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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鸽比赛纠纷一律不受理是错误的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高原飞天鸽舍  来源:原创   阅读:  分类:养鸽感悟  发布时间:2010-10-4 13:16:49  


      信鸽比赛纠纷一律不受理是错误的

      ——兼议两起案件不同结案

     《法制晚报》5月25日刊登了 《竞技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一文。该文以宣武法院高玉峰法官析案称: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高法官作出结论:“竞技比赛类纠纷 不应找法院解决”。无独有偶,同样因信鸽比赛而导致的纠纷——《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却早在2000年12月16日以原告起诉鸽协兑现奖金案,符合起诉条件,经二审终审结案。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此两例结案不同案例,作一法律评析。
   为说明问题,现将两例案件报道援引如下:
  一、 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 (见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 -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点击可见)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9)鲤民初字第90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终字第1538号。
           2.案由:奖金分配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志杭,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住洛江区河市镇炉田村。
         诉讼代理人:李玉珍,福建省泉州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省泉州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
        法定代表人:黄子宏,会长。
       第三人(上诉人):林祖国,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清秀;审判员:陈志捷、梁志谦。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代理审判员:张爱玲、欧阳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7年11月向被告购买了鸽赛足环套在自己饲养的幼鸽足上。其中环号为1796号的信鸽于1998年10月9日参加被告举办的九八“泉联杯”秋季信鸽竞赛获得第一名,被告亦按规定给其颁发了第一名的奖状和奖杯,但未能兑现所承诺的3万元资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兑现奖金的义务。
         2.被告辩称:
         信鸽协会举行的一切比赛活动属于体育比赛项目范围,比赛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应由裁判和竞赛委员会裁定,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饲养的信鸽在洛江区河市镇,空中飞行距离比第三人饲养在南安市丰州镇的信鸽短,根据赛前本协会关于河市扣8公里空距的决定,原告参赛的信鸽不是本次比赛的第一名;原告及第三人为名次发生纠纷后,协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平分第一名奖金,奖状、奖杯仍由原告领取的方案,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3.第三人述称:
        1998年10月9日其与原告的信鸽参加被告举办的九八“泉联杯”秋季信鸽竞赛,按协会内部规定,原告应扣8公里的空距。因其信鸽飞行的空中距离长,速度比原告的信鸽快,所以第一名不应由原告取得。本人愿意接受鲤城区信鸽协会的调解方案,与原告平分第一名3万元的奖金。但原告及信鸽协会至今未能执行和兑现1.5万元奖金。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履行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是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是该协会的会员,第三人是该协会的理事。1998年1月,被告主办有泉州市区、晋江、石狮、安溪、惠安等几个相邻县市信鸽协会参加的九八春秋“泉联杯”信鸽赛,并公布了竞赛计划,规定了竞赛承办单位、参赛单位、参赛鸽的足环号、竞赛时间、地点、空距、奖金分配、报到方法等事宜及要求。后因售出的足环数量不足,第一名的奖金由原订的4万元改为3万元。原告及第三人饲养的带有向被告认购足环的信鸽参加了1998年10月9日放飞点在浙江省西泽站的秋季竞翔比赛。同日,原告饲养的足环号为1796的信鸽首先归巢,并经被告确认为第一名,按竞赛计划规定可得奖金3万元,第三人饲养的足环号为1660的信鸽列第五名。同年12月,被告将第一名的奖状和奖杯发给原告,将第五名的奖状发给第三人。比赛结束后,第三人以竞翔归巢空距差别较大为由,对原告第一名的名次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重新计算调整。被告为此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提出奖状、奖杯仍由原告领取,奖金由原告及第三人平分的调解方案,但原告不接受,要求被告按竞赛计划履行兑现奖金3万元的义务,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则以要求原告及被告执行调解协议、自己有权与原告平分第一名3万元奖金为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八春秋“泉联杯”竞赛计划;被告发给原告的奖状、奖杯;比赛结束后,信鸽协会汇总的成绩单。
        2.被告提供的证据: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解决双方纠纷的会议记录。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鲤城区信鸽协会发给的获得竞赛第五名的奖状。
        4.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根据鲤城区信鸽协会发布的九八春秋“泉联杯”竞赛计划的规定,认购了参赛的信鸽足环,组织自己饲养的信鸽参加被告举办的秋季信鸽比赛,各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执行竞赛的各种规定,并在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鲤城区信鸽协会制订的九八春秋“泉联杯”竞赛计划,在组织者与参赛者之间设立了民事关系,该竞赛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参赛者的原告,有权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获得被告所承诺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被告在履行发给原告奖状、奖杯的义务后,未经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变更奖金兑现的条件,其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履行兑现3万元奖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就奖金分配的调解方案,未能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一致认可,所以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九八“泉联杯”秋季信鸽比赛第一名的奖金3万元。
       2.驳回第三人林祖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 820元,被告承担1 210元,第三人承担610元。
        (六)二审情况
