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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棚竞赛章程是格式合同 上一篇    下一篇
作者:小林鸽舍  来源:转载   阅读:  分类:鸽闻快讯  发布时间:2009-1-21 20:21:48  
    公棚竞赛规程、竞赛章程是格式合同
  合同要经双方协商、签字、盖章。公棚竞赛规程未经协商、是公棚单方制定,又未盖章。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由于相当一些人对公棚竞赛规程、竞赛章程是合同缺乏认识。不知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为此,特对这一种合同作一简单介绍。
  一、什么叫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公棚制定的竞赛规程,就是以公棚为一方,不特定的参赛者为另一方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格式合同。
  二. 什么叫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根椐我国合同法格式条款制定的合同,就是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我国公棚竞赛规程、竞赛章程就是格式合同。
  格式条款具有如下特点:
  1.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 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在订约以前即已经预先拟定,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而制订出来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有关的社会团体等。有些格式条款文件是由有关政府部门为企业制订的,如常见的电报稿上的发报须知、飞机票的说明等。我国公棚比赛规程、比赛章程,均是以格式条款制定。
  2.格式条款适用于不特定的相对人。 由于在格式条款的订立中,与条款的制订人订立合同的人都是社会上分散的消费者,他们具有不特定性。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如某一公棚的参赛者)拟定的,而不是为特定的某个相对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对方承诺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条款文件。由于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拟定的,因而,格式条款在订立以前,要约方总是特定的,而承诺方(如公棚参赛者是谁)都是不特定的(不是具体某一人),这就与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在订约前均为特定的当事人有所不同。而公棚也是众多的参赛者,就是不特定的人(具体某一人)。
  3.格式条款的内容具有定型化的特点。 所谓定型化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具有稳定性和不变性,它将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格式条款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而不因相对人的不同有所区别。一方面,格式条款文件,普遍适用于一切要与条款的提供者订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绝,而不能修改、变更合同的内容。因此格式条款也就是指在订立合同时不能协商的条款。对于格式条款,相对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开” (take it or leave it)。(即你“同意”就送鸽交费参赛,“拒绝”则不参加该公棚设定的有奖赛)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条款适用过程中,要约人和承诺人双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订立过程中,要约方和承诺方的地位可以随时改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是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4. 相对人在订约中居于附从地位
  格式条款文件在订约以前就已经预先拟定出来,而不是在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相对人并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对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因此,他们在合同关系中处于附从地位。正是考虑到这一点,许多学者也把格式条款称为“附合合同”。这就是某些人不了解为何双方不协商的原因。
  格式条款的效力
  一、格式条款的绝对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 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是关于格式条款绝对无效事由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事由的一般规定,均适用于格式条款。同时基于格式条款的特点,法律还另外特设几项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见下),从而大大拓宽了对格式条款的效力控制范围,有利于保护条款相对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含有下列内容的无效:
  1、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情形的。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例如,一方在格式条款中规定“如果因本公司售出的设备造成损害,本公司只赔偿设备本身的损害,不赔偿其他的损失”。显然,该免责条款属于无效的免责条款。
  3.格式条款提供者免除自己责任、加重相对人责任。 所谓免除责任,又可以称为免除主要义务,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按照通常情形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如有的格式条款对消费者违约责任的规定十分详尽,而对经营者的责任只字不提,有的甚至明示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不利后果概不负责。所谓加重责任,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在通常情况下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的义务。如合同中规定消费者对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有的规定了超乎常理的违约金。
  4、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所谓排除主要权利,是指格式条款中含有排除对方当事人按照通常情形应当享有的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的无效,并不等于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的无效。格式条款的无效可能只是指某些格式条款的无效,属于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二、 格式条款的相对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能否变更和撤销的问题。
  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合同法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未规定格式条款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 54条关于可变更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的争议都涉及到条款的显失公平的问题,而在许多情况下相对人(大多为消费者)可能并不愿意宣告合同无效、而只愿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宣告合同无效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如格式条款只是轻微地加重了对方的责任,按无效处理不利于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允许相对人适用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而要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是值得研究的。我认为,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相对人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该条并没有绝对排斥相对人请求变更和撤销格式条款的权利,因为如果格式条款是不公平合理的,消费者不愿意宣告该条款无效而愿意变更该条款的内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出发,则应当允许消费者提出这一请求。例如,格式条款规定,“三天之内必须退货,”“赔偿损失不超过货物价值的一倍”等,消费者对这些条款并不愿意宣告无效,而只是愿意变更该条款,如希望延长退货的时间或增加赔偿的数额等。则应当允许消费者依据合同法第54条关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变更或撤销的规定,而变更该格式合同的条款。
  如上所述,我国公棚竞赛规程、公棚竞赛章程是合同。是格式条款规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在于未与对方协商。格式条款是在订立合同时不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是有法律根据的。
  刊于 2008年第4期(总第17期)《信鸽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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