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网首页 | 各地鸽舍 | APP下载 | 后台登录 | 会员区 | 帮助
   我的鸽舍
看看TA的鸽舍简介
高原飞天鸽舍
1838 66
粉丝 文章 微动态
鸽舍首页 鸽舍简介
鸽舍赛绩 鸽舍相册
专题图库 在线留言
   我的文章分类
报料鸽闻快讯(415)
我的养鸽感悟(139)
我的收藏文章(1284)
我的赛鸽日记(4)
我的鸽圈动态(66)
   最新评论
鸽界大仙:可以讲个秘密,一
鸽界大仙:评论的打脸,自己
鸽界大仙:依法办事,18评
中信网友:没事,没事。甘先
中信网友:扬州市信鸽协会刘
中信网友:这个大骗子当年骗
中信网友:确实
中信网友:认可
   我的好友
更多>>

高原飞天鸽舍
所在地区:贵 州
文章总数:1838篇
推荐篇数:189
留言数量:102条
访问次数:
鸽舍积分:15920 积分中心 积分能做什么?
建立时间:2008-10-4


 



公正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0-7-11 11:38:10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判解研究>>>解释评析
  热点文章

马特 评“事实上的信托合同关系”   (2010-7-7)
姚辉,邱鹏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之研究   (2010-7-8)
朱静华 从西安杨森制药诉北京赛翁咨询服务中心一案探讨第三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   (2010-7-5)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研究系列   (2010-7-8)
马强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研究系列之二:承租部分房屋的承租人能否对出租人整体出售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2010-7-9)
王小龙 从一个虚拟案例看国际环境污染纠纷   (2010-7-6)
戴孟勇 房屋整体出售与部分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010-7-10)
冯旭峰 地下空间的权属与面积问题   (2010-7-11)

  专题

  还没有专题!


 

  公正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汪治平  最高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2-7-29
浏览次数:8172

