文件,事先与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协议,征得其同意。

(1) 需要采取延长支付期限措施的期间(以下称“特例期间”);
(2) 在特例期间,需要延长支付期限的1号交付金的预计金额;
(3) 前述1号交付金延期后的支付期限(以下称“特例期限”);
(4) 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的规定事项。

3 特例期间不得超过5年,特例期限自特例期间结束之日的翌日起算,不得超过10年。

4 根据第2款规定,需要进行协议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遵照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制定该赛马业务的收支状况及必要的改善措施,及其他根据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业务收支改善计划,并提交给农林水产大臣。

第23条之3 农林水产大臣在发生前条第2款的协议时,只有在符合以下各项的所有内容时,才对该项予以同意。

(1) 该赛马业务的收支,符合前条第1项各款的所有规定。
(2) 通过改善业务收支计划的切实履行,可预见在特例期间结束后该赛马业务收支得到改善,并可以此稳定支付1号交付金时。

2 农林水产大臣在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欲予以同意时,必须事先听取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意见。

3 在前项的情形下,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在发表意见时,必须事先通过第23条之17第1款中的运营委员会的决议。

4 当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同意后,应及时向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发出通知。

第23条之4 当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根据第23条之2规定已延长1号交付金的支付期限,但在特例期限内预见支付该1号交付金仍存在显著困难时,可进一步延长该1号交付金的特例支付期限。此情形下,延长后的期限,必须在自特例期限翌日起算,不得超过3年的范围之内。

2 第23条之2第2款及第4款以及前条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期限延长中。

第23条之5 根据第23条之2第2款(含适用前条第2款时)规定,获得同意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必须遵照与该同意相关的业务收支改善计划实施赛马业务。

第23条之6 当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根据第23条之2的规定,延长1号交付金的支付期限后,在特例期限(根据第23条之4规定延长特例期限的为其延长后的期限)内,该期限延长对象的1号交付金(以下称“特例対象交付金”)的支付仍然存在显著困难,并且已从该赛马业务退出(指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遵照其议会决议,不再举办赛马时,以下同。)时,不受第23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可将该特例対象交付金的全部或部分,用于支付其退出赛马业务而发生的必要经费。

2 在前项情形下,欲将该特例対象交付金用于支付从赛马业务退出而发生的必要经费时,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必须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附上记载了以下事项的文件,事先与农林水产大臣协议,征得其同意。

(1) 从赛马业务退出的日期;
(2) 处理伴随退出赛马业务而发生的事务所必须的时间;
(3) 前项期间内,退出赛马业务所发生的必要经费总额;
(4) 欲充当部分前项所涉及经费的特例对象交付金的总额;
(5) 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事项。

3 上述规定所涉及的协议,必须在特例期间结束后1年之内进行。

4 在进行第2款的协议时,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将同款第4号金额的特例対象交付金用于同款第3号之经费为适当时,应对同款予以同意。

5 已退出赛马业务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在根据第2款规定获得同意后,欲重新开始举办赛马时,须向地方赛马全国协会进行支付根据第1项的规定用作退出赛马事业必要经费的特例对象交付金,并按年利5%的比例加算自第2项所作出的许可之日起至支付日为止的期间的金额。

6 第23条之3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2项规定所进行的认可。

 (对搞活赛马计划的认定)
第23条之7 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遵照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共同制定通过实施促进相互之间在举办赛马方面的合作及其他有利于搞活地方赛马的措施来改善其业务收支的计划(以下称「搞活赛马计划」),并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认定的申请。

2 搞活赛马计划,应规定以下事项。

(1) 搞活赛马计划的目标;
(2) 搞活赛马计划的期间;
(3) 体现各该都道府县或各指定市町通过实施搞活赛马的计划,所能实现的赛马业务收支改善程度的指标;
(4) 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根据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调整或建议所进行的对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之间的赛事构成或出赛条件的调整及其他提高赛事魅力的必要措施的相关事项。
(5) 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单独或共同举办赛马所必须的设施或设备的设置业务及其他有利于搞活地方赛马业务的相关事项;
(6) 为了进行以促进搞活赛马计划实施为目的协议所必须的由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组织的协议会的相关事项,及其他实施搞活赛马计划的必要事项;
(7) 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事项;

3 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提出认定申请的搞活赛马计划符合下列标准时,将予以认定。

(1) 搞活赛马计划的期间在5年以内。
(2) 通过搞活赛马计划的实施,可预见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赛马业务的收支将有相当程度的改善。
(3) 搞活赛马计划中对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所单独进行的业务进行了相关规定,且该业务为有利于促进赛马实施方面的相互合作并促进搞活地方赛马的内容。

4 农林水产大臣在进行第1款的认定时,必须事先听取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意见。

5 在前条的情形下,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在发表意见之前,必须通过第23条之17第1款的运营委员会决议。

6 农林水产大臣在作出第1款的认定后,必须及时向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发出通知。

 (搞活赛马计划的变更等)
第23条之8 当得到前条第1款认定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在第2款及第23条之36第1款第8号中称“认定都道府县等”),在对与该认定相关的搞活赛马计划进行变更时,必须共同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 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认定都道府县等未按该相关认定搞活赛马计划(根据前款规定进行了变更时,为变更后的计划。以下称“认定搞活赛马计划”)实施赛马业务时,可取消该认定。

3 前条第3款至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1款规定所进行的变更认定时,同条第6款的适用于根据前款规定所进行的认定的取消。

 (收益的用途)
第23条之9 都道府县应努力将其举办赛马活动的收益,用于振兴畜产,增进社会福祉,普及医疗,发展教育文化,振兴体育活动及灾害后复兴所必要的经费的财源。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第23条之10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在努力促进地方赛马公正顺利实施的同时,以促进马匹的改良增殖等振兴畜产的发展为目的。

 (法人资格)
第23条之11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以下称“协会”)具有法人资格。

 (办公地点)
第23条之12 协会的主要办公地点设在东京都。

2 协会在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后,可在必要的地区设置分支机构。

 (注册)
第23条之13 协会必须根据政令规定进行注册。

2 根据以上规定所必须注册的事项,在注册之前,不能用来对抗第三方。

 (名称的使用期限)
第23条之14 协会以外的人员,不得使用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名称。

 (有关普通社团法人及普通社团法人的法律的适用)
第23条之15 有关普通社团法人及普通社团法人的法律(2006年法律第48号)第4条(住址)及第78条(关于法人代表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亦适用于协会。

