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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十一: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夜郎王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收藏文章  发布时间:2013-3-19 15:1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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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录十一: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12-6-13 16:31:17 中国信鸽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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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十: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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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十: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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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鸽竞赛规则:总则
信鸽竞赛规则第一部分:常规比赛
信鸽竞赛规则第二部分:公棚赛
信鸽竞赛规则第三部分:品评赛
信鸽竞赛规则第四部分:附则
 
信鸽竞赛裁判法第一部分:竞翔赛
信鸽竞赛裁判法第二部分:品评赛
 
附件一:信鸽裁判员技术等级制度实施办法
附件二:仲裁委员会条例
附件三:裁判员守则
附件四:会员守则
附件五:信鸽足环代码
 
附录一:国际信鸽联盟简介
附录二:国际信鸽联盟主办的比赛
附录三:国际信鸽联盟章程
附录四:鸽联执委和单项委员会
附录五:国际信鸽联盟会员名单
附录六:国际信鸽联盟会员国家和地区足环代码
附录七:奥林匹克信鸽品评规则
附录八:信鸽羽色中英文对照表
附录九:中国信鸽协会章程
附录十:信鸽活动管理办法
附录十一: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录十二:体育比赛荣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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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国信鸽运动的管理,推动信鸽运动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主管全国的信鸽活动,由中国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管理。

中国信鸽协会是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体育组织及国际信鸽活动的唯一合法组织。

第三条 信鸽运动是国家体育总局正式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属社会体育范畴。

第四条 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管理体育工作的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信鸽活动进行管理。地方各级信鸽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行业信鸽协会须按照本协会章程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六条 未经体育和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信鸽运动社团组织,一个行政区只能有一个信鸽协会。

第七条 凡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信鸽活动,必须遵照本办法。

第二章 竞赛及活动

第八条 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信鸽竞赛活动,必须由国家体育总局社会体育指导中心统一组织,由中国信鸽协会具体实施。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国际性(含台、港、澳地区)信鸽竞赛活动(包括公棚赛),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十条 举办跨省、市信鸽公棚赛,必须向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信鸽协会负责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常规信鸽竞赛活动,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协会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信鸽协会批准,不得擅自举办信鸽竞赛活动。

(一)涉外和全国性信鸽比赛(包括全国性、国际性公棚赛)必须提前六个月(按集鸽日期计算)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

(二)其它竞赛活动必须提前二个月报相应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和信鸽协会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举办信鸽竞赛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以及相适应的设施和经费。

(三)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法律、法规以及协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信鸽竞赛活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竞赛规程,其中必须包括竞赛项目、时间和地点,参赛单位、竞赛办法和竞赛规则,以及奖励办法等。

(二)举办单位法人签署的竞赛申请书。

(三)举办地信鸽协会审批的文件。

(四)举办竞赛所需的场地器材、通讯设备、管理人员情况等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全国性、国际性比赛(包括公棚赛)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比赛规模交纳奖金总额的50%保证金,保证金在履行比赛协议条款后退还。

第十六条 审批单位需在一个月内对上报的竞赛活动做出批复。

第十七条 信鸽竞赛的名称必须与竞赛的实际内容相一致,不得弄虚作假,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比赛不得冠以“世界”、“国际”、“中国”、“全国”、“中华”或同义名称。

第十八条 以收取参赛费形式筹集奖金的公棚,其奖金支出比例不得低于收取参赛费总和的30%.

第十九条 承办信鸽竞赛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其广告、赞助、资金、物品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中国信鸽协会有权委托审计部门对举办竞赛活动的单位竞赛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不得接收佩戴台湾信鸽组织发行的CRPA足环的台鸽参加国内信鸽活动,违者按违反国家对台方针处之。

第三章 裁判员

第二十二条 信鸽裁判员必须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所属协会的领导和监督,严格遵守裁判纪律,在所属协会的统一管理下参加裁判工作,并有义务对下一等级裁判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一级以上裁判员(含一级)必须积极参加所属协会组织的裁判工作和活动,否则所属协会有权建议上级协会和业务主管部门不再对其选派任务。

第二十四条 全国性和国际性比赛的正副裁判长和骨干裁判员由中国信鸽协会直接选派,省级比赛(包括国家赛地方裁判员)委托各省(区、市)、行业协会选派。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和所属协会的选派,裁判员不得擅自参加信鸽比赛的裁判工作,无权接受比赛组织工作。否则将根据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条例予以处罚,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停止裁判工作、降低等级称号、撤消等级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基层协会应制定本地区裁判工作培训、使用计划,对所管理的裁判员的政治表现和业务能力定期进行考核、评定,对表现优秀、工作成绩显着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或推荐参加晋级考试。

第二十七条 未经相应一级协会批准连续两年未担任裁判工作和参加学习培训、考核的裁判员,撤消其等级称号。国家级裁判员由中鸽协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撤消;一级裁判员由省级协会报省级体委批准撤消。

第二十八条 每偶数年的12月1日至次年1月31日为信鸽国家级裁判员注册期。裁判员必须到中国信鸽协会秘书处进行注册,每人交纳注册费50元。一级以下裁判员由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授权的单位进行注册,并报上一级协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者应立即除名并撤消其等级称号。对在社会上或本职工作中表现不好,道德败坏者,撤消其等级称号。

第三十条 国家级比赛裁判长须对本赛区工作写出书面总结,比赛结束后一周内交中国信鸽协会存档。

第三十一条 建立裁判员工作手册登记制度。工作手册由裁判员本人保管。凡参加市级以上比赛,赛区裁判长应负责填写裁判员工作手册,内容包括裁判员工作职务和鉴定并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选派裁判员参加全国性比赛的费用由赛会负担。