        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一些触电伤亡案件,而且索赔额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地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赔偿标准不统一,低的几万元,高的达几百万元;责任主体认定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出现,既影响法院审判的公正和适用法律的统一,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该解释条文共六条,主要规定以下问题:高压电的含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及赔偿范围等。本人不揣浅陋,仅就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地界定了法律上所称高压电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此处的“高压”是指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不包括高电压,但是没有人否认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压”应当包括高压电,只是对多高的电压属于高压电却有不同的理解。作为处理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当然,司法解释中所称高压电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上判断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的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
    电,是电能的简称,物理学上是指电荷及电荷运动所具有的能量。定向流动的电荷即是电流。电流通过导体会产生热效应、磁效应、化学效应、发光效应等。电压即电势差,是指移动单位电荷时电场力所作的功,或电场强度的线积分。电压越高,电流越大,对导体周围的影响越大。人体就是一种导体,电流可以从人体通过。通常所称触电即指人体触电,就是当人体直接接触电气设备的带电部分或人体不同部位同时接触电不同电位时发生的电流通过人体造成伤害,甚至危及生命。触电对人体的伤害主要有电击和电伤。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其中最危险的是电流通过心脏,产生心室颤动,导致死亡。反应的程度与电流强度、电流通过的路径、电压、电流通过的时间长短、人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在安全电压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的安全。安全电压值取决于人体的电阻和人体允许通过的电流。一般所称安全电压是指为防止因触电造成人身直接伤害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等级。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安全电压等级的上限值为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间都不得超过交流有效值50V或直流120V。现实生活中,电气设备的电压远远超过这一标准。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V或三相380V。
    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1的专家徐晓东、杨崇儒2介绍,220V是指带电体与大地(即零电位)之间的比值,日常家用电气的额定电压为220V。三相380V适用于小型动力用电。220V与380V性质相同,都可从同一电源(如某台变压器)引出,前者使用两根带电线,其中一根带电,一根不带电,两线之间的电压为220V;后者使用四线引出,其中三线带电,带电线之间的电压为380V。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KV)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另外,他们介绍,现在国际上没有人将380V定为高压电。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KV就是高压电,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KV为高压电的起点。1KV以下的常见电压等级为220V或380V,其他电压等级如500或600V也可能存在,但一般人是接触不到,通常是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所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KV定为高压电的起点。3
《供电营业规则》4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该条还规定,“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5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该规定表明1千伏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中国国家标准GB156—80《额定电压》中规定的电力系统额定电压等级如下:3,6,10,35,63,110,220,330,500KV,但规定400V以下为低压。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中,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压电的载体应当包括高压电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法释[2001]3号解释中所指1千伏是额定电压,即电力系统及电力设备规定的正常工作电压,也就是说与电力系统及电力设备某些运行电压特性有关的标称电压。但实际运行电压容许在一定程度上偏离额定电压,在这一容许偏离范围内,各种电力设备以及电力系统仍能正常运行。所以,在某些情况下,电力设备实际运行的电压稍微偏离额定电压,不是说该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有改变。例如,某一设备的额定电压为1千伏,在特定时间通过的电流即使是980伙或者1030伏都属正常,并没有改变该设备的1千伏额定电压的性质,当事人不能认为980伏的电压为非高电压。
    二、明确了因高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电,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发电厂停止发电,用户就无电可用;输电网不输电,或者配电系统停止配电,用户也无法用电。一般情况下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所以,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而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其实,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使用了“产权”这一概念。如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产权”这一提法,该“意见”第14条第二款指出:“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帮助。”另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第30条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该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KV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KV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6
    为了明确电力设施分界点,还应当明确以下两概念:供电点与受电点。供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接入供电网中的位置。对专线用户,接引专线的变电所或发电厂即为该用户的供电点;对高压用户,供电的高压线路即为其供电点;对低压用户,接引低压线路的配电变压器即为其供电点。用户迁移受电装置或改变供电方式时,有可能引起用户供电点的变更。供电点变更后,为适应用户这种变更的需要,必须重新调整供电能力或投资建设新的供电设施。7受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同一受电装置不论有几个回路或几个电源供电,都视为是一个受电点。但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即有几个受电点。8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例如,北京市发生的一起触电事故9就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包括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法院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司法解释按照原因力的理论解决这一问题。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损害的原因力,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一起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二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法释[2001]3号解释中,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分析触电事故的原因时,经常发生争议是监护人的过错与电力管理部门的过错。据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占有很大的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92]民他字第51号)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伤成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速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其危险,但一些人因为种种原因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既不利于人们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电力部门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电力体制改革前比较突出。虽然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但这些规定在电力体制改革前并没有完全落实。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施“政企合一”的电力管理模式,电力企业拥有双重职能,即是从事电力生产、建设、经营的民事主体,又行使电力行政管理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开始后,原电力工业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为真正意义的经营者。11但是,省级以下的电力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一些电力局(公司)在改革前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12对于因行政管理不力或不当,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电力企业对于触电事故特别是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事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电力企业认为,行使管理职能的电力企业因行政管理不力或不当,只能按照电力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通常认为电力企业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如果管理得当,则可能不会发生触电事故。法释[2001]3号解释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因为电力体制改革完成以后,政企分开,行政管理部门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只能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但是,即使在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企业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因其他原因造成触电事故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是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为人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原因通常有:电力设施质量或其安装、管理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范,电力设施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或堆放物品或者植物等,对电力设施的破坏行为等。