 (章程)
第23条之16 协会必须以章程的形式对以下事项进行规定。

(1) 目的
(2) 名称
(3) 办公地点所在地
(4) 资产相关事项
(5) 运营委员会的委员选任及解任等运营委员会的相关事项
(6) 评议员会的相关事项
(7) 有关干部的事项
(8) 有关业务及业务执行的相关事项
(9) 有关财务及会计的相关事项
(10) 公告方法

2 章程的变更,未经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不能生效。

 (运营委员会的设置及组织)
第23条之17 协会内设置运营委员会。

2 运营委员会,由9名以下委员组成。

3 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

(1) 举办赛马的都道府县及指定市町村(第23条之19第1款中称“举办赛马的都道府县等”)长,7人以下。
(2) 拥有学识经验之人,2人以下。

 (运营委员会的权限)
第23条之18 除本法特别规定者之外,下列事项必须经经运营委员会通过决定。

(1) 章程的变更
(2) 业务方法书的制定及变更
(3) 预算及决算
(4) 业务计划的制定及变更
(5) 有关第23条之36第1款第5号所列相关业务实施方针的决定或变更
(6) 其他以章程规定的事项

 (运营委员会的委员)
第23条之19 根据章程规定,委员由举办赛马的都道府县等的长官构成的会议(第23条之22称“会议”)选举产生。

2 委员任期为3年,但增补委员的任期,为前任人员的剩余任期。

3 委员可连任。

4 当第23条之17第3款第1号中所列的委员不再担任该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长官、或该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从赛马业务中退出时,该职务解除。

 (运营委员会委员长)
第23条之20 运营委员会设委员长,由委员互选产生。

2 委员长总理运营委员会业务,代表运营委员会。

3 当委员长出现事故,或欠位时,由委员长事先指定的委员履行其职务

 (委员资格欠缺条款)
第23条之21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第23条之17第3款第1号所规定的委员。

(1) 因破产不能复权者
(2) 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其刑罚执行结束,或不再接受该刑罚未超过3年者
(3) 违反本法或日本中央赛马会法(1954年法律第205号)的规定,被处以罚款刑,其刑罚结束或或不再接受该刑罚未超过3年者。
(4) 接受地方赛马相关马主注册的人员。
(5) 与协会之间存在物品供销、设施或劳务提供,或工程承包关系,与协会存在交易上的密切利害关系或当该利害关系者为法人时,在该法人内担任干部(无论名称如何,含同等以上职权或支配力的人员)者。

2 属于下列事项之一者,不得担任第23条之17第3款第2号中规定的委员职务。

(1) 前项各款所列人员。
(2) 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不含非专职人员)。

 (委员的解任)
第23条之22 根据章程的规定,当某委员属于根据前条规定不得担任委员者时,会议必须解除其委员职务。

2 根据章程的规定,当某委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被认定不适于担任委员职务时,会议可对此委员予以解任。

(1) 被认为由于身心障碍而不能履行职务时。
(2) 有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的行为时。

 (委员的公务员性质)
第23条之23 委员在刑法(1907年法律第45号)等处罚条例的适用上,等同于根据法令规定从事公务的职员。

 (董事)
第23条之24 协会董事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人,5人以下的理事及2人以下的监事。

 (董事的职务及权限)
第23条之25 理事长代表协会,总理协会业务。

2 副理事长,辅助理事长管理协会的业务,在理事长出现事故时代理其职务,当理事长缺位时,履行其职务。

3 理事根据理事长的规定,辅助理事长及副理事长管理协会的业务。当理事长及副理事长出现事故时,代理其职务,当理事长及副理事长出现缺位时履行其职务。

4 监事对协会的业务进行监察。

5 监事根据监察的结果,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向运营委员会,理事长或农林水产大臣提出意见。

 (董事的任命及任期)
第23条之26 理事长及监事,由运营委员会在获得农林水产大臣许可后进行任命。

2 副理事长及理事,由理事长在获得农林水产大臣许可后进行任命。

3 理事长根据前条规定,在任命副理事长及理事时,必须征得运营委员会的同意。

4 理事长及副理事长的任期为3年,理事及监事的任期为2年。但是,增补的董事的任期,为前任人员的剩余任期。

5 第23条之19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董事。

 (董事的资格欠缺条款)
第23条之27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担任董事。

(1) 第23条之21第1款各号所列人员;
(2) 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职员(非专职人员除外)。

 (董事的解任)
第23条之28 当各被任命的董事,发生根据前条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时,运营委员会或理事长应对该董事予以解任。

2 当各被任命的董事,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被认为不再适合担任董事时,运营委员会或理事长可在征得农林水产大臣的同意后,对该董事予以解任。

(1) 被认为因身心障碍无法继续履行职务时;
(2) 有违反职务上的义务的行为时。

3 理事长在根据前项的规定,对董事进行解任时,必须征得运营委员会的同意。

4 当董事发生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命令运营委员会或理事长在指定期间内对各被任命的董事进行解任。

5 当运营委员会违反前项命令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对同项命令所涉及的理事长或监事予以解任。

