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鸽会答辩状法定代表人不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8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 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本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北京市鸽会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属于“其他组织”。据《新领导新希望铸就北京信鸽运动新辉煌》之报道:2009年6月21日下午3点北京市信鸽协会第六届会员代表大会在北京市体育局会议室召开。大会选举产生了北京市信鸽协会新一届的领导班子。“邓少辉同志当选为北京市信鸽协会的主席、王宁和李丽莉同志当选为北京市信鸽协会的名誉主席、谢炳与林鸿明等13人当选北京市信鸽协会副主席、闵鹿蓓和李军分别当选为北京市信鸽协会的秘书长和监事长。”
此次会议还修改了北京市信鸽协会章程。(未见上传网上)《中国信鸽协会章程》将中国信鸽协会法定代表人定为秘书长。不知北京市信鸽协会将法定代表人定为秘书长?还是主席?但名誉主席王宁不是北京市信鸽协会法定代表人。如《北京市信鸽协会章程》将法定代表人定为主席。那么,该会法定代表人应为邓少辉先生。《贵州省信鸽协会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协会主席为本协会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该会法定代表人只能是现任主席唐文政而不会是顾 问潘建湘(省鸽协原主席)或副主席曹继兰(省体总原秘书长)
根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之明确规定,故北京市信鸽协会授权发布李捷一案的答辩状中法定代表人名誉主席王宁不适格。
应当同时指出:该答辩状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现可依该答辩状将首尾改写如下(原北京市信鸽协会答辯状附后):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北京市信鸽协会,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太平桥10号。电话:
法定代表人邓少辉,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米星 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此说明:委托代理人米星必须要有法定代表人邓少辉亲自簽名(或盖有其私章) 有特别授权委托,才能作为代理人出庭代理。而法定代理人邓少辉先生还必须由鸽会出具《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写明:邓少辉任我会主席职务。)否则,以王宁作为法定代表人委托米星依法是越权无效的。
因原告李捷诉北京市信鸽协会“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辯如下:
········(全部答辩诉争文字)
此致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市信鸽协会
委托代理人米星
2010年2月4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2份;
2、本案证据9份(见后所列证据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