    三、依法确定了触电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了以下免责事项:
一是不可抗力。第一,关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理由。按照《民事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律对“不可抗力”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不可抗力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兔责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因而不可抗力不属于一般免责条件。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免责条件。由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可抗力”也应当是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赔偿免责事由,不仅为国内立法所肯定,也是国际惯例通行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电力法第60条、合同法第117条等都将“不可抗力”作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道路交通、铁路交通、航空交通等相关立法都规定了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
    第二,不可抗力的认定。为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不可抗力”作出了严格的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只有其中一个条件不具备即不构成不可抗力。其中,“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确实难以预见。但对于高压电作业人应当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否能预见,同时还应当考虑触电事故发生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情况”系指该不可抗力的性质为事件而非某一民事主体的行为。
    第三,适用条件。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电力设施产权人或其他人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当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而并非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或者损害事实发生原因之一,或者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大,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不稳,结果遇大风一吹,使杆塔倒塌造成人身伤亡。尽管该损害事实虽有恶劣大气这一原因,同时也出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因而,电力产权人仍应负侵权责任。总之,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这是一种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损害的,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电,作为一种商品,也是有价值的,但由于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窃电是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装置不记录或少记录电量,或者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的用电行为。窃电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贸易结算秩序,是一种盗窃他人财产,被世界各国都明令禁止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有以下表现形式: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使记录的电量数值失真;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使电能计量装置记录不准或失效;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13窃电,既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又损害其他用户的合法利益。因窃电造成人身伤害等事件时常发生。窃电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窃电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伤亡的,责任应当自负。电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生产并输送到用户,因而各种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送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等作为国家或企业、个人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行为法规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4。但由于利益驱动,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施,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伤亡的,责任自负。另外,如果行为人从事其他犯罪活动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追捕而逃进变电站造成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些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损害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电力线路保护区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规定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15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危害电力法规的行为有关,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等。依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各种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例如,无视警视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自负其责。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引起社会混乱。
    四、合理地解决了赔偿范围问题。赔偿范围是法释[2001]3号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篇幅。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是参考了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听取了一些法院的意见。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共有十一项。当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包括所有赔偿项目,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医疗费、护理费等适用于大多数案件,而营养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只适用于某些案件。赔偿范围与受害人因触电而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同结果相关。
其中,“继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其他功能训练费”是指人体因某一肢体功能的损失而必须通过训练其他肢体代替的花费,如双手丧失后通过训练脚替代。误工费是因触电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误工费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也适用于有劳动能力但暂时没有收入的人。残疾者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不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定残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之后,赔偿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是各项费用中较大的一部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赔偿过高主要与残疾用具费有关,因为受害人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或工作更加便利,尽可能要求配制国际上最先进的辅助器具。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其他赔偿标准(如交通事故赔偿),凡因触电造成的损害需要配制辅助器具的,其标准只能是普及型,而不宜按最先进的标准配制,有国产辅助器具的,配制国产的;没有国产辅助器具的,按国际上普及型的标准配制。残疾用具费包括配制残疾代用器官装饰物品的费用,但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丧葬费中的骨灰盒费用按普通型计算,骨灰存放费用最长一般不超过二十年。16 “死亡补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安抚费”的性质一样,是一种精神损害,但“死亡补偿费”只适用于受害人因触电而死亡的案件,不是适用所有触电案件。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现实出发。例如,现实中不少案件是未成年人触电,如果未成年人因触电而死亡,对其父母肯定会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除“死亡补偿费”外,本解释中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制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除“死亡补偿费”外,其他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住宿费是指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侯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
    一般情况下,因触电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都较大。实践中,绝大多数是判决责任人一次支付,但对于数额特殊大的,有的采取委托银行代管代发,这种方式非常好,既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可减少责任人不必要的负担。17[2001]3号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比较灵活的方式,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根据赔偿数额大小、受害人的需求程度、责任人的履行能力等确定。如果采取定期金的方式,则应当确定每期的具体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担保。因为履行期限长,责任人的履行状况就可能发生不利于权利人的变化。有人提出,对于一次性支付的,应当扣除法定孳息。因为责任人提前支付赔偿金,实际上将利息也一并给了受害人。但考虑到计算上的麻烦,特别是通货膨胀的影响,解释未吸收这种意见。
    五、非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除安全电压外,非高压电即1KV以下的电也可造成人身损害,甚至造成死亡。对非高压电引起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他人如果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如果有过错,就应当根据混合过错规则免除、减轻责任。根据[2001]3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支付方式。
[2001]3号解释不适用于电力企业职工在工作中或其他从事与电有关的工作中因触电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从事与电有关的工作而引起的人身损害属工伤事故,受害人应当根据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规定要求所在企业解决。