 (禁止董事兼职)
第23条之29 董事不得兼任以营利为目的的团体的董事或自行经营营利业务。

 (代表权的限制)
第23条之30 当出现协会与理事长的利益有冲突时,理事长不具有代表权。此情形下,由监事代表协会。

 (代理人的选任)
第23条之31 理事长可从副理事长,理事或协会的职员中,选任在与协会从属事务所业务相关的诉讼或诉讼以外具有全权行为权限的代理人。

 (职员的任命)
第23条之32 协会职员由理事长任命。

 (董事及职员的公务员性质)
第23条之33 第23条之23的规定,亦适用于协会的董事及职员。

(评议员会)
第23条之34 协会设置评议员会。

2 评议员会接受理事长的咨问,对协会业务运营现相关的重要事项进行调查和审议。

3 理事长在下列事项上,必须事先听取评议员会的意见。

(1) 章程的变更;
(2) 业务方法书的制定及变更;
(3) 预算及决算;
(4) 业务计划的制定及变更。

4 评议员会可就协会业务的运营向理事长提出意见。

 (评议员)
第23条之35 评议员会由12名以下的评议员组成。

2 评议员由理事长征得农林水产大臣同意后从具有学识经验的人员中命。

3 评议员的任期为3年。但是,增补评议员的任期,为前任评议员的剩余任期。

4 第23条之19第3款及第23条之28第2款的规定,亦适用于评议员。

 (业务范围)
第23条之36 协会为实现第23条之10所列之目的,实施以下业务︰

(1) 进行马主及马匹的注册。
(2) 为调教师和骑师颁发执照。
(3) 培养或训练调教师及骑师。
(4) 培养或训练裁判员等从事地方赛马实施相关业务的人员,或根据都道府县及指定市町村或受托市町村的要求对上述人员进行派遣或介绍。
(5) 面向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对赛马的举办天数、每次举办的天数、举办的日期及赛事程序的编制等赛马相关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整,或对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提出必要的建议。
(6) 对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共同利用的赛马设施或设备进行设置或建设(在第23条之38第2款第4号称“设置等”)。
(7) 进行与地方赛马相关的调查与研究。
(8) 对认定都道府县等基于认定搞活赛马计划而开展的业务予以经费补贴。
(9) 对有助于马匹改良繁殖等振兴畜牧业的业务提供经费补贴。
(10) 接收第23条第1款所规定的交付金。
(11) 开展以上各项业务的附带业务。
(12) 除以上各项业务之外,进行为完成第23条之10之目的所必要的业务。

2 协会在前项业务之外,可根据第21条的规定,接受委托,开展与实施赛马相关的业务。

3 协会在开展第1款第12号的业务,或前项所规定的业务时,必须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

 (辅助业务的妥善实施)
第23条之37 协会必须公正且高效率地执行根据前条第1款第9号规定所进行的补助业务(下项中称“補助”)。

2 接受协会補助开展业务者,必须遵照获得下条第1款许可的业务方法书的要求及该辅助的目的,诚实地开展相关业务。

 (业务方法书)
第23条之38 协会在业务开始时,必须制定业务方法书,并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在进行变更时,亦同。

2 前项所规定的业务方法书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1) 马主及马匹注册的相关事项;
(2) 调教师及骑师执照的相关事项;
(3) 第23条之36第1款第5号所列业务的相关事项;
(4) 构成第23条之36第1款第6号所列业务所涉及的设置对象的设施或设备的范围及该设置等的方法;
(5) 构成第23条之36第1款第8号及第9号所列业务所涉及的补助对象的业务的选定标准,该补助申请及决定手续等有关补助的方法;
(6) 开展第23条之36第2款业务时,与该业务相关的事项;
(7) 其他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的事项。

 (业务年度)
第23条之39 协会的业务年度从每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止。

 (预算等的许可)
第23条之40 协会应制定每一业务年度的预算及业务计划,并必须于该业务年度开始前,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变更时亦同。

 (财务报表等)
第23条之41 协会须制定每一业务年度的资产目录、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计算表(以下本条中称“财务报表”),并在该业务年度结束后3个月之内提交农林水产大臣,并获得其批准。

2 协会根据前项规定向农林水产大臣提交财务报表时,必须同时附上依照该业务年度业务报告书及预算划分所编制的决算报告书以及监事对财务报表及决算报告书的意见。

3 当协会获得第1款所规定的农林水产大臣的批准后,必须及时将财务报表或其主要内容在政府公报中公布,并将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书以及前项的业务报告书,决算报告书及记载监事意见的书面材料存放在各个办公地点,在农林水产省令规定的期间内,供公众阅览。

 (交付金的用途)
第23条之42 协会不得将作为1号交付金所接受的交付金额(含伴随其运作及使用所产生的相当于收益的金额)用做下列业务之外的业务所必须的经费之用,或自行使用。

(1) 第23条之36第1款第9号所列业务等有助于其他振兴畜牧业的必要业务;
(2) 第23条之36第1款第10号所列业务(只限于1号交付金相关业务);
(3) 前2号所列业务的附带业务。

 (划分会计)
第23条之43 协会须将下列各项所列会计事务与其他的会计事务予以区分,并分别各项所所被进行的划分设置相应的科目,进行整理。

(1) 有关前条各项所列相关业务的财务处理-振兴畜产账户
(2) 第23条之36第1款第6号及第8号中所列业务及其附带业务相关业务的财务处理-搞活赛马账户

 (对农林水产省令的委任)
第23条之44 除本法律所规定的事项之外,与协会的财务及会计相关的必要事项,由农林水产省令进行规定。

 (监督)
第23条之45 协会由农林水产大臣进行监督。

2 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为了达到本法律实施的目的而确实必要时,可对协会就其相关业务发布监督上所必须的命令。

 (解散)
第23条之46 关于协会的解散,以其他法律另行规定。

第4章 细则
 (秩序的维持等)
第24条 有关维持赛马场内秩序,以及其他确保赛马公正实施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进行规定。

 (赛马的停止)
第24条之2 当日本中央赛马会、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发布的命令举办赛马时,或在根据第3条之2或第21条规定接受与实施赛马相关的事务委托过程中,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发布的命令而实施相关赛马事务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对于日本中央赛马会、该都道府县或该指定市町村,发布停止赛马或停止执行与所委托的实施赛马的相关业务的命令,或根据需要,同时命令以上事项。

2 当根据第3条之2或第21条规定接受实施赛马相关事务委托的市町村(指定市町村除外)或个人(以下称“赛马事务委托者”)或协会(以下称“赛马事务受托者”),在执行该委托相关事务时,违法本法或基于本法发布的命令实施赛马相关事务时,农林水产大臣可命令该赛马事务受托者,停止实施与委托相关的赛马实施业务。

3 当指定市町村违反本法或基于本法发布的命令举办地方赛马时,都道府县的知事可在获得农林水产大臣批准后,命令该指定市町村停止地方赛马。

(赛马等的监督)
第25条 农林水产大臣对都道府县、指定市町村、赛马事务受托者或协会,都道府县知事对指定市町村,可在本法实施所必须的限度内,责成其对举办赛马、结束赛马及会计等必要事项进行报告,或责成其职员进入以上机构的办公地点或赛马场等设施,对业务状況或账簿资料等必要物品进行检查。

2 都道府县知事必须将根据前项规定所取得的报告或检查结果向农林水产大臣进 行报告。

3 农林水产大臣对中央赛马及地方赛马,都道府县知事对指定市町村赛马,可在举办这些赛马时,在认为有必要时,可责成其职员进入该赛马场或与该赛马相关的办公地点及其他设施,对日本中央赛马会、都道府县、指定市町村或赛马事务受托者等,就其维护赛马场内秩序等确保赛马公正举办的必要事项作出指示。

4 当职员根据第1款或前款的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携带证明身份的证件,并向相关人员进行出示。

