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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0-5-23 17:25:50  
  

 校园伤害事故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0-05-19  

    校园伤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近期频发,这些伤害案件的发生不仅仅使学生受到伤害,同时也在极大程度上加重了学校的负担,是学校在承担正常教学任务的同时,也在这些突发事故上承担了极大的精力与财力,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312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7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下面笔者拟就校园伤害事故作一初步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救济途径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校学生的伤害案的比例是每年都在递增,舒兰市各级学校的各类伤害案件每年也都有发生,关于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一直存有争议。由于在此类纠纷中,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往往矛盾对立,因而纠纷解决的过程较长。在许多案件中,存在学生家长认为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学校应全额赔偿,而学校认为判决金额过高或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这样造成一方面学生家长对学生在校不能完全放心,另一方面学校放弃一些正当的文体、社会实践活动以消极避免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局面。

     应该说对于发生的各类损害应当予以救济,然而,未成年人限于其自身成长和发育等具体情况,不能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或者不能全部理解、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因此说我认为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对他们负有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全面及时履行所有监护职责,因此,可能出现受害人无法从监护人处获得充分赔偿的情况。此时,受害人往往起诉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什么当发生校园伤害案件时总会引起学校责任的争议呢,这是因为在社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学校违反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学校有责任,但分歧之处在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前者认为,学生在交纳学费注册入学的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学校应当承担“委托”的监护职责 后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成立教育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与监护职责有本质的区别。理由如下:第一,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监护主要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是教育法律关系。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即教育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形成的纵向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民事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横向平等基础上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二,监护的效力对内表现为监管、保护,对外表现为法定代理。但学校对学生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无法定代理权,与监护的性质不同。第三,监护的发生原因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学校取得监护权并没有法律基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职责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承担,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才会引起监护职责的转移。而学生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其本身并未丧失监护人的资格,也并未发生监护人的变更,因此,要求学校担当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第四,监护职责是有多项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性质上不可分割。 因此,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可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致他人伤害,则受害人有权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则可能是由于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则可能是由于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在审理校园伤害赔偿案时,不应将学校作为监护人使其承担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而应当根据学校是否违反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第一,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校园伤害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含义来看,学校承担责任也是以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因此,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如果未成年学生之间相互致伤,如果确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学校没有过错的,一般应当由学生的父母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受害人损失;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第二,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而也不构成连带责任如果均有过错,应相应各负其责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事故完全是由于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如果事故是学校教师在履行教师职责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的,学校应承担责任。但如果侵害是教师履行职责以外的个人行为造成,学校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解释》第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教育机构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责任,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对于解决目前困扰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意义重大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

    第一,《解释》规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主体未成年学生,即在校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对《司法解释》中的未成年人应理解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第二,《解释》规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学校从种类上包括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第三,《解释》规定的校园伤害事故应当限于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具体包括(1)学生在校园内(即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发生的事故。教育教学活动的期间既包括上课时间,也包括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因为在这段时间内,学校和教师都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2)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3)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因此,侵害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是一个基本原则。  第二,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舒兰市法院 孙大鹏)

 