 


注释:

1 在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基础上组建了中国电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电力发展规划,发电、输电和变电工程的勘测、设计、咨询、监理、总承包等,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该公司下设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等七个子公司。
2 徐晓东,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副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杨崇儒,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发电电气与送变电处主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3 200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走访了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上述二位专家。
4 1996年前电力工业部发布,现未废止。
5 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修正。
6 参见中国电力出版社1995年版《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用电卷》,P22。
7 同上,P239。
8 同上,P400。
9 参见许诺诉北京城建设计院伤害赔偿案。
10 安徽省电力公司1999年11月对全省触电事故进行过统计,触电事故都发生农村,触电人多为10多岁的男童,成人触电较少。
11 国家经贸委唯一行业司即是电力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的职责参见国务院关于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国发[1996]48号)。
1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998年12月24日)。
13 参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1996年4月公布)。
14 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1998年1月7日修订。
15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所禁止行为。第14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高空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15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16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16 民政部1998年9月16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17 实践中发生这样的情况:受害人一次性得到大笔赔款,但被其家人挪作他用,未真正用于受害人。
 




0000000
公正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上传时间2002-7-29
——《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汪治平  最高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2-7-29
浏览次数:8172
字体大小:


    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一些触电伤亡案件,而且索赔额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相关立法过于原则,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出现了较大的差异。例如,有些案情基本相同的案件,不同法院地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赔偿标准不统一,低的几万元,高的达几百万元;责任主体认定不规范等。这些问题的出现,既影响法院审判的公正和适用法律的统一,也不利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正确审理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二零零一年一月十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该解释条文共六条,主要规定以下问题:高压电的含义,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免责情形及赔偿范围等。本人不揣浅陋,仅就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提出以下意见。
    一、科学地界定了法律上所称高压电的范围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此处的“高压”是指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不包括高电压,但是没有人否认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所以绝大多数的人都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高压”应当包括高压电,只是对多高的电压属于高压电却有不同的理解。作为处理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必然应当首先回答这一问题。当然,司法解释中所称高压电的具体指标,是以电对人体的危害性作为判断标准,是一个法律上判断标准,并非电力行业上的技术标准。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进步,行业技术标准(特别是输电电压)在不断的提高。而人体所能允许通过的电流是不变的,即人体电阻基本上是不变的。
    电,是电能的简称,物理学上是指电荷及电荷运动所具有的能量。定向流动的电荷即是电流。电流通过导体会产生热效应、磁效应、化学效应、发光效应等。电压即电势差,是指移动单位电荷时电场力所作的功,或电场强度的线积分。电压越高,电流越大,对导体周围的影响越大。人体就是一种导体,电流可以从人体通过。通常所称触电即指人体触电,就是当人体直接接触电气设备的带电部分或人体不同部位同时接触电不同电位时发生的电流通过人体造成伤害,甚至危及生命。触电对人体的伤害主要有电击和电伤。电流通过人体时,会产生各种反应,其中最危险的是电流通过心脏,产生心室颤动,导致死亡。反应的程度与电流强度、电流通过的路径、电压、电流通过的时间长短、人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在安全电压下,不会发生危及人身的安全。安全电压值取决于人体的电阻和人体允许通过的电流。一般所称安全电压是指为防止因触电造成人身直接伤害而采用的由特定电源供电的电压等级。在正常和故障情况下,安全电压等级的上限值为任何两导体间或任一导体与地间都不得超过交流有效值50V或直流120V。现实生活中,电气设备的电压远远超过这一标准。一般居民生活用电的电压为单相220V或三相380V。
    据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1的专家徐晓东、杨崇儒2介绍,220V是指带电体与大地(即零电位)之间的比值,日常家用电气的额定电压为220V。三相380V适用于小型动力用电。220V与380V性质相同,都可从同一电源(如某台变压器)引出,前者使用两根带电线,其中一根带电,一根不带电,两线之间的电压为220V;后者使用四线引出,其中三线带电,带电线之间的电压为380V。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V,还是220V,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伤亡。但是人体接触220V或380V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KV)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另外,他们介绍,现在国际上没有人将380V定为高压电。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规定1KV就是高压电,前苏联也是如此,现在仍沿用1KV为高压电的起点。1KV以下的常见电压等级为220V或380V,其他电压等级如500或600V也可能存在,但一般人是接触不到,通常是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所以,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专家建议可将1KV定为高压电的起点。3
《供电营业规则》4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该条还规定,“除发电厂直配电压可采用3千伏或6千伏外,其他等级的电压应逐步过渡到上列额定电压。”“用户需要的电压等级不在上列范围时,应自行采取变压措施解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5第十条规定,1千伏至10千伏的电力线路必须设置5米的保护区。该规定表明1千伏即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中国国家标准GB156—80《额定电压》中规定的电力系统额定电压等级如下:3,6,10,35,63,110,220,330,500KV,但规定400V以下为低压。综合以上考虑,法释[2001]3号解释中,将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当然,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压电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没有载体,就没有“周围环境”。高压电的载体应当包括高压电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