5 根据第1款的规定所进行的现场检查的权限,不能解释为为进行犯罪侦查所被认可的行为。

 (会计检查院的审计)
第26条 会计检查院在认为有必要时,可就地方赛马,对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的会计事务进行审计。

2 会计检查院进行前项审计时,应通知相关人员。

 (逃避法律行为的禁止)
第27条 任何人,无论以任何名义,均不得采取逃避第1条第6款规定的行为。

 (胜马投注券购入等的限制)
第28条 未成年人员不得购入或接受胜马投注券的转让。

第29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购入或接收胜马投注券的转让︰

(1) 与赛马相关的政府职员,对所有赛马的赛事
(2) 日本中央赛马会的董事及职员,对中央赛马的赛事(含日本中央赛马会根据第21条规定,接受赛马实施业务委托的赛事)。
(3) 与地方赛马有关的都道府县职员,市町村职员或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284条第1款中的部分事务公会或跨地域联合组织的职员,在所有地方赛马赛事中。
(4) 根据第3条之2的规定接受委托实施赛马相关事务的都道府县、市町村或地方自治法第284条第1款所规定的部分事务公会或跨地域联合组织的职员中与该受托事务相关的人员,在中央赛马的赛事中。
(5) 协会董事及职员,在所有地方赛马赛事中。
(6) 与中央赛马相关的调教师(含对竞赛马匹进行饲养的人员,下同)、骑师及对竞赛马匹的饲养或调教进行辅助的人员,在中央赛马赛事中。
(7) 与地方赛马相关的调教师、骑师及对竞赛马匹的饲养或调教进行辅助的人员,在所有地方赛马的赛事中。
(8) 除以上各项所列人员之外,从事赛马事务的人员在所从事的赛马赛事中

 (对胜马投注类似行为的特例)
第29条之2 日本中央赛马会的职员对中央赛马的赛事、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的职员对地方赛马的赛事,可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在获得农林水产大臣许可的情况下,进行与胜马投注类似的行为。

2 农林水产大臣只有在认为在收集违反第30条(近限第3号所涉及的部分)规定行为的相关信息而确实必要时才能对前项行为予以许可。

第5章 第5章 处罚条例
第30条 对有以下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员,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万日元以下罚款︰

(1) 违反第1条第6款规定的人员;
(2) 违反第27条规定的人员;
(3) 在中央赛马或地方赛马比赛中通过类似胜马投注的行为图谋在财产上获取利益的人员。

第31条 对有以下各项行为之一的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

(1) 作为职业接受胜马投注券购买的委托,亦或为谋取财产上的利益而接受不特定的复数人员的胜马投注券购入委托者;
(2) 对应出赛的马匹,使用了能够暂时提高或降低其比赛能力的药品或药剂者。
(3) 为了通过参赛获得自身财产上的利益,或令他人获得利益,而在比赛中未将马匹的全部能力发挥的骑师。

第32条 对于犯下前2条罪行的人,视情况可处以徒刑及罚款并罚的处罚。

第32条之2 调教师、骑师或竞赛马匹饲养人员及协助调教人员,就相关赛事收受贿赂或要求或答应收受贿赂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此采取不法行为,或没有采取相应行为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条之3 在前条的情形下,所收受的贿赂予以没收。未能对其全部或部分进行没收的,追征其折合的价款。

第32条之4 进行或提出或答应进行第32条之2所规定的贿赂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款。

2 犯下前项罪状后自首者,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第32条之5 对以欺诈或武力做出损害赛马公正行为的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2条之6 在赛马的过程中与人合谋进行有碍公正的赛事者,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2条之7 出现违反第23条之42规定的行为时,对有违反行为的协会高级管理人员或职员,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2条之8 未进行第25条第1款所规定的报告,或提供虚假报告,或拒绝、妨碍及逃避根据同款规定所进行的检查时,对有违反行为的赛马事务受托者(仅限个人),或协会的董事或职员,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2条之9 有以下各项之一行为时,对有违反行为的协会的董事或职员,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 根据本法规定,必须取得农林水产大臣许可或批准,而未取得许可或批准者;
(2) 违反第23条之13第1款的政令的规定,未进行注册者;
(3) 进行了第23条之36第1款及第2款业务以外的业务时;
(4) 违反第23条之43的规定时;
(5) 违反了根据第23条之45第2款规定作出的农林水产大臣的命令时。

第32条之10 对违反第23条之14规定人员,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33条 对有下列任何一项行为人员,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 违反第29条规定人员;
(2) 在第30条第3号的情形下,进行了类似胜马投注行为的人员(根据第29条之2第1款规定获得许可时除外)。

第34条 在违反第28条或第29条规定的行为的情况下,当明知该行为人为根据这些规定而被禁止购买或接受胜马投注券者而成为其违反行为的对方人时(该对方人为销售者时指与该销售行为有关者)处以5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 则
第1条 本法的实施日(1948年7月19日)为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60日期间内以政令规定的日期。

第2条 废止赛马法(1923年法律第47号)、与赛马法临时特例相关的法律(1939年法律第38号)、地方赛马法(1946年法律第57号)及马券税法(1942年法律第60号)。

2 对马券税法废止前举办赛马的人员所征收的或应当征收的马券税,仍遵照前例。

3 对第1款所列法律废止前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第3条 政府可继承日本赛马会及社团法人中央马事会(指1946年2月9日被批准设立者,下同)的资产及负债。

2 都道府县可继承马匹组织联合会(包含以县为区域的马匹组织,下同)的资产及负债。

3 根据前款规定,都道府县继承马匹组织联合会的资产后,当农业协同公会联合会及农业协同公会在对该资产(赛马必要的资产除外。)进行购入时,根据政令规定,比其他组织具有优先权。

4 根据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政府或都道府县在继承日本赛马会以及社团法人中央马事会或马匹组织联合会的资产及负债后,这些团体的解散登记由农林大臣或该都道府县知事进行。

第4条 有特别区的区域内有地方赛马场时,除该地方赛马场所在的特别区以外的其他特别区,暂时视为第1条第2款第2号中所列的市町村。

 (补助金的交付等)
第5条 日本中央赛马会,除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第19条所规定的业务之外,可暂时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在事先经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的前提下,向各项所规定的人员支付各项所列金额的补助金。