  校园伤害事故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0-05-19
校园伤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近期频发,这些伤害案件的发生不仅仅使学生受到伤害,同时也在极大程度上加重了学校的负担,是学校在承担正常教学任务的同时,也在这些突发事故上承担了极大的精力与财力,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7条是关于如何确定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和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下面笔者拟就校园伤害事故作一初步探讨。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救济途径
近年来,校园伤害事故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校学生的伤害案的比例是每年都在递增,舒兰市各级学校的各类伤害案件每年也都有发生,关于学校在校园伤害赔偿案件中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一直存有争议。由于在此类纠纷中,学生家长与学校之间往往矛盾对立,因而纠纷解决的过程较长。在许多案件中,存在学生家长认为判决赔偿金额过低、学校应全额赔偿,而学校认为判决金额过高或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情况。这样造成一方面学生家长对学生在校不能完全放心,另一方面学校放弃一些正当的文体、社会实践活动以消极避免校园伤害事故发生的局面。
应该说对于发生的各类损害应当予以救济,然而,未成年人限于其自身成长和发育等具体情况,不能理解、辨别、判断和控制或者不能全部理解、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认知能力有限,对自己行为给他人权益可能带来的影响缺乏识别和预见能力,因此说我认为未成年学生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是由对他们负有监护责任的监护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是,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或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由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全面及时履行所有监护职责,因此,可能出现受害人无法从监护人处获得充分赔偿的情况。此时,受害人往往起诉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什么当发生校园伤害案件时总会引起学校责任的争议呢,这是因为在社会上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学校未尽到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法律基础是学校违反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学校有责任,但分歧之处在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前者认为,学生在交纳学费注册入学的情况下,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已形成委托关系,学校应当承担“委托”的监护职责。 后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成立教育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种义务与监护职责有本质的区别。理由如下:第一,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保护制度。 监护主要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长期性、固定性的特点。而学校与学生之间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是教育法律关系。其内容可以分为两类,即教育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教育行政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教育行政过程中形成的纵向隶属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民事关系是指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横向平等基础上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二,监护的效力对内表现为监管、保护,对外表现为法定代理。但学校对学生仅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无法定代理权,与监护的性质不同。第三,监护的发生原因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学校取得监护权并没有法律基础。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职责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监护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承担,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律规定的事由出现时才会引起监护职责的转移。而学生家长把学生送到学校,其本身并未丧失监护人的资格,也并未发生监护人的变更,因此,要求学校担当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第四,监护职责是有多项内容组成的有机整体,在性质上不可分割。 因此,在理论上并不存在将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可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的权力,同时对学生有保护的义务;学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义务,享有受到保护的权利。如果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致他人伤害,则受害人有权要求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则可能是由于学校未尽到保护义务;如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则可能是由于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在这两种情况下,学校对损害的发生就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这一点类似于行政机关的侵权责任,是发生在公法领域的私法行为,应当受到民法的调整。 因此,在审理校园伤害赔偿案时,不应将学校作为监护人使其承担违反监护职责的责任,而应当根据学校是否违反了教育、保护、管理的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那么,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笔者认为,校园伤害事故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学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第一,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校园伤害事故为无过错责任,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得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予以赔偿。”从该条司法解释的含义来看,学校承担责任也是以存在过错为前提的。因此,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关于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以下原则。第一,在校园伤害事故中,如果未成年学生之间相互致伤,如果确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学校没有过错的,一般应当由学生的父母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受害人损失;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承担相应部分的责任。第二,一般情况下,学校的行为与加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而也不构成连带责任。如果均有过错,应相应各负其责。如果没有其他加害人,事故完全是由于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造成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如果事故是学校教师在履行教师职责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的,学校应承担责任。但如果侵害是教师履行职责以外的个人行为造成,学校没有过错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解释》第七条的理解和适用
《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规定明确了教育机构对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违反监护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这对于解决目前困扰校园伤害案件责任承担问题意义重大。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范围
第一,《解释》规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主体是未成年学生,即在校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因此,对《司法解释》中的未成年人应理解为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第二,《解释》规定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学校从种类上包括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第三,《解释》规定的校园伤害事故应当限于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具体包括(1)学生在校园内(即从进校门到出校门期间)参加的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发生的事故。教育教学活动的期间既包括上课时间,也包括课间休息时间以及中午吃饭休息时间,因为在这段时间内,学校和教师都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2)学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的事故。(3)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事故。
(二)第三人侵权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的责任承担
《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一,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赔偿责任应当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因此,侵害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是由学校之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第三人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这应该是一个基本原则。  第二,如果因为学校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不到位,给实施侵权的第三人以可乘之机,因学校的过错行为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学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舒兰市法院 孙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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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中信网友:2013-2-9 17:27:57 IP:110.248.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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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写的不错嘛
1楼  中信网友:2013-1-26 19:24:36 IP:183.25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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