    法释[2001]3号解释中所指1千伏是额定电压,即电力系统及电力设备规定的正常工作电压,也就是说与电力系统及电力设备某些运行电压特性有关的标称电压。但实际运行电压容许在一定程度上偏离额定电压,在这一容许偏离范围内,各种电力设备以及电力系统仍能正常运行。所以,在某些情况下,电力设备实际运行的电压稍微偏离额定电压,不是说该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有改变。例如,某一设备的额定电压为1千伏,在特定时间通过的电流即使是980伙或者1030伏都属正常,并没有改变该设备的1千伏额定电压的性质,当事人不能认为980伏的电压为非高电压。
    二、明确了因高电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电,是一种特殊的现象。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发电厂停止发电,用户就无电可用;输电网不输电,或者配电系统停止配电,用户也无法用电。一般情况下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不是同一人在进行,各种相关设施也并非为同一人所拥有。自八十年代以来,国家实行集资办电政策,改变了长期以来国家独家办电局面,调动了国内外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办电积极性,电力投资主体多元化,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发电厂。为明确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电力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国有公共电力设施与企业所有的电力设施。发电设施与供电设施等不同所有者均按产权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电力管理实践中,也是这样处理的。例如,《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样规定,责任明确,有利于督促产权所有人加强对自己的电力设施管理维护,更好地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所以,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有人认为,“产权”是经济学上的概念,不是法律概念,而应当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由于国有独资电力企业和其他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不是企业,使用“所有权”的概念容易引起误会。其实,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已经使用了“产权”这一概念。如合同法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首次在司法解释中使用了“产权”这一提法,该“意见”第14条第二款指出:“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帮助。”另外,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第30条将“产权”等同于“所有权”,该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方,在实际取得预购房屋产权并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后,将房屋再转让给他人的,按一般房屋买卖关系处理。”
    确定电力设施产权人,首先必须确定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产权分界点,不仅可以认定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财产的拥有权,也明确了供用电双方对供电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民事责任的范围,从而保障供用电双方正当权益,保证供用电的安全,确认供电事故责任。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分界处)是指相互连接的供电设施的资产归属,在地理上或电气上划开的位置。在实践中,电力设施的产权分界点通常如下划分:(1)低压用户,以用户接户线的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最后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KV及以下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配电室进线套管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进线套管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3)35KV及以上高压用户,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线路供电的用户,以供电点或受电点的电缆接线头为分界点。(5)供电线路产权属于用户的,以公用供电线路上的分支点或公用变电所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的维护管理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6
    为了明确电力设施分界点,还应当明确以下两概念:供电点与受电点。供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接入供电网中的位置。对专线用户,接引专线的变电所或发电厂即为该用户的供电点;对高压用户,供电的高压线路即为其供电点;对低压用户,接引低压线路的配电变压器即为其供电点。用户迁移受电装置或改变供电方式时,有可能引起用户供电点的变更。供电点变更后,为适应用户这种变更的需要,必须重新调整供电能力或投资建设新的供电设施。7受电点是指用户受电装置所处的位置。为接受供电网供给的电力,并能对电力进行有效变换、分配和控制的电气设备,如高压用户的一次变电站(所)或变压器台、开关站、低压用户的配电室、配电屏等,都可称为用户的受电装置。同一受电装置不论有几个回路或几个电源供电,都视为是一个受电点。但用户有几个设在不同地点的受电装置,即有几个受电点。8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既有一因一果,又有多因一果的现象,而且不少触电事故都不是由单一的原因引起的。例如,北京市发生的一起触电事故9就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而成的,包括高压电本身的危险性、变压器安装不合规定、变压器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未成年人的父母的监护责任等。如何确定各个责任人的责任,是法院审判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司法解释按照原因力的理论解决这一问题。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因此,在分析因果关系时,正确地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所发生的原因力,对于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损害的原因力,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根据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起作用的大小,原因可分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前者是指对结果发生起着主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后者是指对结果的发生起次要作用的原因事实。在引起一起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为两个以上的行为时,如果各个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就应当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从而确定行为人的责任。原因力不同,行为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就不同。二是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根据行为作用于损害结果的形式,原因可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前者是指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的;后者是指间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事实,即损害结果是由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而引起的。区别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目的,主要在于确定间接原因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应当根据客观情况,结合其他的构成要件综合加以分析。法释[2001]3号解释中,将引起触电事故的原因分为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并将其作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分析触电事故的原因时,经常发生争议是监护人的过错与电力管理部门的过错。据了解,未成年人特别是生活在农村的未成年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亡占有很大的比例。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曹豪哲诉延边电业局、姜国政赔偿一案的责任划分及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92]民他字第51号)指出:“曹豪哲无行为能力,被延边电业局和姜国政共同造成的危险致伤成残,如法院认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要求过苛,不宜这样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凡监护人对受害人因触电造成的人身伤害有重大过错的,一般都判决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即相应减速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被监护人因触电造成人身伤亡,在某些情况下,与监护人未尽职责有关,如爬电线杆或变压器、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或高压线下放风筝、上高压线附近的树等。高压电与高速公路、铁道等都具有高度危险性,但对高速公路、铁道等,人们通常都能认识到其危险性,也能经常教育未成年人注意其危险,但一些人因为种种原因在教育未成年人注意高压电危险性方面还做得不够。如果在所有情况下,监护人都对被监护人触电伤亡不承担任何责任,既不利于人们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教育管理,也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安全成长。在监护人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有利于监护人履行其职责。