(1) 相当于将该赛事中该胜马投注法不同种类的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乘以不超过政令规定的比率后所得到的金额(当胜马为复数时,用该金额除以获胜马匹匹数后所得金额)平分到该胜马的各种不同投注券中后的金额(以下条款称“1号补助金”)。该胜马投注的投中人员
(2) 根据第7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所计算出的金额低于胜马投注券券面金额时(含第10条第1款中舍去尾数所造成的胜马投注券的券面金额),对该胜马投注的各胜马投注券,支付相当于其券面金额10分之1的金额(以下此条款中称“2号补助金)。该胜马投注的投中人员

2 在支付1号补助金时,当根据前项第1号规定所计算出的金额中出现不足1日元的尾数时,舍去该尾数。

3 在支付2号补助金时,当在构成该2号补助金支付对象的各胜马投注法的兑奖金总额上加进该胜马投注法的各种类2号补助金总额后的金额超过该胜马投注法各种胜马投注券销售总额时,不予支付。

4 在支付1号补助金或2号补助金时,与该1号补助金或该2号补助金相关的债权,如在60日之内未行使时则因时效原因而消亡。

5 当根据第1款的规定进行同条款中所规定的业务时,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第29条之2第1款及第5款中所列“第19条第3款及第4款”之内容应为“第19条第3款及第4款以及赛马法附则第5条第1款”,同法第40条第3号中的“第19条”为“第19条或赛马法附则第5条第1款”。

第6条 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在暂定期间内,可根据其赛马业务的收支状況,在认为对赛马的顺利实施没有障碍时,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事先经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可将下列金额支付给各项所规定的相应人员。

(1) 相当于将该赛事中该胜马投注法不同种类的胜马投注券的销售金额乘以不超过政令规定的比率后所得到的金额(当胜马为复数时,用该金额除以获胜马匹匹数后所得金额)平分到该胜马的各种不同投注券中后的金额(以下条款称“1号补助金”)。该胜马投注的投中人员
(2) 根据第7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所计算出的金额低于胜马投注券券面金额时,对该胜马投注的各胜马投注券,支付相当于其券面金额10分之1的金额(以下此条款中称“2号补助金)。该胜马投注的投中人员

2 前条第3款的规定,适用于2号补助金,同条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1号补助金及2号补助金。

(对已实施特定业务收支改善措置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的返还款)
第7条 当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出现赛马业务收支的显著不均衡状况,或可明确预见显著不均衡状况肯定会出现时,当农林水产大臣认为,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作为用于改建赛马场及其他改善赛马业务收支的措施,通过采用农林水产省令所规定(以下此条款中称“特定业务收支改善措置”)的措施之外的方法,难以改善赛马业务的收支时,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2008年度至2012年度之间各年度的特定业务收支改善措置所需费用的额度,可在该特定业务收支改善措置实施年度(以下条款称“实施年度”)的次年度,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 根据农林水产省令规定,根据获得前项认定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以下此条款称“认定都道府县等”)的申请,协会必须在实施年度,将该认定都道府县等所举办的赛马中相关1号交付金中的获得前项认定的金额(当该金额超过实施年度该认定都道府县等所举办的赛马的1号交付金总额的3分之1时,则为该总额的3分之1)加以返还。

(协会进行业务所须资金的确保)
第8条 仅限2005年度至2012年度之间,协会可不受第23条之42的规定的限制,为补充第23条之36第1款第6号及第8号所列业务及其附带业务所须经费的财源,可将经农林水产大臣批准的金额,从振兴畜产账户转入搞活赛马的账户。

2 仅限2005业务年度至2012年业务年度,日本中央赛马会可不受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第29条之2第5款的规定的限制,为补充协会开展以下业务所须经费的财源,从同条第1款的特别振兴资金中将农林水产大臣所规定的金额分别支付给协会。

(1) 第23条之36第1款第6号及第8号所列业务;
(2) 竞赛马匹生产的振兴业务(指为了应对围绕从地方赛马业务中的退出、搞活赛马计划的实施等地方赛马相关形势的变化所进行的有助于振兴竞赛马匹生产的业务所须经费的补贴业务,以下条款中相同)。

(振兴竞赛马匹生产的相关课目)
第9条 协会在政令所规定的期限来临之前,不受第23条之43的规定的限制,必须将振兴竞赛马匹生产业务及其附带业务相关的会计事务与其他会计事务加以区分,设置特别账户(以下条款及第3款称“竞赛马匹生产振兴账户”)进行整理。

2 当根据前项规定设置竞赛马匹生产振兴账户时,第23条之43第1号中的“业务”为“业务(竞赛马匹生产振兴业务及其附带业务除外”),第32条之9第4号中的“第23条之43”为“第23条之43或附则第9条第1款”。

3 协会应在第1款的政令所规定的期限的次日废止竞赛马匹生产振兴账户,在废止时应将属于该竞赛马匹生产振兴账户的资产及负债,归属于振兴畜牧业的账户。

(总务省设置法的适用除外)
第10条 在赛马法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法部分修改法律(2007年法律第76号)实施后,协会不再适用总务省设置法(1999年法律第91号)第4条第15号的规定以及同条第19号及第21号的规定(同条第19号ニ中所列业务的相关事务部分除外)。

附 则 (1949年5月31日法律第155号)

 该法律自农林省设置法(1949年法律第153号)实施日(1949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 则(1949年6月6日法律第197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49年6月6日法律第198号)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 在该法律实施之日,已经取得注册并属于第13条第3号所规定的马主,取消其注册。

3 国营赛马特别会计法(1949年法律第42号)作以下部分修改。
第4条中“第12条第2款及第4款”改为“第12条第5款”。

4 对该法律实施前的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附 则(1949年12月17日法律第275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50年5月30日法律第210号摘录)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50年5月31日法律第216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50年12月12日法律第259号)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经过10日时开始实施。

2 对赛马法第22条所适用的同法第9条及附录第2的修改规定中的地方赛马的适用,根据条例的规定,在1951年12月31日之前,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仍可遵前例。

附 则(1950年12月21日法律第294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51年4月9日法律第141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51年5月22日法律第156号)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 根据修改前的赛马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获得指定的市町村,在该法律实施之日,视为根据修改后的同法第1条第1款第1号的规定获得指定。

附 则(1952年7月31日法律第262号摘录)

1 该法律自自治厅设置法(1952年法律第261号)实施之日起(1952年8月1日)实施。

附 则(1953年8月15日法律第213号摘录)

1 该法律自1953年9月1日起实施。

附 则(1954年5月13日法律第95号摘录)

(实施日期)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施行期日)

附 则(1954年7月1日法律第205号摘录)