         第三人林祖国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林祖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对竞赛名次异议而引发的奖金分配纠纷。在审理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这一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原告因被告不按约支付竞赛奖金,于1999年5月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以“该纠纷属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裁判和竞赛委员会裁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等理由抗辩。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系体育竞赛项目的裁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对体育竞赛的仲裁结果可以提起诉讼。遂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来看,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没有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2.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受民事法律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里所指的纠纷主要包括: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纠纷,而这些纠纷必须是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的,且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中国信鸽协会1997年审定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中规定,在全国或省级的信鸽比赛中设置仲裁委员会,解决处理各项抗议申诉,对发生于比赛中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事宜作出裁决。由此可见,鲤城区信鸽协会举办的竞赛活动是省级以下的民间群众性比赛,当事人在比赛结束后的奖金分配纠纷,不属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属我国民事法律调整。在纠纷发生后,鲤城区信鸽协会曾就争议提出调解方案,但未得到一致认可,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林祖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在二审法院指令审理后的一审审理期间,林祖国以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请求执行鲤城区信鸽协会的调解意见,判令原被告兑现1.5万元奖金。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祖国的诉讼请求与正在进行审理的原、被告诉讼案件处理结果有关,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将林祖国的起诉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林祖国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享有与原告同等的诉讼权利。 
  
   4.如何看待本案中所涉及的空距问题。
        这一问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焦点问题。信鸽比赛中所称的空距是指放飞点到归巢点的空中直线距离,这一距离也是计算竞翔速度、确定名次的依据。根据信鸽比赛的惯例,归巢点一般以一个区域的中心点为准。但因各归巢点的地点不同,实际的空中距离就可能出现正负偏差。原告参赛的信鸽其归巢点确比第三人参赛信鸽的归巢点直线距离短,但因在赛前各方没有对这两处的空距计算特别约定,只能按对外公布的规定执行。作为举办单位的被告,擅自变更兑奖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避免今后出现类似的纠纷,被告单位于1999年7月委托香港信鸽保健用品公司采用卫星测算,对福建、浙江、江苏、上海等几个信鸽比赛的放飞点到该协会会员所饲养信鸽归巢点空距的公里数进行科学测定,其结果得到会员的认可,并作为今后比赛的依据。被告从此次纠纷吸取教训,采用科学方法测定距离,使这类比赛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案例编号] 2001S2.14.6.1N
       [关键词]民事,合同,违约,法院受案范围,鸽赛奖金分配,空距
      [教学提示]
      民事诉讼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享有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权益的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司法保护的行为。起诉,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另一种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虽然不是其自己所直接享有,而且其也不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进行管理或加以支配,那么也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即要求原告将其起诉的对象加以具体化、特定化,以便受诉人民法院能够明确被告是谁,不仅指被告的称谓要明确,而且被告的有关情况也应当明确。(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民诉一审程序而言,诉讼请求是指原告以起诉的方式通过受诉人民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在内容和涉及的范围上,必须具体化,能够界订。事实和理由,是原告用来支撑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和依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
     [思考题]
    起诉应该具备何种条件?
     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 -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点击可见)
   二、竞技比赛类纠纷不应找法院解决竞技比赛类纠纷不应找法院解决_YNET.com北青网(点击可见)
       2010-05-25 16:38来源: 法制晚报
        基本案情
       林某参加了信鸽协会组织的信鸽大奖赛,他认为信鸽协会以此次比赛只有唯一一羽归巢鸽、属超常规现象为由,单方面宣布比赛成绩无效,没有道理,就将信鸽协会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支付他比赛奖金2万余元,判令对方兑现冠军奖杯。
        信鸽协会则称,根据《体育法》的规定,信鸽比赛是竞技体育比赛的一种,在竞技比赛中发生的纠纷,应由比赛的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宣武法院经审理,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析案
       高玉峰法官: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民事权益的,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林某参加了由信鸽协会组织的大奖赛,根据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2006)123号《关于重新公布我国正式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的通知》,这属于体育运动比赛的范畴。
       而该项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为此,林某与信鸽协会之间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体育法》的第33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北京市信鸽协会2009年竞翔规程第3条规定,按《信鸽竞赛规则与裁判法规定》的规定,参赛鸽主如对裁判员判罚不服,可在比赛结束后12小时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三、评析:
      1、在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中,二审法院分析是正确的:“奖金分配纠纷”属法院受案范围。
   本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这一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原告因被告不按约支付竞赛奖金,于1999年5月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以“该纠纷属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裁判和竞赛委员会裁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等理由抗辩。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系体育竞赛项目的裁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对体育竞赛的仲裁结果可以提起诉讼。遂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来看,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没有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王志杭诉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案是一起因信鸽比赛对竞赛名次异议而引发的奖金分配纠纷两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法院、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解读为:“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不属仲裁范围”。“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属我国民事法律调整”。