    电力部门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在电力体制改革前比较突出。虽然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但这些规定在电力体制改革前并没有完全落实。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实施“政企合一”的电力管理模式,电力企业拥有双重职能,即是从事电力生产、建设、经营的民事主体,又行使电力行政管理职能。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开始后,原电力工业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国家电力公司为真正意义的经营者。11但是,省级以下的电力体制改革仍在进行,一些电力局(公司)在改革前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12对于因行政管理不力或不当,承担行政管理职责的电力企业对于触电事故特别是因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事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电力企业认为,行使管理职能的电力企业因行政管理不力或不当,只能按照电力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通常认为电力企业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如果管理得当,则可能不会发生触电事故。法释[2001]3号解释没有直接回答这一问题,因为电力体制改革完成以后,政企分开,行政管理部门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则只能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但是,即使在电力体制改革后,电力企业仍然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例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
    因其他原因造成触电事故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是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为人都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原因通常有:电力设施质量或其安装、管理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范,电力设施周围存在违章建筑或堆放物品或者植物等,对电力设施的破坏行为等。
    三、依法确定了触电事故中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责任的几种情况
    高压电致害责任虽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但不是对任何损害都应负责的绝对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在具备法定免责条件时,可以对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根据我国的立法,法释[2001]3号解释规定了以下免责事项:
一是不可抗力。第一,关于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理由。按照《民事通则》第153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法律对“不可抗力”具体范围没有明确规定,但依通常理解,“不可抗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指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得作为不可抗力。二是指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不可抗力是否为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兔责条件,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没有将不可抗力规定为免责条件,只规定了受害人的故意,因而不可抗力不属于一般免责条件。但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属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对于所有侵权责任都发生效力。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不可抗力造成损害,行为人也应当承担责任的,不可抗力都应当属于免责条件。由于法律没有另外规定,“不可抗力”也应当是因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赔偿免责事由,不仅为国内立法所肯定,也是国际惯例通行做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电力法第60条、合同法第117条等都将“不可抗力”作为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我国道路交通、铁路交通、航空交通等相关立法都规定了不可抗力为免责事由。
    第二,不可抗力的认定。为保证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不可抗力”作出了严格的界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某种客观情况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只有其中一个条件不具备即不构成不可抗力。其中,“不能预见”是指依现在的科技发展水平确实难以预见。但对于高压电作业人应当以谨慎的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的认知标准来确认其否能预见,同时还应当考虑触电事故发生时各种客观条件对当事人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系指不可抗力发生具有必然性,根据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已尽到最大努力采取了一切可能措施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客观情况”系指该不可抗力的性质为事件而非某一民事主体的行为。
    第三,适用条件。不可抗力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构成电力设施产权人或其他人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重要前提条件是不可抗力应当是触电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时,而并非是出于行为人过错和不可抗力的共同作用。也就是说,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或者损害事实发生原因之一,或者行为人过错造成了损害事实的扩大,则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基础不稳,结果遇大风一吹,使杆塔倒塌造成人身伤亡。尽管该损害事实虽有恶劣大气这一原因,同时也出于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过错,因而,电力产权人仍应负侵权责任。总之,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因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应当从严掌握。
    二是受害人的故意。民法通则第123条只规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可以免除产权人的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法定的免责条件之一,而且完全免除“致害人”的责任。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故意”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这是一种直接故意,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害,例如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实践中,有些人因种种原因采取触电方式自杀或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损害的,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电,作为一种商品,也是有价值的,但由于一些人法制观念淡薄,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窃电是指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使供电企业的电能计量装置不记录或少记录电量,或者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的用电行为。窃电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贸易结算秩序,是一种盗窃他人财产,被世界各国都明令禁止的用电行为。