(实施日期)
1 该法律自1955年3月31日前政令所规定的日期(1954年9月16日)起开始实施。

(过渡规定)
13 该法律实施时,根据修改前的赛马法第13条至第15条的规定已经进行注册的,视为根据修改后的该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的注册。

14 该法律实施时,根据修改前的赛马法第16条规定已经获得执照的,在有效期间内,视为根据修改后该法的相关规定所获得的执照。

15 根据附则第12款的规定对赛马法修改前所作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国营赛马特别会计法的特例)
16 有关1954年度国营赛马特别会计法(1949年法律第42号)规定的适用,除同法第6条所规定内容之外,根据第27条所规定的以赛马会向国库上缴金作为国营赛马特别会计法的业务帐目的岁入、以中央赛马的监督所需经费作为同帐目的岁出、同法第7条第1项中的“地方赛马的监督”可解释为“中央赛马及地方赛马的监督”。

附 则(1955年6月14日法律第21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算1个月后开始实施。

附 则(1958年3月24日法律第12号摘录)

1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自政令规定的日期(1958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

附 则(1960年6月30日法律第113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1960年7月1日起实施。

附 则(1962年4月20日法律第83号)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的期间内,自政令规定的日期起开始实施(1962年8月1日)。但是,附则第2条至第6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设立)
第2条 农林大臣指定担任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以下称“协会”)会长,副会长或监事的人员人选。

2 根据前项规定被指定为会长,副会长或监事职务的人员,在协会成立时,根据赛马法规定,分别被任命为会长,副会长或监事。

第3条 由农林大臣责成筹备委员处理与协会设立相关的事务。

第4条 筹备委员在协会的成立准备结束之后,必须将其事务交接给根据附则第2条第1项的规定被指定为会长的人。

第5条 根据附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被指定担任会长职务的人员,在接受根据前条规定所进行的业务交接后,根据政令的规定,必须立即进行设立的登记。

第6条 协会通过前条所规定的设立登记宣告成立。

 (过渡规定)
第7条 该法律施行之际已根据修改前的第1条第1项的规定接受指定的市町村,在1968年3月31日之前,被视为按照修改后第1条第2项规定接受指定的市町村。

1965年3月31日法律第22号〔根据赛马法部分修改法律的部分修改法律所进行的修改〕

第8条 根据该法律实施前的修改前的第22条中所适用的修改前的第13条第1款、第14条或第16条的规定,由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的公会所进行的马主或马匹注册、或发放的骑师执照中在该法律实施时仍具有效力的,分别视为根据修改后的第22条所适用的修改后的第13条第1款、第14条或第16条的规定由协会进行的内容。但是,骑师的执照如在此之前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不在此限。

第9条 进行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注册或发行执照的都道府县或都道府县的公会,在该法律实施后,要将其注册及执照发行相关的登记原始资料及其他必要文件及时交接给协会。

第10条 在中央赛马及地方赛马中,当该次赛马举行的第一天属于本法律施行前时,则该次赛事中本法律施行之后的赛事亦遵照前例进行。

第11条 在地方赛马中,当该次赛马举行的第一天属于本法律施行前时,则该次赛马不适用该法律实施后第23条之2的规定。

第12条 该法律实施时,仍在使用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名称的,自该法律实施后,1年内必须变更该名称。

2 修改后的第23条之8的规定,在前条规定的期间内,不适用同一条款的规定。

第13条 协会的第一个业务年度,不受修改后第23条之24的规定的限制,自成立之日起开始至1963年3月31日截止。

2 有关协会第一个业务年度的预算及业务计划内容,修改后的第23条之25第1款中的“该业务年度开始前”改为“协会的设立后毫不延迟地”。

第14条 对该法律实施前所作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注册税法的部分修改)
第15条 注册税法(1896年法律第27号)作以下部分修改︰

 第19条第7号中的“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的后面增加“、地方赛马全国协会”,“日本中央赛马会法”后面增加“、赛马法”。

 (所得税法的部分修改)
第16条 第16条 所得税法(1947年法律第27号)作以下部分修改

  第3条第1款第10号中的“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改为“日本中央赛马会及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法人税法的部分修改)
第17条 法人税法(1947年法律第28号)作以下部分修改。

  第5条第1款第6号中的“北方协会”后面增加“、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地方税法的部分修改)
第18条 地方税法(1950年法律第226号)作以下部分修改。

  第72条之5第1款6号中的“北方协会”后面增加“、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附 则(1965年3月31日法律第22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 则(1968年5月17日法律第52号)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在附则内增加第42条的修改规定,在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的期间内,从政令所规定的日期(1968年6月4日)起实施。

附 则(1974年6月1日法律第71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中略〕附则第7条至第11条〔中略〕的规定(以下称“特别区的相关修改规定”)自1975年4月1日起实施。

附 则(1978年7月5日法律第87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但书略〕

 (农业仓库业法等的部分修改)
第12条 以下提及的法律规定中,“农林大臣”改称“农林水产大臣“〔以下从略〕。

附 则(1991年5月10日法律第70号摘录)

 (实施日期等)
第1条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算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内,由政令所规定之日(1991年9月16日)起实施。但第1条中赛马法附表的修改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同项法律第11条及第12条的修改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实施。

第2条至第4条 删除 〔根据2004年法律第86号赛马法的部分修改法律修改〕

 (关于时效失效期间的过渡措施)
第5条 关于胜马投注券的兑奖金或返还金的债权,发生在1992年3月31日之前的时效期间仍遵照前例。

 (关于地方赛马骑师执照的过渡措施)
第6条 该法律实施时,根据第1条的规定,遵照修改前的赛马法(下称“旧赛马法”)第22条所适用的旧赛马法第16条的规定已经获得执照的骑师,根据农林水产省令的规定,视为在新赛马法第22条中所适用的遵照新赛马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获得执照的调教师或骑师。

 (关于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副会长任命的过渡措施)
第7条 该法律实施时正在担任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副会长者,视为根据新赛马法第23条之12第第2款的规定所任命的副会长。

 (关于地方赛马全国协会董事任期的过渡措施)
第8条 该法律实施时正在担任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副会长、理事或监事人员的任期,不受新赛马法第23条之12第3款规定的限制,为与根据该法律实施时的旧赛马法第23条之12第3款所规定的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副会长、理事或监事的剩余任期相同的期间。

 (关于处罚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12条 对该法律实施前所作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对政令的委任)
第13条 除附则第4条至前条所规定的内容以外,与该法律实施相关的必要过渡措施,由政令规定。

附 则(1994年6月29日法律第49号摘录)