第四章 对外交流

第三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家体育行政部门对外交流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地方组队参加国际比赛活动,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中国信鸽协会同意,不得擅自与境外的信鸽组织发生联系,也不允许邀请他们来华访问或从事商业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允许擅自与境外信鸽组织联系组队出访、参加比赛和进行对外交流活动。

第三十七条 不得擅自以中国信鸽协会名义对外进行招商和从事商业活动,违者将以欺诈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与境外友好城市开展的双边信鸽竞赛及交流活动,必须报所在地区体育和外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公司或因私办理出入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新闻及广告

第四十条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法,未经新闻出版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和发行信鸽专业期刊杂志。

第四十一条 各级信鸽协会自办内部发行的信鸽杂志,应遵守国家新闻出版署对内部刊物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用于协会、本系统内部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内部资料”不得收工本费,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发行。

第四十三条 发布和刊登与信鸽相关的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刊登信鸽相关的广告,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涉及赛鸽成绩的广告,必须有相应一级信鸽协会竞翔成绩单、证明、获奖证书等。

第四十五条 信鸽专业期刊杂志不允许刊登无成绩证明和血统证明的“绩优”鸽广告。

第四十六条 信鸽专业期刊杂志不得擅自刊登未经相应一级协会批准举办的信鸽竞赛消息、成绩。

第四十七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信鸽专业期刊不允许刊登下列广告:

(一)信鸽展示会、拍卖会的广告;

(二)信鸽竞翔专用计时设备(鸽钟)广告;

(三)公棚赛、俱乐部比赛规程、信息、成绩。

第四十八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不允许刊登港澳台地区信鸽组织和有关人员介绍及其它新闻报导。

第四十九条 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广告的文字信息介绍不允许使用“世界”、“国际”、“全国”、“中国”、“中华”等名称。广告用语禁止使用形容词的最高级别。

第五十条 以个人名义刊登的广告除标明鸽棚名称外,必须注明鸽主姓名。

第五十一条 以企业名义刊登广告,其内容必须与执照业务范围一致。

第五十二条 刊登期刊、书籍、音像制品等广告必须提供新闻出版部门批准的文件、刊号、书号等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申请刊登信鸽药品广告,必须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生产、药检和销售许可等证明文件。

(二)刊登境外生产的药品广告还需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及销售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广告应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十五条 刊登广告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承担其广告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申请参与信鸽活动的广告经营单位或其它中介组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条件并与信鸽活动的主办者签订承办协议后方可对外开展有关业务。

第五十七条 信鸽活动中的广告赞助行为不得与中国信鸽协会指定赞助商的广告权益发生冲突,其收入的管理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经营性组织

第五十八条 经营性组织是指种鸽棚、赛鸽棚、俱乐部、中心、基地以及其它名称的以经营为目的的信鸽组织。

未经批准,上述组织不得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省(区、市)”等冠名。

第五十九条 信鸽经营性组织所开展的活动,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接受当地体育、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信鸽协会协助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信鸽经营性组织进行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十一条 信鸽经营性组织必须到所在地区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信鸽协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否则不允许申办信鸽竞赛活动。

第六十二条 凡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协会可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撤消和依法取缔比赛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信鸽竞赛及活动;

(二)从事与载明的宗旨和目的不一致的活动;

(三)在举办的竞赛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会员利益;

(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信鸽活动正常秩序。

第六十三条 中国信鸽协会负责实施对信鸽公棚(包括中心、基地)的等级评定,负责实施对信鸽项目从业人员(包括教练员和管理人员)的资格认证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地方各级信鸽协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上述组织和人员实行管理。

第七章 市场活动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与信鸽相关的活动(种鸽交流、信鸽展示会和信鸽拍卖活动)必须报相应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同时应接受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五条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信鸽展示会和拍卖会,必须经所在地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

第六十六条 在异地举办信鸽展示和拍卖活动须经当地信鸽协会同意报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七条 组织信鸽拍卖活动,必须由公安部门批准的有特行许可证的拍卖行组织实施。拍卖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六十八条 生产和销售信鸽用具、饲料、营养保健品、药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及生产和销售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信鸽足环是协会会员参加信鸽活动的重要凭证,由中国信鸽协会统一订制并逐级下发,其它部门和个人不得仿制和销售。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十条 赛鸽专用计时钟的鉴定、使用、推荐和指定由中国信鸽协会负责。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允许擅自使用未经中国信鸽协会批准认可的鸽钟。

第七十一条 用于信鸽竞赛测量空距的GPS仪器的型号和计算成绩使用的软件由中国信鸽协会审定。

第八章 卫生、环保和检疫

第七十二条 各级信鸽协会和会员要自觉、积极的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做好信鸽训养卫生、环境保护和检疫工作,防止疾病传播,并按环保及美化城市的要求搭建鸽舍、鸽棚。

第七十三条 配合国家和地方检疫部门切实做好赛鸽出入境检疫工作。信鸽的出入境检疫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引进和输出信鸽业务,必须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第七十五条 对有欺骗和谎报检疫内容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将建议国家检疫部门取消其报检资格。

第七十六条 严禁非法引进和输出信鸽,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十七条 凡按照规定举办信鸽活动,对信鸽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单位和个人,由中国信鸽协会报请国家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十八条 在从事信鸽活动过程中,违反本细则的,由各级信鸽协会根据有关条例予以处罚,并视情况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举办及参加活动的资格或罚款等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中国信鸽协会团体会员,除按以上方式处理外,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信鸽协会有权取消其团体会员资格。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信鸽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由中国信鸽协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各级信鸽协会可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管理条例。

第八十二条 未到体育行政部门和协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前往上述部门补办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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