窃电行为有以下表现形式: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装置封印用电;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使记录的电量数值失真;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使电能计量装置记录不准或失效;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13窃电,既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又损害其他用户的合法利益。因窃电造成人身伤害等事件时常发生。窃电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窃电人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伤亡的,责任应当自负。电必须通过一定的设备生产并输送到用户,因而各种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输送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等作为国家或企业、个人财产都受法律保护。国务院为此制定了专门的行为法规即《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4。但由于利益驱动,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设施,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的损失。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也是一种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对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伤亡的,责任自负。另外,如果行为人从事其他犯罪活动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偷盗财物躲避追捕而逃进变电站造成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电力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在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的人身伤亡事故中,有些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或追求损害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又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对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进行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电力线路保护区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规定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15司法实践中,发现一些触电事故的发生与受害人危害电力法规的行为有关,如攀登杆塔、在高压线底下钓鱼或放风筝、私拉乱接等等。依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各种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例如,无视警视标志等)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自负其责。如果对违法行为给予保护,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会引起社会混乱。
    四、合理地解决了赔偿范围问题。赔偿范围是法释[2001]3号解释的核心内容之一,占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篇幅。赔偿范围的确定主要是参考了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现行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也听取了一些法院的意见。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保护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赔偿范围共有十一项。当然不是每一个案件都应当包括所有赔偿项目,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只能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一般而言,医疗费、护理费等适用于大多数案件,而营养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只适用于某些案件。赔偿范围与受害人因触电而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同结果相关。
其中,“继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后遗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的费用。“其他功能训练费”是指人体因某一肢体功能的损失而必须通过训练其他肢体代替的花费,如双手丧失后通过训练脚替代。误工费是因触电受伤不能参加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致使不能得到减少收入部分的费用。误工费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也适用于有劳动能力但暂时没有收入的人。残疾者的误工费和生活补助费不重复计算,以残疾者定残之月为界:定残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之后,赔偿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是各项费用中较大的一部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赔偿过高主要与残疾用具费有关,因为受害人为了使自己的生活或工作更加便利,尽可能要求配制国际上最先进的辅助器具。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其他赔偿标准(如交通事故赔偿),凡因触电造成的损害需要配制辅助器具的,其标准只能是普及型,而不宜按最先进的标准配制,有国产辅助器具的,配制国产的;没有国产辅助器具的,按国际上普及型的标准配制。残疾用具费包括配制残疾代用器官装饰物品的费用,但只能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丧葬费中的骨灰盒费用按普通型计算,骨灰存放费用最长一般不超过二十年。16 “死亡补偿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规定的“安抚费”的性质一样,是一种精神损害,但“死亡补偿费”只适用于受害人因触电而死亡的案件,不是适用所有触电案件。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从现实出发。例如,现实中不少案件是未成年人触电,如果未成年人因触电而死亡,对其父母肯定会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除“死亡补偿费”外,本解释中未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制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除“死亡补偿费”外,其他有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适用该解释的规定。住宿费是指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医院无床位或其他原因的限制确需侯诊,且伤情不允许返回家中或不能返回家中,或往返家中的交通费用高于住宿费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
    一般情况下,因触电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都较大。实践中,绝大多数是判决责任人一次支付,但对于数额特殊大的,有的采取委托银行代管代发,这种方式非常好,既保证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又可减少责任人不必要的负担。17[2001]3号解释第五条规定了比较灵活的方式,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根据赔偿数额大小、受害人的需求程度、责任人的履行能力等确定。如果采取定期金的方式,则应当确定每期的具体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担保。因为履行期限长,责任人的履行状况就可能发生不利于权利人的变化。有人提出,对于一次性支付的,应当扣除法定孳息。因为责任人提前支付赔偿金,实际上将利息也一并给了受害人。但考虑到计算上的麻烦,特别是通货膨胀的影响,解释未吸收这种意见。
    五、非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除安全电压外,非高压电即1KV以下的电也可造成人身损害,甚至造成死亡。对非高压电引起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其他人如果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过错,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受害人如果有过错,就应当根据混合过错规则免除、减轻责任。根据[2001]3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因非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及支付方式。
[2001]3号解释不适用于电力企业职工在工作中或其他从事与电有关的工作中因触电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从事与电有关的工作而引起的人身损害属工伤事故,受害人应当根据劳动法规或劳动合同规定要求所在企业解决。