 (实施日期)
1 该法律中,〔中略〕第2章的规定自地方自治法的部分修改的法律(1994年法律第48号)中的地方自治法(1947年法律第67号)第3篇第3章的修改规定的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 则(1997年6月24日法律第103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下省略〕

 (过渡措施)
第2条 〔略〕根据第39条,〔中略〕的规定所进行的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从始于1996年4月1日的业务年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所规定的文件开始适用。

附 则(1999年12月8日法律第151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但书略]

附 则(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第2条及第3条除外),自2001年1月6日起开始实施。[但书略]

附 则(2004年6月9日法律第86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200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关于兑奖金支付的过渡措施)
第2条 本法律施行前所实施的赛马所涉及的、根据该法律所规定的修改前的赛马法第8条(包括同法第22条通过另作解释进行适用的情况)规定的兑换奖金的交付,仍遵前列

 (关于处罚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3条 关于对该法律实施前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赛马法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的部分修改法律的部分修改)
第5条 赛马法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的部分法律的修改法律(1991年法律第70号)进行以下部分修改。
附则第2条至第4条,进行以下修改。

第2条至第4条  删除

 (关于赛马法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的部分修改法律的部分修改的过渡措施)
第6条 关于该法律实施前已经实施的比赛,根据前条所规定的修改前的赛马法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的部分修改法律附则第2条及第3条的规定,到2005年3月31日之前的期间内,仍具有效力。

2 日本中央赛马会应于2005年3月31日将按照前项规定仍然有效的前条所规定的修改前的赛马法及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的部分修改法律附则第2条第4项中通过措辞更换进行适用日本中央赛马会法第29条之2第1项的特别补助金(在本项的以下部分称“特别补助资金”。)予以废止,在废止之际属于特别补助资金的资产及负债均归属于同法第29条之2第1项的特别振兴资金。

附 则(2006年6月2日法律第50号摘录)

 (实施日期)
  1 该法律自普通社团、财团法人实施之日起实施。〔以下从略〕
  2 〔略〕
  3 〔略〕


附表(2007年6月6日法律第76号摘录)

 (实施日期)
第1条 该法律自公布之日起不超过1年范围内,政令所规定的日期起实施。但是,以下各项所列规定,自各项所规定日期起实施。

(1) 附则第4条、第7条及第12条规定 公布之日
(2) 第1条中赛马法附则第6条第2款的修改规定(仅限“附则第6条第1款”改为“附则第9条第1款”的部分。)、将同条作为同法附则第9条的修改规定、将同法附则第5条作为同法附则第8条的修改规定及在同法附则第4条增加之后增加3条的修改规定及第2条规定及从附则第8条至第11条以及第19条的规定自公布之日算起不超过6个月的范围内的政令规定之日

 (关于交付金特例的相关过渡措施)
第2条 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在该法律实施时已遵照第1条规定,根据修改前的赛马法(以下称“旧赛马法”。)第23条之2第1款的规定,将根据旧赛马法第23条第1款第1号规定的交付金(以下称“1号交付金”。)的支付期限进行延长时,在特例期间(指旧赛马法第23条之2第2款第1号所规定的特例期间。以下此条款中相同。)结束之前的期间内,与该1号交付金支付期限已经延长的期间合计起来不超过5年的范围内,可进一步延长该特例期间。

2 根据第1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后的赛马法(以下称“新赛马法”。)的第23条之2第2款及第4款以及第23条之3的规定适用于前项的特例期间的延长。

 (关于赛马协作计划的过渡措施)
第3条 在该法律实施前已得到旧赛马法第23条之7第1款的认定的都道府县或指定市町村所制定的与该认定相关的赛马协作计划(有旧赛马法第23条之8第1款的变更时为其变更后的计划)视为由新赛马法第23条之7第1款认定的相关搞活赛马计划。

 (关于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章程的过渡措施)
第4条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须在该法律实施之日(以下称“实施日”)前制定新赛马法第23条之16第1款所规定的章程,并获得农林水产大臣的许可。此情形下,其许可的效力自实施日起生效。

 (关于地方赛马全国协会董事的过渡措施)
第5条 该法律实施时已在职的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或监事,分别视为在实施日根据新赛马法第23条之26第1款至第3款规定所任命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或监事。此情形下,视为得到任命的人员的任期,不受同条第4款规定的限制,分别等同于实施日时遵照旧赛马法第23条之18第3款之规定所任命的会长、副会长、理事或监事的各自剩余任期。

 (关于地方赛马全国协会评议员任期的过渡措施)
第6条 在实施日前一日任地方赛马全国协会评议员人员的任期,不受旧赛马法第23条之27第3款规定的限制,在当天期满。

 (关于处罚条例的过渡措施)
第11条 关于对该法律(有关附则第1条各号所载的规定为该规定)实施前所作行为的处罚条例的适用,仍遵照前例。

 (对政令的委任)
第12条 除附则第2条至上述条款为止所规定的内容之外,该法律实施所必要的过渡措施,由政令进行规定。

 (审视)
第13条 政府应在该法律实施10年后,对新赛马法及新中央赛马会法的实施状况进行审视,当认为有必要时,根据其结果采取必要措施。

 (国立国会图书馆法的部分修改)
第14条 国立国会图书馆法(1948年法律第5号)作以下部分修改。
 附表第1 删除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项目。
 附表第2 在日本下水道事业团项目前,添加以下内容。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 赛马法(1948年法律第158号)

 (行政事件诉讼法等的部分修改)
第15条 以下所列法律的表中删除地方赛马全国协会项目。

(1) 行政事件诉讼法(1962年法律第139号)附表
(2) 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信息的相关法律(2001年法律第140号)附表第1
(3) 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1940年法律第59号)附表

 (伴随行政事件诉讼法部分修改的过渡措施)
第16条 该法律实施前,根据前条第1号的规定所进行的基于修改前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所提起的以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为被告的抗诉诉讼的管辖仍遵照前例。

 (伴随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信息公开的相关法律部分修改的过渡措施)
第17条 在该法律实施前基于附则第15条第2号规定的修改前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信息的公开的相关法律,地方赛马全国协会所作行为及对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作为的行为,仍遵照前例。

 (关于独立行政法人等持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部分修改的过渡措施)
第18条 该法律实施前,根据附则第15条第3号规定,根据修改前的独立行政法人等持的有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相关法律(以下在此条款中称“旧法”)。地方赛马全国协会所作行为,及对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作为行为,仍遵照前例。