  这观点与审理李捷诉北京鸽协纠纷一案的宣武区法院观点不同(包括二审;遗憾的是:至今未见本案二审裁定)。北京市宣武区法院认为: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2、而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之观点,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观点。
   按“赛事又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之观点,全国公棚比赛豈不成了“竞技比赛”?!请问:公棚参赛鸽均是由公棚统一饲养、管理、训赛。竞技从何而来?是公棚自己竞技?与谁竞技?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是运动员间竞技。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并有国内、国际评判标准。其他动物角逐谈不上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公棚参赛鸽在公棚比赛,比的是参赛鸽的“鸽质(种)”,即比的是参赛鸽的质量(俗称一滴血)。这能看成竞技比赛吗?显然,宣武区法院关于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不能成立、是错误的观点。
          3、信鸽比赛“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之观点,即将“信鸽比赛定为竞技比赛”无任何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根据我国法律,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
     (一)、将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无法律依据。竞技主体是“运动员”、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竞技体育”限定于运动员竞技。
      首先,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 也不得与法律抵触。如按“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即属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但只有全国人大有权作出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作为基层法院无权对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宣武区人民法院“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之观点系该院观点,不能作为判案根据。因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之依据。因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从未作过这样的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故无立法解释及司法解释依据。
      其次,法律不支持信鸽比赛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是"竞技"的观点。即所谓
“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 的说法,无法律依据。该院适用《体育法》。那么,就让我们看看《体育法》对“竞技主体”“竞技体育”是怎么界定的。
     依照《体育法》规定:竞技主体是“运动员”是人类;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
      竞技体育亦称竞技运动,是体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体育竞赛为主要特征,以创造优异运动成绩,夺取比赛优胜为主要目标的社会体育活动。
       远在史前时代早期的人类生活中,便已经出现以争取胜利为特点的原始、古朴的体育比赛形式。在近代体育领域中,比赛活动获得了越来越大的独立性,并被定名为“竞技运动” 。人们常说竞技体育是一种艺术,因为竞技体育,能够超越语言和其它社会因素的障碍,依靠大众的传播媒介,可直接为人们所接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法律规定,“竞技体育”主体是“运动员” ,而非动物。
      界定竞技体育主体的有关法条是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共八条。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
     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国家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这里,十分明确将“竞技体育” 主体界定为:“运动员”。即将非人类排除在竞技主体之外,自然包括信鸽。
      竞技是有意识为夺取优胜的行为,专指人类竞技。而整个比赛过程也呈现于比赛现场。其他动物谈不上“竞技”,动物无意识的角逐不是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即以信鸽比赛而论,其优胜鸽的获奖不是竞技,是无意识的本能回归,不是该鸽为夺奖而飞归。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因此,将信鸽比赛视为竞技、属于“竞技体育”是不当的。
      所谓竞技是比赛技艺,即是人类某项技能的比赛、角逐,较量其技能高下,展示某种技能、并是有意识夺取优胜的行为。并有国内、国际评判标准。其他动物角逐谈不上“竞技”,是无意识本能的表现。动物无意识角逐不是竞技。
       竞技是运动员间竞技。“竞技体育”是运动员间竞技、比赛。“对运动员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以及道德和纪律教育。”“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可无可爭议表明:对“运动员”限定为“人”, 即排除了动物,自然也排除了信鸽。即将信鸽排除于“运动员”外。
         当今世界,竞技体育作为一个重要的文化载体和窗口,集中反映出人类社会文明、向上、积极、健康的生活追求。竞技体育是综合国力的重要标志和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增强综合国力的重要力量。从1894年现代奥林匹克运动诞生到今天,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由此带来的人类生活观念的变化,竞技体育已经越来越成为人类生活中一项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现代竞技体育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可以说奥林匹克文化代表了当今体育文化的主要精神。当今社会,竞技体育呈现出“商业化、产业化、职业化”的发展趋势。现代竞技体育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社会活动和劳动工作领域,正吸引着越来越多的人经常地参与其中,并由此在组织管理者和参与者之间形成了独特的社会关系。特别是在现代竞技运动水平日益提高、地区和国家间竞技对抗逐步升级以及竞技体育不断职业化、商业化的情况下,各种竞技比赛日趋激烈、越来越频繁,无论是个人、组织还是地区乃至国家,都以空前的热情投入对运动成绩所蕴藏的巨大社会利益和经济价值的追逐中。商业化要求竞技体育增强观赏性:比赛对抗更加激烈、紧张,教练员在场下运筹帷幄、斗智斗勇,运动员在场上勇猛顽强、奋力拼搏;比赛高潮迭起,胜负难料;整个比赛就像一场没有剧本的戏剧,运动员在剧中尽情表演和发挥,观众则如痴如醉地观看。运动员有意识的体育比赛技艺才属“竞技体育”。赛鸽赛的是鸽子,比的是鸽主的种养训水平,是鸽友通常说的赛鸽即赛人。国家早已将其列为全民健身体育项目。根本问题是:《体育法》将“竞技体育”主体界定为“运动员”、是人类。是“运动员”间竞技。非人类不是竞技主体。因此,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赛事设置有名次,奖金及奖杯,故赛事的性质应认定为竞技比赛”,无任何法律依据。并且宣武区人民法院将信鸽视为“运动员”也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根据。
         综上所述,将“信鸽比赛定为竞技比赛”无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关于“因参赛‘信鸽’所发生的纠纷,应认定是在体育比赛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须适用《体育法》的第33条规定“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是误导。信鸽比赛类纠纷涉及“民事权益之争”、“不属仲裁范围”,符合受理条件,应依法立案受理,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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