注释:

1 在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基础上组建了中国电力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电力发展规划,发电、输电和变电工程的勘测、设计、咨询、监理、总承包等,技术力量雄厚、专业配套齐全。该公司下设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等七个子公司。
2 徐晓东,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副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杨崇儒,中国电力建设工程咨询公司发电电气与送变电处主任工程师,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3 2000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民事处走访了国家电力公司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的上述二位专家。
4 1996年前电力工业部发布,现未废止。
5 国务院1987年发布,1998修正。
6 参见中国电力出版社1995年版《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用电卷》,P22。
7 同上,P239。
8 同上,P400。
9 参见许诺诉北京城建设计院伤害赔偿案。
10 安徽省电力公司1999年11月对全省触电事故进行过统计,触电事故都发生农村,触电人多为10多岁的男童,成人触电较少。
11 国家经贸委唯一行业司即是电力司。关于国家电力公司的职责参见国务院关于国家电力公司的通知(国发[1996]48号)。
12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1998年12月24日)。
13 参见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务院1996年4月公布)。
14 国务院1987年9月15日,1998年1月7日修订。
15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4、15、16条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是电力设施保护区所禁止行为。第14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二)向导线抛掷物体;(三)在架高空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四)擅自在导线接用电器设备;(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八)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十)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十一)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15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二)不得烧窑、烧荒;(三)不得兴建筑物、构筑物;(四)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第16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种植树木、竹子;(二)不得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三)不得在江河电缆保护区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16 民政部1998年9月16日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殡葬管理条例>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原则上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
17 实践中发生这样的情况:受害人一次性得到大笔赔款,但被其家人挪作他用,未真正用于受害人。
  

本文未经许可,严禁转载。报刊、广电、网站或个人博客如需转载或引用须取得本人许可!
 最近文章 >>更多 
 ·“鉴鸽神器”一看就会太好用了! (2926次) 2021-12-11 8:00:57
 ·资讯|“黑色星期四”哀嚎一片!昨日全国大范围严重失 (2822次) 2021-11-4 17:27:34
 ·窘迫之恋:遇罗锦离婚案再回首 (2918次) 2021-3-24 12:14:27
 ·“鉴鸽神器”一看就会太好用了! (4205次) 2021-3-14 9:07: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5014次) 2021-3-13 20:11:40
 相关评论

发表评论:
用户名:   * 匿名:
内  容: *
 
微笑 疑问 献花 大哭 折磨 冷汗 害羞 惊讶
尴尬 发怒 调皮 大笑 呆萌 难过 鄙视 强悍


注:如果要使用用户名发表评论,请先到各地鸽舍首页登录,已登录的鸽友可直接发表。

 
楼主
登录发表评论回复,APP可随时查收消息提醒哦~
回复
匿名
中信网友
全部回复()
以上信息由鸽舍自行提供,该鸽舍负责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www.chinaxinge.com 中信网各地鸽舍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