2 下列人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在该法律实施前所持有的记录着属于个人秘密的旧法第2条第4款所规定的个人信息档案中与同款第1号相关的内容(包括将其全部或部分复制或进行加工的情形)对外提供时,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1) 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董事或职员或处于该职务的人员。
(2) 受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的委托经办旧法第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个人信息的业者中从事或曾经从事该受托业务的人员。
(3) 以上各项人员,将利用工作之便所获知的地方赛马全国协会在该法律实施前所持有的旧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持有个人信息,以谋求自己或他人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进行提供或盗用时,将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
(4) 前2项的规定,对在日本国外犯下这些项目的罪行的人员同样适用。

附表(与第23条之2相关的内容)

销售收入总额 应向地方赛马全国协会交付的金额
2亿日元以上
3亿日元以下 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3.5。但是,当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986不足2亿日元时,为该销售总额与2亿日元之间差额的1000分之250。
3亿日元以上
4亿日元以下 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4.5。但是当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之982不足2亿9580万日元时,为该销售收入总额与2亿9580万日元之间差额的1000分之250。
4亿日元以上
8亿日元以下 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5.5。但是当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978不足3亿9280万日元时,为该销售收入总额与3亿9280万日元之间差额的1000分之250。
8亿日元以上
12亿日元以下 销售收入的1000分之6.5.。但是当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974不足7亿8240万日元时,为该销售收入总额与7亿8240万日元之间差额的1000分之250。
12 亿日元以上
17亿日元以下 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8.5。但是当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966不足11亿6880万日元时,为该销售收入总额与11亿6880万日元之间差额的1000分之250。
17亿日元以上 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10.5。但是,销售收入总额的1000分之958不足16亿4220万日元时,为该销售收入总额与16亿4220万日元之间差额的1000分之250。

附録

第1号计算公式
  (W+D/P)×(1-R)=T
  W为该胜马的胜马投注券的总券面金额。
  D为出赛马匹中对胜马以外出赛马匹的胜马投注券的总券面金额。
  P为胜马的数量(未出现胜马投注的投中人员时为1)。
  R为根据第8条(第22条中含适用情况)规定,由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比例。

第2号计算公式
  (T-W)× r
  T与第1号计算公式中的T相同。
  W与第1号计算公式中的W相同
  r为10%。

第3号计算公式
  A/P×a
  A为对所有出赛马匹的胜马投注券总券面金额。
  P与第1号计算公式中的P相同
  a为由农林水产大臣分别对中央赛马和地方赛马所规定的5%以内的比率。

理 由 (1948年7月13日法律第158号)
 为了公正地举办赛马,有必要将其作为国营及都道府县运营的业务。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49年6月6日法律第197号)
 为了确保其财源,有必要让受灾严重的市町村在经过内阁总理大臣的指定后也能举办赛马。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49年6月6日法律第198号)
 鉴于实施的结果,有必要对赛马法进行重赢式胜马投注法、废止免费入场、将被判处1年以上有期徒刑人员从马主中除名、加重处罚条例等部分修改。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49年12月17日法律第275号)
 在接受赛马实施指定的严重受灾的市町村中,有必要将横浜市、名古屋市、大阪市及神戸市等大都市的举办赛马的次数特别增加到与都道府县相同的次数,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50年5月31日法律第216号)
 由于其区域内有赛马场的指定市与其他指定市相比,需要更多的赛马场维持管理等经费,因此有必要增加比其他指定市町村更多的赛马举办次数,以求增加其收入。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50年12月12日法律第259号)
 为了振兴赛马而降低扣除率,有必要对赛马法进行部分修改。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50年12月21日法律第294号)
 有必要在以名古屋市为中心的地区开设国营赛马场,以此谋求增大国营赛马的胜马投注券发售金额。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51年4月9日法律第141号)
 有必要将目前无法举办赛马的赛马场的举办次数转移给其他赛马场,以此谋求增加国营赛马的收入。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51年5月22日法律第156号)
 即使是非严重受灾的市町村,如在其区域内有地方赛马场时,有必要使其赛马场能够举办赛马。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55年6月14日法律第21号)
 为了达到赛马健全发展的目的,有必要对经营胜马投注券的代理销售业者设立处罚条例,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62年4月20日法律第83号)
 鉴于近期赛马的实施情况,按照公营比赛调查会答辩的内容,在完善实施地方赛马体制的同时,改善赛马的实施方法,除强这些规则之外,争取以设立地方赛马全国协会来来推动公正顺利地实施赛马活动,以其他赛马收益来补充振兴畜产业、增进社会福祉财源,有必要采取对这些业务发展有所贡献的措施。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65年3月31日法律第22号)
 鉴于赛马法部分修改的法律(1962年法律第83号)附则第7条中所规定的市町村的财政情况,就必要将该市町村可举办赛马的期间进一步延长3年。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68年5月17日法律第52号)
 鉴于特别区的特别情况,在指定该地区与地方赛马相关的实施特例规定的同时,为了缓解由于赛马法部分修改法律(1962年法律第83号)附则第7条中所规定的市町村废除赛马所带来的严重的财政影响,都道府县有必要将其举办赛马所得收益中的一部分交给市町村。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1991年5月10日法律第70号)
 鉴于最近围绕赛马的各种形式的变化,为了达到赛马活动健全发展且有利于振兴畜产业发展的目的,在完善确保赛马公正进行的体制的同时,日本中央赛马会有必要设立特别振兴资金,从事以取得赛马健康发展、振兴畜牧业发展为目的的业务。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2004年6月9日法律第86号)
 鉴于近年来由于赛马销售额减少而造成的赛马主办方严峻的业务收支状况,有必要放松赛马实施事务委托的相关规定,并对地方赛马采取必要的支援措施。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理 由 (2007年6月6日法律第76号)
 为有助于特殊法人等合理化改革计划的顺利实施,在地方赛马全国协会,由地方赛马主办方为主体运营的法人的同时,日本中央赛马会有必要采取重新设置由专家学者组成的决策机构的措施措施,这就是该法案提出的理由。

有关决定经济产业大臣根据赛马法的规定所制定的对兑奖金比例的规定

(1950年12月20日 农林省告示第385号)
修改 2004年12月21日 农林水产省告示第2194号

 根据赛马法(1948年法律第158号)第8条(在第22条中适用情况)的规定,农林大臣所规定的比例按照以下方法进行进行制定,并从1950年12月22日起实施。
 赛马法第8条(含第22条适用的情况)所规定的比率为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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